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吳明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752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廖彤澐 被 告 蕭仁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約定就該約定書涉訟時,雖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法人,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告請求被告蕭仁瓏給付之金額為16,934元),有原告起訴狀及約定書在卷可參,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龜山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