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哥布林科技有限公司、林品爵、破殼數位網路有限公司、張智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80號 原 告 哥布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爵 被 告 破殼數位網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八百元。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製作線上課程並透過訴外人嘖嘖募資平台來進行募資,經訴外人嘖嘖募資平台顧問告知原告,若要成功募資需要收集達五千份以上的問卷較容易成功,故原告委託被告破殼數位網路有限公司募資行銷事宜,雙方並簽訂委刊單(下稱系爭合約),被告亦表示其有多年的募資經驗,可以協助原告收集問卷進而順利募資,簽約前從未提醒過原告收集問卷有無法達成之風險。原告簽約前告知被告先前委託行銷公司成效皆很差,故希望如成效不如原告預期能夠終止委託,退回未使用款項,被告原不願配合,然因原告堅持故於系爭合約加註第八條之內容,約定如行銷成效不如原告預期,原告可要求被告退回未執行預算。 ㈡嗣因成效極差,被告為原告共轉寫三篇貼文(系爭合約約定為十二篇),原告也投入近五千元廣告費(預算的百分之五),之後卻僅收到一份問卷(按:後改稱兩份問卷),檢討會議時被告未檢討其自身貼文可如何改進,反將所有責任推給原告的廣告投放團隊,不顧簽約前原告已明確告知被告,廣告投放會由原告方執行,並經被告同意,且於Line溝通過程中也未善盡行銷顧問的立場替原告的利益著想,不遵平等互惠原則,還出言嘲諷原告的行銷專業不足,讓原告對被告開始失去信任感,原告依約定要求被告退回未執行預算遭被告拒絕,是原告要求被告應依約將未執行內容款項退回予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八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本件委託做十二篇貼文,被告執行了三篇,而網紅部分完全沒有執行,原告也沒有請被告繼續執行,因為前面就已經沒有達成預期;原告這邊蒐集到九十份問卷,被告只蒐集到兩份問卷,跟原告的預期差別很大,系爭合約第八條有約定成效差的話可以退回款項,這是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的緣由。原告已給付被告五萬八千八百元,請求退回五萬四千八百元,原告原先願意扣三篇貼文六千元(系爭合約約定十二篇貼文二萬四千元,故三篇貼文為六千元),但被告不接受,所以原告就主張把扣六千元改成扣四千元,這是有時間成本的考慮,因為變成原告還要花時間走法院。 ㈣至於被告依系爭合約第六條抗辯已支付之專案服務費不予退還,則須由被告舉證事由係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前於兩造協調會議中明確表示了解原告的狀況,且無要拿走原告所有錢的意思,只是要符合被告公司的流程,以免有稅務相關的問題,此與被告嗣於法院中表示無錢可退的說法並不相同。另被告亦明確表示未使用的預算可以退還,因雙方在簽訂系爭合約前本就有議定如原告覺得成效不如預期,可以把未使用的預算退還,才會有系爭合約第八條的規定。㈤兩造對話中原告要求被告退還五萬二千五百元,係將被告執行貼文三篇以六千三百元計算(加計營業稅),即已付總金額五萬八千八百元扣除六千三百元,原告當初是用最有利被告的算法來算,已經沒有在講效益問題。原告第二期款未付款係因投放廣告績效非常差,找被告來是要衝問卷的量,可是被告問卷的量很低,用三篇貼文只蒐集到兩份問卷,成效很差才會延後跟修改,而且在系爭合約第三條有寫沒有一定要二個月,是可以調整,因為效果不好所以才會一直檢討。系爭合約上沒有寫到要衝問卷的量,那是被告的制式合約,系爭合約第八條係兩造爭執後才加上去的。廣告確實是原告做的,但被告是顧問,原告也是要跟被告討論如何調整,問卷內容也有要跟被告討論,現在被告卻說都不是被告做的,被告沒有站在客戶的立場思考,所以原告才要解約。其實在Line上面被告有提過退一萬元。 三、證據:提出系爭合約影本一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問卷收集成效分析影本一件、帳單報告影本一件及隨身碟一只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被告部分不承認,簽訂系爭合約前原告提出之預期與事實不符,係以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達成募資一百萬元金額為目標而非問卷。被告於簽約前後均確認執行規劃,並在合約期間不斷給予專業建議,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也清楚表明購買被告的專業建議而非僅有貼文製作的價格,且原告沒有在約定規劃的期間內完成合作,被告須不斷調整整體企劃排程方向,皆為被告服務的成本,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㈡對原告所提證物形式真正沒有爭執,但原告提的不是全部的對話。關於原告之請求,問卷跟預期先前有討論過,問卷是原告做的,被告做的是貼文,問卷的成效跟被告沒有關係,問卷跟廣告投放都是原告找外包人員做的,被告公司的項目內除了貼文及網紅媒合外,被告還提供募資顧問的服務,這個在原告的對話紀錄中也清楚表明有需要這個服務的項目。時間的排程被告在執行前就有規劃,所以時間安排上是原告沒有照被告的規劃走,所以時間耗費不能算被告的責任。 ㈢關於原告稱被告網紅部分未執行,社群經營兩個月十二篇貼文只執行三篇貼文,被告沒有意見,但被告有先去企劃,不可能等到要做的時候才開始找。原告單方面要求解除合約,沒有合理的理由,被告也有去做規劃,被告不可歸責,原告沒有按照被告的企劃去執行,被告花了更多的時間去做這個項目,應該是被告要提損害賠償。 ㈣關於系爭合約的日期是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社群經營是寫二個月十二篇,二個月是從八月二十三日到十月中完成剪輯,影片不是被告拍的,預計到十月中執行完十二篇。原告沒有合理理由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單方解除合約。系爭合約寫第二期款是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日要付,沒有付係因原告一直拖延,說被告不專業,影片原告也沒有交給被告。募資一百萬元金額為原告的目標,不是被告在執行,問卷也是原告自己做的。被告兩個月只做三篇貼文係因原告一直覺得成效不好,但成效不好跟被告沒有關係,東西都不是被告做的,為什麼被告要承擔成效不好的責任。 三、證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依原告所提系爭合約第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二、按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協助粉絲專頁撰寫並發布共12篇文章,使用本公司圖庫/商品實拍情境照及文案編寫,將於 工作天數兩週內提供甲方(即原告)校稿,經校稿確認後,方可完成上刊,文章版權為甲方所有,甲方可任意重製,不限使用範圍。」、第六條約定:「本服務執行期間若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以致本服務難以繼續執行時,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本合約,合約終止前甲方已支付之專案服務費不予退還。」、第八條約定:「若乙方未達上述"雙方合作條款約定"之任一條件,則依照專案當月未執行內容比例退還款項給予甲方。」。次按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募資行銷事宜,嗣因成效極差,且被告於Line溝通過程中也未善盡行銷顧問的立場替原告的利益著想,讓原告對被告開始失去信任感,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八條之約定要求被告退回未執行款項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做的是貼文,問卷的成效跟被告沒有關係,時間的排程被告在執行前就有規劃,所以時間安排上是原告沒有照被告的規劃走,時間耗費不能算被告的責任,被告依系爭合約第六條之約定無庸返還原告已付款項等語置辯。經查:㈠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內容約定由被告完成社群經營及網紅行銷,由委託人之原告給付約定報酬(參本院卷第十三頁),核係委任契約之性質,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契約,被告依前揭規定亦得隨時終止契約,且於符合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內容之情形,被告不僅得終止契約,就原告已付報酬並得不予退還;㈡原告主張被告蒐集的問卷量很低,用三篇貼文只收集到兩份問卷,與原告的預期差別很大,被告則辯稱兩個月只做三篇貼文係因原告一直覺得成效不好,但成效不好跟被告沒有關係云云,然系爭合約約定價金之項目包括社群經營及網紅行銷,系爭合約第二條並約定被告有「協助粉絲專頁撰寫並發布共12篇文章」、「經校稿確認後,方可完成上刊」之契約義務,被告又不否認已完成三篇貼文成效不好,且始終沒有完成後續九篇貼文,網紅行銷也沒有執行,足見被告並未完成前揭有關社群貼文及網紅行銷之契約義務,雖然兩造沒有約定被告要衝問卷量,此為原告所自承(參本院卷第八十七頁),但如前所述,被告未能有效協助原告並充分發布經校稿確認之貼文數量,沒有完成前揭契約義務,自難認不具有歸責事由,不適用系爭合約第六條之約定;㈢基上,原告本得依法終止系爭合約,且依系爭合約第八條之約定,被告未完成合作條款之約定,原告就未執行內容得請求比例退款,以系爭合約約定報酬之項目而論,十二篇貼文之未稅價格為二萬四千元,每篇貼文未稅價格為二千元,含稅價格為二千一百元,三篇貼文含稅價格為六千三百元,而被告已收款項為五萬八千八百元(參本院卷第五十八頁),扣除已執行三篇貼文原告應付之款項六千三百元,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五萬二千五百元之款項(計算式:58,800-6,300=52,500)。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第八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四千八百元,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