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高文婕即有種行銷工作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907號 原 告 高文婕即有種行銷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 曹哲瑋律師 被 告 派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志偉 訴訟代理人 陳曉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劉芷瑄(Line暱稱為「Macy」,嗣辭職,下同)前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因被告投標「2022竹圍漁港音樂派對」之活動主視覺設計所需,至Facebook社群「外包達人-提案/接案/」中,貼出「...活動主視覺設計_須出兩款海報 式的ai檔_急件_明天17:00就要...」一文(下稱系爭工作)。而原告當日即與訴外人劉芷瑄洽談接案細節,組織兩造之Line群組,原告由Line暱稱「ting婷」者,於前開群組中,約定原告為被告設計2款海報,承攬報酬約定報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雙方同意後,原告即開始設計海報相關作業。嗣原告提出設計服務之過程中,被告另於111年6月15日增加要求原告提供旗子及木板設計製作、底圖、舞台圖、響應式示意圖(電腦、手機、平版)、藝人版海報,字體去背提供等其他項目之設計服務,且期間被告要求原告多次修改,均由原告以急件處理,顯然已經超過原本兩造約定內容,應視為被告對原告允為給予報酬,而且原告已經依被告指示,完成承攬工作。惟被告竟僅依附表1所示內容,向原告給付7,500元,而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符合市場價格如附表2所示之29,000元差距甚大。 ㈡被告雖稱原告僅提出1款設計,實則,原告提出之海報應有4款,而非原告所稱之僅1款海報,應以4款予以計價;又每個作品設計、項目之單價原告認應為1,862元,並且原告以被告之需 求為優先考量,已經竭力配合被告要求,多次修改不同版本的服務設計,此亦原告會事後才提出向被告報價之原因,並為被告所需,原告有9次晝夜趕工,故而以急件處理費用、多次修 改費用,應該分別為3,000元、9,000元,方屬符合市場之合理價格,被告所提出附表一顯為低估急件費用、更忽略多次修改費用。是以,被告應該給付原告合於市場價格之承攬報酬,為29,000元(即如附表2),被告已然給付部分僅有7,500元,尚有21,500元並未給付,自應如數給付原告。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經由訴外人劉芷瑄出面,與原告前於111年6月13日達成合意之承攬契約內容,僅有「2款活動海報5,000元」約定,其後,原告固曾向被告提供不同風格樣品,但並無法使用,直至111年6月15日,兩造通話確認要有海洋意象後,原告始確認出可用之1款海報圖面,並確認其他延伸物設計,原告亦會完成, 但過程中,雙方未有何口頭與書面承諾,原告也沒有先給被告報價單,卻於同年6月16日,提出29,000元報價單(附表2),被告不同意原告未有事先提出報價單、事後卻以高於市場行情價格,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本件的問題是在原告都未表示要計價、給價,事後才計價,被告認有合意部分如同附表1所載 。 ㈡一般而言,設計師與業主合作政府標案,應可分為2階段,首階 段為「企劃書階段(不對外發布,僅供投標使用)」,次階段為「正式設計階段(依照業主需求修改完成可製作的完稿版)」,在企劃書階段,價格約落於5,000元至8,000元不等,要至得標後的正式設計階段,依照活動需求詳列設計清單與報價後執行之,屆時才由如原告之設計師提出報價,雙方議定之。本件最初洽談締約時被告僅求原告供2款主視覺海報,承攬報酬 為5,000元。原告實僅提供1款海報圖面係屬合乎定作之業主與承攬之設計師均可接受,應以1款計價,因為這是一樣的圖, 為同款,被告要求承攬時就寫了需要2款AI檔設計、2款5,000 元,其他為延伸設計物,而非原告任意提供1款圖畫就算約定 款數,原告又其後自行擅增加項目,被告定作僅如附表1所示 工作項目欄之內容,並非如原告主張之附表2工作項目欄全部 項目所示,且原告並未提出新報價,乃至事後才提出自訂價格,也都高於市場價格。被告係定作主視覺AI檔要計費,來了後會自己製作延伸設計物,但被告嗣後才知道因劉芷瑄與原告有學姐、學妹關係,她沒有空做叫對造做,被告公司並不知道尚需要付費。雙方因本件設計案紛爭,持續溝通無果,直至111 年6月22日,因被告考量原告在系爭工作確實有提出設計1款,判斷此次被告完成工作之合理價格應為7,500元(即如附表1),並已依原告提出之指定匯款帳號,匯款給原告,被告理應毋庸再多付。原告一直主張因為急件,但其難道在LINE不能報價?原告從頭到尾就沒說報價、定價,被告已經提出市場行情、一般業界慣例之給付,被告曾因訴外人覺得訴外人劉芷瑄也不周延,所以兩造前面協調時就接受再給付如附表1,締約約定 被告應提供AI檔,但被告錢都拿出來了,原告就是不提供AI檔,現在縱原告依約提出AI檔,對被告而言已無時效效益,故被告一毛錢都不願意加付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主要理由: ㈠被告為投標「2022竹圍漁港音樂派對」案件,遂經當時任被告員工之訴外人劉芷瑄,於111年6月13日,於上開Facebook社群貼文,原告遂聯繫訴外人劉芷瑄,雙方並合意原告為被告設計2款海報、報酬為5,000元。其後,原告加入訴外人劉芷瑄之Line群組,歷經討論後,原告與被告均對1款海報的成果表示認 可,並以該款海報圖面為基礎,由原告繼而完成如附表1編號2至5工作項目,被告亦並曾因兩造合意之前述工作,而自行匯 款7,500元承攬報酬給原告等事實,有劉芷瑄Facebook發文截 圖、劉芷瑄與原告FB訊息對話截圖、劉芷瑄與原告間111年6月13日至同年月23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前開標案含電子DM、邀請卡、指示牌、入口設計、啟動儀式部分節錄頁面等件(本院卷第179至231頁、第235至238頁)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定。且原告對被告抗辯兩造於系爭工作洽商及討論過程中,除前述設計2款海報及報酬為5,000元之合意外,兩造間並無就各工作項目價格、報酬或如何計價方式等為報價或約定之情事,亦無爭執。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不足報酬部分,經被告以前詞抗辯,抗辯其已依原告之承攬之服務、工作成果並考量市場合理價格,給付給原告7,500元等語。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此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承攬契約雖原則採報酬後付主義,承攬人需施作完畢後,方得向定作人請領約定報酬款,但兩造仍應先就何工作項目、究否應給付報酬或報酬之計算方式為約定,始能成立承攬契約。本院查: ⒈原告主張其提出附表2之報價均經兩造合意,但並未舉證,查附 表2與被告已給付、如附表1所示款項間之價格差異甚多,且由兩造最初至最後之LINE群組對話記錄觀之,原告從未隻字半語提及附表2所列之任何價格、另為報價,或提出附表2編號3、7、9項目尚須收費、加收費用等情,是以,被告抗辯兩造未曾 對此有任何約定,與卷證相符,應為合理。且由原告提出之前揭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81頁),兩造一開始合意之工作項 目或價格範圍,即為設計2款海報、報酬為5,000元之內容,則與被告所提附表1編號1所示之項目1款及價格3,000元,核屬大致相當(通常而言,2款應有較優惠價)。原告雖以前揭對話 記錄中之設計圖檔畫面(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據以主張原告完成係被告指示之4款設計云云,然經被告否認。本院依 兩造所提事證,認為兩造既然特別約定每款設計價格,而非每張設計之價格,堪認並非如原告所指即便相類或極似之每張畫面,均可認作1款設計並計價,且被告亦提出曾定作或參與之 行銷宣傳計畫列印(見本院卷第125頁),說明圖面設計風格 類似者僅可作為1款、風格不同者,始為不同款之該商業常態 ,衡情,應屬合於一般人生活上之客觀認知。徵以,兩造最初之報價內容及合意,確實使用以「款」為計價單位方式,綜合斟酌上情,可認被告於此抗辯較為可採。原告舉證既有不足,無從可認原告提供之每張圖面均為1款而得單獨計價為真至明 。又被告抗辯原告所舉設計之成品圖面即為相似,僅部分畫面上物件做有調整,屬於延伸設計範圍,僅能計算1款報酬費用 等語,亦提出前述行銷宣傳計畫列印為憑,衡酌原告提出之設計作品(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雖有4張圖面,但不論全 圖之顏色、色系(粉彩色系)、字樣大小、樣式、顏色、圖像之種類、外觀、整體氛圍均稱一致,僅有橫幅或直幅、圖像位置擺放位置等之些許差別,乍看確實極為相似,若認1張即為1款且此極其相似卻約定需收費2張5,000元時,確實有違一般人生活經驗之社會常情,是被告前揭抗辯,堪信可採。亦即,兩造系爭工作之設計成果,僅有兩造約定之1款海報設計完成之 事實,已可認定。 ⒉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亦為民法第160條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故若依兩造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相互的效果意思表示一致者,其契約即為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或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然主張兩造已有默示意思表示並合致之一方,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先為舉證。原告主張 系爭工作成果之計價單價如附表2所示,然經被告否認,且遍 查全卷,原告並無提出得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明示或默示該等單價計價或合計價格之事證,原告舉證不足,依前所述,其以此請求計價並要求被告給付差額,顯無理由。 ⒊原告固稱:業界市場慣行於投標案件上,就是全部給付,並提出曾承辦另外客戶名稱為「客戶名稱:戀愛大學 先生」之報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3頁),然此僅僅1份契約,誠如前述,契約之成立重在兩造間磋商過程及意思表示合致之結果,原告所舉該其他客戶與其之契約內容,依契約相對性,僅能拘束原告,並無從可認被告締約時即已知悉,且同意納作兩造本件系爭工作約定合致之範圍內,尚無從作可拘束被告履約之憑證,亦無法認定此即屬所謂業界之慣例。更何況,被告亦提出2022年「慈湖草地生活節」之「企劃書階段」、「正式設計階段」報價單等件為據,有「慈湖草地生活節」之前、後階段報價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堪認被告辯稱:其認知之業界於洽談設計企劃上,應分「企劃書階段」、「正式設計階段」2階段,其所提2022年「慈湖草地生活節」有前、後報 價單,前者合計價格為5,000元,內容有「初稿提案」字樣, 後者合計價格為24,600元,內容有「主視覺設計」、「貴賓邀請卡」、「攤商招牌」、「舞台背板設計」等,與本件系爭工作之最初締約內容、成果作品情況,較為類似,反觀原告所提前揭「客戶名稱:戀愛大學 先生」報價單,其工作項目有「 主Banner」、「單張小Banner」、「單張Banner製作費」、「手冊封面A4」,形式上即可認內容規模顯然與原告於附表2請 款單所列工作項目有別,自難比附援引作為有利原告之依據。是以,兩造之間締約設計2款海報,報酬為5,000元時,雙方並無其他約定、嗣後亦無以任何明示或默示,或以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為新合意,是以,自應以原告為被告依照2款海報 、報酬為5,000元內容之約定,就已完成之工作,即附表1編號1之海報設計1款,以及因被告已經不爭執、可認兩造間確有合意之附表1編號2至6所示工作為斷。 ⒋原告主張被告尚有附表2編號3、7、9部分所示之「底圖」、「字體去背提供」、「多次修改費用」等項目應支付,而未給付云云。然而,原告不爭執兩造就此等項目未曾約定給付,是原告就該項目兩造有約定有償、需給付報酬一節即未能舉證證明。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並當庭稱:(問:當初有跟對造說要錢嗎?)每1件設計作品都要錢。(問:沒有跟對造提,對造會以 為這是無償服務?)當初被告說很急很急,原告就說好,那就之後再來講;(問:底圖計價費用跟每款海報設計費用一樣?)是,我們每個設計作品單價都是1,862 元,且符合市場行情。(問:如果在磋商過程沒跟對造提,對造會否認為這是在2 張海報價5,000元中統包?)請參酌原證三對話。... (問:字體去背為何向被告請求?)...這算是獨立設計作品,也要報 價。(問:修改多次需要計價,有先告知對方、達到合意嗎?否則,不是原告自行決定修改幾次要計價?)兩造有達到合意只有2款海報5,000元,其他原告是配合被告急件,所以還沒有來得及去談報價細節,因為原告一直很努力地為被告提出的要求完成所有設計作品,被告之後也順利提出標案,後續有沒有得標,這就跟原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2至143頁) 。據上,實難以認定原告主觀認為要收費用之服務,於兩造磋商及完成約定之工作項目過程時,被告有何知悉,更證原告請求附表2編號3、7、9所示部分之款項,顯然無據。至於,原告固主張兩造縱無約定價格,原告請求如附表2所列價格始符業 界市場慣行,乃因本件急迫所致導致未明確約定云云,亦經被告否認在卷,承前所述,除最初海報2款為5,000元確經雙方明確約定外,其餘部分原告既未報價或與被告為價格約定之事實,原告並無爭執,徵以,原告於兩造對話中,嗣後亦稱:「畢竟是一開始沒有跟您確認好所有需要設計製作的項目以及總共預算就幫您製作,只是考慮您的時間很趕,導致我們自身無法應付我們的收費,我們也無法反駁」等語,有該Line對話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則原告嗣後改以被告應依其主觀 認定之符合業界市場慣行價格給付,即應先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所提僅前述「客戶名稱:戀愛大學 先生」報價單,僅為 個別契約,其既未能舉證如附表2各項目所列不同於附表1所示之金額,始為設計業界市場所慣行、公正且合理價格,既無從使本院形成有利原告心證,原告本件主張被告尚有附表1、2差額之不足報酬給付,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剩餘之報酬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依前所述, 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1:被告主張給付列表 編號 工作項目 被告主張給付 費用(新臺幣) 備註 1 海報設計費 3,000元 1款 2 旗子+木板合成圖 1,000元 3 舞台圖 1,000元 4 響應式網頁圖 1,000元 5 藝人版海報 500元 6 急件費用 1,000元 總計 7,500元 附表2:原告主張給付列表 編號 工作項目 原告主張給付 費用(新臺幣) 備註 1 海報設計費 7,448元 1862元*4款 2 旗子+木板設計製作 1,862元 3 底圖 1,862元 被告未列 4 舞台圖 1,862元 5 響應式示意圖 1,862元 6 藝人版海報 1,862元 7 字體去背提供 1,862元 被告未列 8 急件費用 3,000元 9 多次修改費用 6,000元 被告未列 累計 27,620元 加計5%稅 2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