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謝汶珊、秦顥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715號 原 告 謝汶珊 被 告 秦顥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第6條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公司運營金流周轉不靈,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表示約借款1 個月即可還款,雙方於110年10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0 號10樓澄宇心創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簽立借款契約,並由原告現場以手機轉帳方式匯款5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到 期被告即應如數清償,惟被告於借款期間到期後卻對還款一事絕口不提,原告分別於111年6月20日、111年12月6日向被告要求返還該筆借款,被告迄今皆仍未還款嗣,爰起訴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借款契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27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