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鄭鴻川、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胡育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756號 原 告 鄭鴻川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4 被 告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訴訟代理人 何千亦 林沂庭 被 告 葉盈儀 訴訟代理人 葉曉盈 被 告 黃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葉盈儀、黃郁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4,473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訴訟進行中,先變更為請求被告給 付94,473元,及自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8頁),嗣再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473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3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2月18日,經由被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設立之蝦皮購物網路平台,以2,459元向蝦皮平台帳號t0000000之賣家( 下稱系爭賣家)購買自動點膠機1台(下稱系爭商品)。原告於同年3月1日在超商領取系爭商品後,於同年3月17日發現 商品有問題,自同年3月18日起多次向系爭賣家要求換貨, 並於同年6月24日通知系爭賣家解除契約。原告已於同年6月24日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或第3項規 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依消保法第19條之2第2項規定,被告應全額退款2,459元予原告。原告不確定蝦皮平台帳號t0000000之賣家是葉盈儀或黃郁婷,故將葉盈儀及黃郁婷均列 為被告。蝦皮公司提供服務給原告上網購物,與原告間有無償勞務給付契約,原告可依民法第184條、第529條、第535 條、第227條、第246條、第247條、第248條、消保法第13條、第19條、第20條、第23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蝦皮公司賠償。原告因蝦皮公司不作為而需訴訟維護權益,造成時間、金錢成本及心情的困擾,導致原告的人格權被侵害。為此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款2,459元,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92,014元,共計94,47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473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蝦皮公司辯稱:原告之交易對象為蝦皮購物平台上帳號t0000000之賣家,蝦皮公司僅為網路購物平台服務提供方,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亦未與原告或任何平台用戶間成立委任關係或勞務契約關係,原告徒主張民法第529條等條文, 係就法律關係或法條內容有明顯誤解,被告蝦皮公司也無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情事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蝦皮公司給付94,473元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葉盈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辯稱:伊從未申請註冊或使用帳號t0000000,也未曾在蝦皮購物網路平台經營賣場,原告無權請求伊給付原告94,473元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黃郁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要領: ㈠經查,原告於111年2月18日,透過蝦皮購物網路平台,向蝦皮平台帳號t0000000之賣家購買系爭商品,原告指定收件地址為萊爾富超商,付款方式為貨到付款;系爭賣家於同年0 月00日出貨後,原告於同年3月1日在萊爾富超商領取系爭商品及付款;原告於同年6月24日以蝦皮平台「聊聊」訊息通 知系爭賣家解除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有原告提出之訂單詳情、原告與系爭賣家之「聊聊」通訊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至47頁、第113頁),堪信 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商品價款2,459元,為無理由: 1.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0款、第1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因通訊交易,消 費者於此類買賣中,在訂立買賣契約之前無法獲得實際檢視商品機會,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致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 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係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以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 2.惟查,原告於111年3月1日在萊爾富超商領取系爭商品後, 於同年6月24日才以蝦皮平台「聊聊」訊息通知系爭賣家解 除買賣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可知原告於同年3月1日收受系爭商品後,未曾於7日內向被告為退回商品或其他任何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逾3個月之後,遲至同年6月24日始以蝦皮平台「聊聊」訊息通知系爭賣家解除契約,顯已逾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是原告嗣主張其得依消保法第19條 規定解除契約云云,顯已逾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7日猶豫期限,為非可採,自難認原告與系爭賣家間之系爭商品通訊交易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是原告主張其已於111年6月24日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依消保法第19條之2第2項規定,被告應全額退款2,459元云云,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商品價款2,459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2,014元,亦為無理由: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精神慰撫金92,014元,然被告蝦皮公司、葉盈儀否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又未能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精神上損害與被告何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憑取。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92,014 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原告雖主張:蝦皮公司提供服務給原告上網購物,與原告間有無償勞務給付契約,原告可依民法第184條、第529條、第535條、第227條、第246條、第247條、第248條、消保法 第13條、第19條、第20條、第23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蝦皮公司賠償云云,但為被告蝦皮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之交易對象為蝦皮購物平台上帳號t0000000之賣家,蝦皮公司僅為網路購物平台服務提供方,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亦未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或勞務契約關係等語,業據被告蝦皮公司提出服務條款為證,觀諸該服務條款約定:「…1.2本服務包含提供一個線上的平台服務,以為買家 (「 買家」) 與賣家 (「賣家」) (統稱「您」、「使用者」或 「買賣雙方」) 間的商品交易提供場所及機會。實際的銷售合約存在於買家及賣家之間,Shopee不是該合約或買家與賣家其他合約之間的主體,且Shopee對這些合約均不承擔義務。買賣雙方將承擔有關其間銷售合約、商品刊登、購物擔保及類似事項之全部責任。Shopee不涉入使用者間之交易。Shopee得預先篩選使用者或使用者所提供之內容或資訊。Shopee保留依第6.4條移除任何您透過本網站所提供之內容或資 訊的權利。Shopee並不能確保使用者會確實完成交易。……我 已閱讀此份協儀,並同意以上所載的所有約定及其日後之任何修訂內容。當按下下方的『註冊』或『連結FACEBOOK』按鈕, 即表示我瞭解我正在進行數位簽名,其與手寫簽名具有同等效力。」(見本院卷第145至181頁),已明確約定蝦皮公司不涉入使用者間之交易,買賣契約存在於買家及賣家之間,被告蝦皮公司並非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原告就其主張其與被告蝦皮公司間有無償勞務給付契約乙節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憑取,原告主張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蝦皮公司賠償94,473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4,473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