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韓慷祺、吳永煜(原名:吳志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96號 原 告 韓慷祺 被 告 吳永煜(原名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一一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六十二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吳永煜(原名吳志偉)於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二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三段九十三巷五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轉彎時須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上開車輛之右側,因被告突然右轉,其上開車輛右前車頭遂撞擊原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嗣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終結,並以一一一年度調偵字第八三一號起訴,復經本院一一一年度審交簡字第三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上法益,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本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計程車費用:急診搭乘計程車費用共計二百七十五元。 ⑵醫藥費用:一千零三十元。 ⑶醫療照護用品:一百七十六元。 ⑷工作損失:一天一千五百元,共七日共計一萬零五百元。原告正職工作在釣蝦場,一個月三萬八千元,另外還有兼做外送,所以才會用一天一千五百元計算工作損失。因為傷沒有好,所以七天不能工作。原告在釣蝦場是在外場,送餐、放蝦、撈蝦,需要搬重物。 ⑸手機維修費用: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原告換新手機,沒有去修,當初是新買的手機,買的時間不記得,使用一年左右。 ⑹安全帽費用:八千元。 ⑺機車配件維修費用:七百元。 ⑻藍牙耳機費用:二千九百五十元。 ⑼上衣破損:七百五十元 ⑽精神賠償:十萬元。 ⑾基上,上開金額合計十五萬二千零六十一元(計算式:275 +1,030+176+10,500+27,680+8,000+700+2,950+750+100,0 00=152,061),本件原告請求十萬元。 ㈢對本院一一一年度審交簡字第三一二號刑事全卷及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均沒有意見。原告學歷為澳洲飯店管理學院,現職是日式餐廳的廚師,收入是三萬八千元,沒有房子、車子、股票,存款大約十萬元,家裡有父母跟二個弟弟。原告因本件事故大概有四到五天沒有辦法正常睡覺、上廁所、出門,不知道這樣值多少錢。 三、證據:提出裁判費繳費證明影本一件、醫療相關單據影本二件、手機報價單影本一件、安全帽發票收據影本一件、藍芽耳機發票收據影本一件、機車配件收據影本一件、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一件及賠償明細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關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審交簡字第三一二號刑事全卷,刑案沒有問被告事發過程,只有說有發生擦撞。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沒有意見。關於被告前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部分,在本件訴訟中被告不主張抵銷,就看本件判決的結果,判決金額超過一萬五千元被告再給,少就不用給,當初在刑案是這樣約定。 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收入大概三萬五千元,一個人在外租房子,被告是紡織業修理機器,有一台車子,沒有房子、股票、存款,家裡有爸爸、媽媽、姐姐、妹妹。關於原告之請求,價錢太高,且原告敘述的事實過程也不符合。 ㈢關於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等所主張之各損害賠償項目部分,不認為是被告弄的,安全帽、手機、藍芽耳機都不能證明是被告弄壞,精神損失費十萬元也不合理,工作損失一千一千五百元共七天無法工作部分,原告沒有證明其因受傷沒有辦法去上班,被告前已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認為已經足夠。對醫藥費一千零三十元、機車維修七百元、急診計程車費二百七十五元、醫療照護用品一百七十五元、上衣破損七百五十元部分沒有意見。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一年度審交簡字第三一二號刑事全卷,並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及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一○八年度台抗大字第九五三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害部分,因被告造成財物損害行為並未構成刑事犯罪(刑法並無過失毀損罪),原告此部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然原告業已於本院繳納財物損害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補正此部分起訴程式之欠缺,參酌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髖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右前臂挫傷等傷害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醫療相關單據影本二件、手機報價單影本一件、安全帽發票收據影本一件、藍芽耳機發票收據影本一件、機車配件收據影本一件、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一件及賠償明細表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一年度審交簡字第三一二號刑事全卷資料及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明無訛,再參酌被告到庭除就本件損害賠償一部分項目與金額有爭議外,其餘均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車禍受損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財產上損害合計為二千九百三十一元,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則以一萬五千元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一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元: ㈠急診計程車、醫藥費、醫療照護品、機車維修及上衣破損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支出急診計程車費用二百七十五元、醫藥費一千零三十元、醫療照護品一百七十六元、機車維修七百元及上衣破損七百五十元,已據提出前揭相關醫療費用單據、機車維修單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參本院卷第八十九頁、第九十三頁、第九十七頁、第九十九頁)為證,被告對前揭費用部分亦不爭執(參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一○八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安全帽、手機、藍芽耳機部分:⑴本件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所 支出安全帽八千元、手機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元、藍芽耳機二千九百五十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參本院卷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五頁),然為被告所爭執,是原告就其確受有此等損害,應先負舉證責任;⑵原告雖提出本件事故前購買安全帽及藍芽耳機之收據證明及本件事故發生後之手機報價單,但並未提出上開物品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受損照片,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二號卷內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之調查筆錄,原告就財物損害僅提及車損(參前揭卷第二十二頁),無法證明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所有之安全帽、手機及藍芽耳機毀損,被告既有爭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空言無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無從認定本件車禍與原告所宣稱前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㈢工作損失一萬零五百元部分:原告主張職業是日式餐廳的廚師,正職工作在釣蝦場,一個月三萬八千元,另兼做外送,故以一天一千五百元計算工作損失,共計七日無法工作,故請求一萬零五百元,惟依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原告固然受有「左側髖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右前臂挫傷(以下空白)」之傷害,但「醫師囑言欄」僅記載:「…於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四時於本院就診,並於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五時三十分離院,共計一日,經過適當治療可出院,診斷如上,宜門診繼續追蹤。(以下空白)」(參臺北地檢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二號卷第六十一頁),並未記載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有必須休養無法工作之期間,原告就七天無法工作,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一萬零五百元,洵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慰撫金十萬元部分,惟審酌下列情狀,金額應以一萬五千元為適當: ⑴原告原陳稱學歷澳洲飯店管理學院,現職是日式餐廳的廚師,收入三萬八千元,沒有房子、車子、股票,存款大約十萬元,家裡有父母跟二個弟弟,然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正職工作係在釣蝦場工作云云,前後陳述並不一致,經調取原告一百零八年至一百一十年間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原告原先係於百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一百一十年間則於北魂小吃店及優食臺灣股份有限公司(Uber Eats)領有薪資,足信原告正 職工作並不穩定,另於一百一十年名下有汽車一輛及百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一百萬元。原告受有左側髖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右前臂挫傷之傷害,雖非屬嚴重傷害,精神仍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⑵被告陳稱學歷高職畢業,收入大概三萬五千元,一個人在外租房子,被告是紡織業修理機器,有一台車子,沒有房子、股票、存款,家裡有爸爸、媽媽、姐姐、妹妹,經調取被告一百零八年至一百一十年間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告於一百一十年名下有汽車二輛,其他大致相當。被告於刑事案件已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賠償,態度良好。 ⑶審酌前揭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及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態度等一切情狀,精神慰撫金應以一萬五千元為適當。 ㈤基上,原告財產上損害合計為二千九百三十一元(計算式:2 75+1,030+176+700+750=2,931),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則以一萬五千元為適當,合計一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元(計算式:2,931+15,000=17,931)。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