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5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郭永宗、大中華通訊行(即李信輝、張云瑄之合夥)、李信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279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 告 大中華通訊行(即李信輝、張云瑄之合夥) 法定代理人 李信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委請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雙方有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通化街)(契約編號:P00000000)」(下簡稱系爭A 契約)、「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莊敬路)(契約編號:P00000000)」(下簡稱系爭B契約)等兩份契約,合約期間金訂為36 個月,業經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簽立「良福保全服務開通書」,故服務期間均自民國109年08月20日起,為 期3年。且依開通書內容所載,系爭A契約係自110年3月1日 起開始支付服務費,而系爭B契約係自109年08月28日起開始支付服務費。 ㈡被告於開始使用原告所提供的保全及監視服務時起,即無故未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用,且原告公司多次派人前往收取服務費用,但被告均不予理會,故意不接電話不回應訊息,迄今未給付使用期間之服務費用,有合約帳款明細表可稽,被告之行為已屬違約。其無故違約之行為,使原告受有共計新臺幣4萬4000元之損失,明細臚列如下: ⒈系爭A契約部分: ①111年3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之服務費(第2年)-1萬1000元⑴依雙方契約之契約首頁所示,被告每期(即每年) 應給 付原告系統保全服務費用1萬1000元。 ⑵故被告積欠原告第二年之服務費用1萬1000元。 ②112年3月至113年2月之服務費(合約第3年)-1萬1000元 ⑴依照契約第22條之規定,「因甲方(即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即原告)有前項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 ⑵因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用,已屬違約,故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合約期間所有之費用,因此,可向被告請求合約第3年之服務費用1萬1000元。 ⒉系爭B契約部分: 110年8月28日至112年8月27日之服務費(合約第2、3年)-2萬2000元 ⑴依雙方契約之契約首頁所示,被告每期(即每年)應給付原告系統保全服務費用1萬1000元。 ⑵被告自110年8月28日起至112年8月27日止,均有使用原告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但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用,故造成原告共2萬2000元之損失(1萬1000元×2年=2萬2000元)。 ⒊以上兩份契約合計共4萬4000元(1萬1000元+1萬1000元+2萬 2000元=4萬4000元)。 ㈢原告多次請客服人員以與被告聯繫請求付款,並於112年6月 30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001587號存證信函及第001588號 存證信函要求給付款項,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支 付任何費用,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4萬400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有與上家公司匯款記錄,被告已經於111年4月13日終止傳LINE終止,嚴格來說是3月24日,是與原告公司黃泓凱。 中間過程都沒有告知有合約問題,原告保全一直觸發,造成鄰居的困擾,而且都沒有設定。原告也沒有告知不能解約,被告解約是合法的,收到存證信函沒有多久就開庭,被告中間都沒有使用。 ㈡施工的費用是沒有費用,原本賓士保全被併購後簽立新的合約就被要求簽約,原告中間過程都沒有告知不能解約。 ㈢111年3 月24日已經說暫時不考慮原告配套措施,原告業務有 提供其他方案。設定是原告打電話叫被告要設定,否則會叫,原告目前阻斷電源,原告也可以遠端設定,原告這個東西很多瑕疵,被告也沒有要使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給付服務費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辨其已於111年3月24日說暫時不考慮原告的配套措施,業已向原告終止契約,業據被告提出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告雖對被告終止契約之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136頁第16、17頁),然主張,提出被告都有設定解除保全服務的證明。 經查,被告已於111年3月24日終止契約,原告自應依系爭契約22條之約定「因甲方事由終止契約…乙方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原告陳稱並無考慮請求施工費(本院卷第137頁第1行),則其僅能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即至111年3月份之服務費,應可確定。 ㈢至於原告看過對話紀錄之內容又改稱被告沒有終止契約云云。惟,系爭對話紀錄為「…2022年3月24日…被告:暫時不考 慮使用了;原告以驚訝之貼圖為應…」,自屬原告已瞭解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於111年4月13日再次詢問「…李先生請問上次跟您談的保全方式,您考慮的如何…」被告 回覆「…暫時不考慮…」(本院卷第139頁),由此可見被告 始終表示不願意使用原告之服務,然而,原告卻不前往拆機,一再以被告曾設定解除為由主張契約仍存續,核不可採。㈣綜上,原告僅能請求給付至111年3月份之服務費,系爭A契約 為917元(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24日共計1個月,1萬1000元×1/12=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B契約為6417元( 110年8月28日至111年3月24日共計7個月,1萬1000元×7/12= 6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7334元(917元+6417元=733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3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本院卷第8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