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5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智、彭逸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24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彭逸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陸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建國南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69巷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偉銘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6時58分許駕駛訴外人振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69巷口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預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萬9,483元(包含工 資4萬3,000元及零件9萬6,483元),而原告係以13萬5,000 元修復系爭A車。又因本事故吳偉銘與被告均有責任,是原 告僅請求30%之費用即4萬0,500元(計算式:13萬5,000元×3 0%=4萬0,5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資料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零件價格查詢表、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車禍 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4萬3,000元及零件9萬6,483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而系爭A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 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則至111年2月14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 使用6年1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9,648元(計算式:9萬6,483元×1/10=9,64 8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原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5萬2,648元(計算式:工資4萬3,000元+零件9,648 元=5萬2,648元)。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A車RBL-2252號營業用 小貨車(即系爭A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見本院卷第35頁),是系爭A車行經肇事路段,未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3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7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被告僅須賠償30%,計1萬5,794元(計算式:5萬2,648元×30%=1萬5,794元,元以下4 捨5入)。 (三)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萬5,794元,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萬5,794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