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建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黃啓豪即嘉鑫空間規劃工作室、郭偉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黃啓豪即嘉鑫空間規劃工作室 被 告 郭偉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建簡字第63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05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50元,其中新臺幣2,32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則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6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其中關於泥作工程(下稱系爭泥作工程)部分,發包予被告,由被告承攬系爭泥作工程,工程費用約定為新臺幣(下同)154,900元。然嗣後系爭 房屋之屋主入住後,發現被告施作之系爭泥作工程有瑕疵,致系爭房屋發生由浴室漏水至臥室之情況(下稱系爭瑕疵),業主因而不斷催促原告儘速修繕,原告於000年0月間多次請求被告修補,惟被告不願前來修補,請原告另找廠商修繕,原告遂另聘廠商自行修補系爭瑕疵。而原告因另聘請廠商修補系爭瑕疵,花費167,050元,又因賠償系爭裝修工程之業主而給付45,000元,支出共計212,050元(細目、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承攬系爭泥作工程,然因其施作之系爭泥作工程有瑕疵,致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之情事,並導致原告因此受有前述212,050 元之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之工程契約並未包含防水施作,惟被告所出具之報價單本身即載有包含防水施作,且依兩造之對話紀錄亦可得知,被告施作之工程內容確實有包含防水部分。被告現否認施作項目有含防水部分,顯然不實。而被告先辯稱:系爭契約並未包含防水層施作,後又辯稱:其已施作防水工程完成,其前後主張不一,並不足採。又被告施作之工項,確實有防水層未依工法施作導致防水層失效之瑕疵,蓋原告前請廠商進行漏水檢測後發現,系爭房屋廁所漏水,確實係因被告就防水層施作過程存有瑕疵,以填補紅磚頭之方式偷工減料,進而導致系爭房屋廁所嗣即發生漏水,而需重新施作,此亦有檢測報告可稽。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有積欠其工程款,惟被告未能舉證原告究有何積欠工程款之事實,且原告早已如數給付兩造間先前之工程款,被告已有收受相關款項,且於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亦明確已有收受相關款項之通知,且無異議,被告本件才抗辯尚有未收工程款,並不實在。就被告辯稱原告尚有積欠其工程款之事,應盡舉證責任。又因原告未積欠被告任何工程款,亦未見被告於本件提出任何證明,因此,被告並無工程款債權可抵銷原告本件債權。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有完成系爭泥作工程,完工後,還有進行5天之放水測試( 水高2公分),被告亦有到場勘驗工人施工狀況,經確認無誤 後,方進行後續磁磚施作工程。而所謂應履行之防水施作,係指塗抹塗層、安裝防水薄膜或其他材料,使水分無法滲透到牆壁及地板之中,而原告所指之滲水部位,經推斷應係牆內給水管線經過之處,如有漏水滲漏,應非被告施工瑕疵之責。且若經原告委託專業之人進行測試,認定係防水層之問題,又明確知道滲水部位,則僅需於第1次施工時,即可解決漏水問題, 而原告係第2次施作,顯然漏水應非被告所為防水工程有瑕疵 所致。 ㈡又原告委託之鑑定人員,亦非土木技師工會或建築師工會所派技師,其訴訟外之鑑定應無證據能力可言。且一般而言,漏水原因眾多,未必為被告施工所造成,亦有可能係水管破裂或其他水電問題,此部分亦應由原告舉證。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漏水係因被告施作系爭泥作工程有瑕疵一事,並未盡其舉證之責,被告自無庸負賠償之責。又原告工程款未給付部分,被告尚得以之為抵銷抗辯,但對原告舉證表示兩造無積欠工程款一事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承攬系爭泥作工程,而系爭泥作工程中包含防水工程之部分,且因被告施作之過程中有瑕疵,導致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之系爭瑕疵一事,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系爭泥作工程包含防水部分等節,業據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新北板建簡卷第15頁),其項次欄位1、2後之規格欄位中,記載內容為「浴廁*1(打底......防水 )」、「廚房*1(打底......防水)」,則由該報價單可知, 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承攬系爭泥作工程中時,已明確約定被告施作內容包含防水之部分,並明文載於書面。被告雖辯稱:其本來不想做防水,有口頭約定防水非被告主科、請原告自行尋找防水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顯與原告已舉之事證不符,且業經原告否認在卷,被告就其此部分抗辯不負防水瑕疵擔保特約一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亦當庭自承:對防水免責部分沒有資料、無法對此舉證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38頁),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泥作工程包含防水部分,事證明確,應為事實。 ㈢又查:被告雖辯稱:其有施做防水,且經原告查驗,被告施工後試水試了5天,完全沒有動過,原告絕對有查核過。我們水 泥做完後,再上了不織布,再擦了至少4次防水,且漏水未必 是被告之問題,有可能是水管破裂或其他水電問題云云,而否認系爭泥作工程防水部分之施工結果有瑕疵之事實。然此已為原告否認,且主張:依原告委託廠商檢測之報告記載:「... 在拆除過程中,發現磁磚下方嚴重積水,砂石也完全不是呈現硬化塊狀,幾乎都呈現散砂狀,並使用紅磚在下面增加厚度,磚塊等同於吸水的海綿在砂土層內,導致濕氣無法排出,再把所有的砂石層加紅磚都拆除後,發現磁磚下方沒看到防水層,樓板層也沒看到防水塗佈後的痕跡。下方照片3張,土砂層鬆 散導致水都積在樓板處,加上無看到塗防水之痕跡,導致一用水主臥牆壁就滲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提出本件 在發現漏水後進行修補前開挖被告所完成之系爭泥作工程防水相關部分之照片,經對照後,原告上開主張,確非無據。徵以,證人(即系爭裝修工程之定作人、系爭房屋屋主)何芊函到庭結證亦稱:我委託原告設計房子,全屋老屋翻新,於111年6月26日正式入住。我們點交之前,就有發現到主臥牆面開始有壁癌問題,那面牆就有一點點壁癌,沒有漏水,因為還沒有入住。點交前就有點壁癌。那時候原告跟我們講說那不影響我們搬家,嗣後他會來處理。舊屋請原告處理之前,我們沒有入住不知道有無壁癌或漏水情形,住之前只有壁癌而已。入住之後,是直接變漏水。因為我們主臥牆那面是浴室,水就直接滲入主臥。我們浴室是直接打掉,原告重做。從入住至111年7月26日第1次正式開始施工拆除期間,在111年7月19日工班團隊( 全部施工單位)有敲過1次,全部重弄是8月開始,正式施工之前,他們有來看過。當時被告沒有來,我今日(113年7月5日 )第1次看到被告。當時原告有說要找原來的泥作工班(即被 告),但是原本的泥作工班,就一直推託家裡有事情,或是家人有狀況不來,但是,我們系爭房屋的漏水越來越嚴重。後來原告就另外幫我們找工班處理,那時候我已經住在裡面了。原告當時找的工班是當庭另位證人廖仲緯,廖仲緯施工狀況,我有在現場看,他是先敲淋浴區,後來補好後,我們進去住了,變成旁邊洗手區也漏水,所以只好全部都敲掉,最後8月底是 全部重做。他們全部敲掉後,才發現是原本防水沒有作好,防水層是破裂的,然後紅心磚裡頭夾垃圾,開挖後有1區是濕濕 的。我們是買舊屋,大概20年屋。原告有賠償我們漏水的裝潢損失,先賠償2萬元,因為漏水造成我們入住有很大的問題, 整個都很不方便,不管是他們來場勘或是實際的工班施作時間,我們要一直不斷請假,我們也入住了,造成我們家具多少都有損失,最重要的是,因為漏水然後造成我們全室木地板潮濕,造成我女兒異位性皮膚炎,都是因為此事引起的。簽名的楊智欽是我先生,當時有簽署1個工程賠償協議書,上面有寫45,000元,這應該是被告要賠我的,但是被告一直不處理,所以 原告就先給付我們2萬元賠償。請求45,000元之依據 是我們於7月份第1次做漏水施工,那次施工可能1個多禮拜, 我們要請假,然後要幫工班開門,最重要是我們私人物品都在裡面,必須要看著,造成我們不能上班,等到8月底那次全部 敲掉,我1整個月要去外面居住(無法住家中)。2萬元是因為原告看到我每次要帶小朋友去看醫生、我自己每天高壓,身心不舒服、找不到被告,也聯絡不到被告,且我們家具也有損失,然後要叫清潔人員去幫我們清潔,所約定之賠償金額。而從111年7月26日至111年9月24日,施工迄今都沒有發生過壁癌或漏水情形。...所以,我們要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45,000元之賠償金額,是我們向原告提出。多次要求前負責泥作 工班的人(即被告)到場勘查時,原告聯絡被告同時,我在現場,原告打電話,被告就不接。施工期間,我每天都來開門。作第2次處理時,除了防水層的問題外,沒有發現任何管線漏 水,因為有請水電來查過。因為系爭房屋衛浴防水層沒有作好,所以洗澡與洗手的時候,那個防水層破裂地方,剛好就是他們下面那塊,我在浴室洗澡,但是水就會一直延到主臥室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42頁),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經核其證述與原告主張之該部分事實相符,應可互相印證為真。 ㈣再依證人(即嗣後修復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之工程人員)廖仲緯到庭結證述:我跟原告有合作關係,現在確實有工程在合作中。我承攬原告部分工程。系爭房屋(漏水修補),我有去施作,就是在他們發現漏水之後。我跟原告是因為系爭房屋的關係認識的,現在合作大概3年之久。原告請我去永和看,我有去 永和勘查維修,去現場幫他查哪裡有漏水及為何漏水,我們也有負責做查漏工作,記得是111年6月多去的。卷存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就是我負責製作的。報告上記載是我們去測的結果的大概敘述。漏水點之處,我們只有地上全拆處理,牆壁從下往上打大概30公分,看起來裡面就是沒作防水。依我們經驗來看,土沙層打掉至少會有防水痕跡,防水材是種樹脂,拆的時候至少會有點痕跡,防水是黑色的,但是拆掉後,看起來都沒有做。我們第1次去習慣會先把 一般的水沖到地排,我們沖大概5秒鐘,隔壁房間就漏水出來 了,測排水就是看給水、冷熱水管有沒有裂掉滲漏,畫面有整支的管子,我們會從3個地方去測。本件情形就是地平上面沒 有防水層,水管跟排水管測試都沒有問題。卷內重新施作(修補)照片,有灰色的就是彈性水泥。...主臥室的漏水點是在 牆與地的接縫,因為系爭房屋的廁所有墊高。本院卷第243頁 至247頁照片地面顏色有點黑,就算(被告抗辯)有塗(防水 ),可能也是很薄、很水、很稀釋過的防水劑,我們正常防水層至少要做1mm的厚度,這照片看起來就是很薄,因為還可以 直接看到水泥地的顏色,水泥地就是灰黑灰黑,他的邊邊看起來很黑,看起來應該是有塗一點點(防水)東西,但中間看起來又沒有,如果有塗,應該顏色會看來一致才對。後來,重新做的部分,原證4報價單可能是設計師(即原告)另外統合寫 出的,看起來金額差不多,我不記得有無開收據給原告,也是會計在處理的,我沒記這些。泥做當時有2次修復工程,第1次是因為新裝潢好的,我們看能否最小部分去做,幫屋主處理掉,但因為第1次用完處理不好,就只好全部打掉。我是做泥作 貼磁磚跟防水。報價單上我是報價泥做第1次、泥做第2次、磁磚,大概收了7、8萬元。剛才所講的相關報價金額是114,050 元,是含所有的,應該是還有含上買磁磚的錢。磁磚不是我買的,拆除也不是我拆的,我沒算進去。是否只有負責泥做第1 次、第2次修復工程共87,200元,金額不確定,但我公司有帳 。第1次去勘查發現問題時,屋主及原告都在現場。施工之前 ,我記得有水電、原告跟屋主,拆除的人好像也在,設計師(即原告)好像也在。在現場時判定漏水點之方法,是先開水沖,沖5秒鐘,水就從隔壁主臥牆角漏出來。在第1次檢驗時還不敢肯定是地面防水層問題,因為只要淋浴有使用水,隔壁房間牆角就會漏水。一開水就有漏水情況,這有3個原因,地坪、 水管、排水管。當時有潑水動作以確認滲水。...當時冷、熱 水管就是水電去加壓測試驗水電,我們都是在現場由水電人員去做測試,然後,我再將此寫進報告裡做漏水修復原因總結,所以,鑑定報告裡頭沒寫加壓數據,我們要的不是數據,只要知道有、無漏水,數據對我們來說不重要。鑑定報告3項鑑定 方式,前2項先看管子問題,第3項才是做拆掉重新施作防水的處置。這次施作完後,就有做壁水測試,確定2天沒有漏水, 才貼磁磚。後來,屋主回覆就是沒有漏水的問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2至349頁)。已經敘明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確實係由證人廖仲緯在受託處理系爭房屋漏水修復時,取得之資訊及照片,是縱然無法認為有本院囑託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性質,但仍不失作為原告主張及證人2人等前揭證述內容之重要事證 資料,本院自得參考,並認此係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㈤據此,由證人何芊函、廖仲緯之前揭證述內容,可知系爭房屋於被告完工後,點交予屋主前,僅有壁癌問題,而於定作人即證人何芊函等人實際入住之後,因為有生活使用衛浴設施狀態,系爭房屋發現有原告主張之前述漏水經過之狀態,此情形亦非原告通知被告不願到場後,請託證人廖仲緯進行所謂第1次 維修後才發生,堪認系爭瑕疵顯係於被告施工後、原告另委由證人廖仲緯修補瑕疵前即已存在之事實,是被告抗辯,即非可採。復參以經原告所委託之證人廖仲緯及電工等人,在系爭房屋進行測試後,把水沖到地排後大約5秒鐘,隔壁房間即主臥 室便發生漏水之狀態,更徵系爭房屋係於系爭泥作工程施作後便產生漏水之現象。被告雖質疑有無可能係因排水管破裂之其他問題導致,然而,依證人何芊函、廖仲緯等之證述,既然完成修復前,業先就系爭房屋該冷、熱水管由水電加壓測試,並有該報告載明3項鑑定方式(見本院卷第123頁),前2項先看 水管道問題,如若確認非水管道問題時,第3項才會懷疑地面 防漏水施工有問題,並進行做拆掉查驗或重新施作防水處置之工作進行修補。而該報告中鑑定之結果記載,略以:「一、冷熱水管測漏情形:經過1小時寶壓觀察,測試並無發現牆壁有 漏水現象。二、排水管測漏:100公升染色(藍色)液體全部 引流至排水管中,牆壁並無漏水現象。三、防水層:經過染色(藍色)液體覆蓋地板後,隨即主臥牆壁漏水處發現大量藍色液體滲漏。」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核與證人廖仲緯 結證詞情形一致,堪認為真實。依證人廖仲緯及何芊函證述,佐以該報告記錄之查驗及判定漏水原因過程,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可排除被告質疑之因排水管破裂情形,亦屬無誤。被告雖依卷存案場施工照片,抗辯:其有作防水塗料云云(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然此僅證明被告確有受原告之託,於系爭房屋施工進行防水工作項目,但是否有完整施作防水塗料完善,是否已具備一般裝潢工程應備之房屋衛浴間防水效用,仍無從僅憑該照片得知。且查被告施工後,系爭房屋出現漏水狀況,原告隨即請被告前來修補,被告卻回覆:不好意思喔,再麻煩找個比較好的廠商吧。...你應該先派個抓漏 的過去看看等語,且於原告告知其抓到漏水點,...您邊邊的 防水層都爛了等語時,被告並無爭議,僅要求原告自己找廠商處理,表示自己在做其他工程項目,並表示我們沒合作了,你後續也是要自己處理...等語(見新北板建簡卷第93至99頁) ,此有兩造間對話記錄可按,顯然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為系爭契約履行防水工程施作時存有系爭瑕疵一節,初受原告告知之時已表明不願到場進行修補之意。至於,被告雖抗辯有做防水、原告有查驗、有可能是水管破裂或其他水電問題云云,然均未再能舉證,是依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無可憑採。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系爭泥作工程中因系爭瑕疵漏水而生之相關損害賠償。 ㈣茲就原告因被告施作系爭泥作工程之系爭瑕疵,而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就附表編號1至4、6、7、10,共計173,050元(計算式:19,200 +68,000+23,000+26,850+12,000+4,000+20,000=173,050)之 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如證物頁數欄位所示之證物為據,並經本院核閱無誤,被告雖曾對編號6水電工程金額表示之爭執,但 並無提出爭執之原因,而證人何芊函、廖仲緯前已證述確有水電人員來現場協助測試漏水及修補工作,堪認原告該部分確有相當支出,且原告請求該部分金額,經核尚堪合理,被告就此空言爭執無可採;被告其他金額部分均未再爭執,則原告請求此部分共計173,050元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就附表編號5部分,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然業為被告 所否認,而該對話紀錄僅有「永和水源街要點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並未提出任何相關單據可證明有支出此部分 費用,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說明,故當庭表示同意縮減該項請求(但未變更原訴之聲明),則其此部分請求,舉證本有不足,當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⒊就附表編號8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確有此部分之 支出,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當無從准許,且原告亦當庭稱清潔工程沒有證據,同意縮減該項金額(但未變更原訴之聲明)等語,自應予駁回。 ⒋就附表編號9另25,000元賠償屋主已讓與請求權之部分,原告當 庭表示因涉及賠償金額舉證,不想向被告請求,僅要請求其已經實際給付屋主之2萬元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⒌據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50元,其餘請求部分,則舉證不足 ,或已當庭表示因故縮減該項請求(捨棄該項請求),無從准許。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本件被告雖曾經抗辯原告尚有其他第2、3案場之工程款尚未結清,未給付予被告,抓大概是15萬元、蘆洲9萬元,爰以之作為抵銷抗辯,並提出報價單、存款交易明 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蘆洲款項沒有付清,係因3個屋主要同時提告,被告偷工減料部 分,原告已修復完畢,剩下款項不足以請他人施作,原告與屋主各付一半再請人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則被告就 其抵銷抗辯即其他案場工程款項之部分,兩造就其他工程部分尚有爭議,且顯然尚未結算完畢,被告無法證明該部分工程款已經全部完結而可得向原告請求卻遭遲未交付,則被告抗辯請求就該部分工程款於本件主張抵銷云云,嗣既經被告亦當庭表示:知悉不能在這件抵銷,之後僅就原告提出之檢驗報告部分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則被告於本件為抵銷抗辯, 本無可採,附此說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 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性質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併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見新北板建簡卷第47至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等及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3,050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本院發動職權,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被告嗣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進狀聲請傳喚證人部分,非但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攻防方法應依訴訟進行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規定,且本件歷經多次之言詞辯論及相關證據調查期日,被告始終不為此舉證,乃於前揭事證已經明確,本院認定如前,始聲請傳喚被告員工身分者為證人,該證人顯無參與系爭房屋漏水後調查及修補過程,且被告逾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願將證人具名聲請調查,已延滯訴訟、有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防方法之虞,核亦無必要,並均與前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證 人 旅 費 530元 合 計 2,850元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頁數 備註 1 泥做第1次修復工程 19,200元 本院卷第173、375頁 匯款 2 泥做第2次修復工程 68,000元 本院卷第173、377頁 匯款 3 拆除工程 23,000元 本院卷第369至371頁、第390頁 現金 4 磁磚工程 26,850元 本院卷第179至185、379頁 匯款 5 油漆工程 (原告當庭同意縮減不請求,第391頁) 7,000元 本院卷第167頁 現金 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 6 水電工程 12,000元 本院卷第169、373頁 現金 被告爭執 (本院卷第159頁) 7 玻璃工程 4,000元 本院卷第175至177、367頁 匯款 8 清潔工程 (原告當庭同意縮減不請求,第391頁) 7,000元 無 現金 9 屋主債權讓與原告之薪資住宿賠償請求 (原告當庭同意縮減不請求,第391頁) 25,000元 本院卷第381頁 10 原告因系爭瑕疵實際已經賠償屋主之損失 20,000元 新北板建簡卷第31頁、本院卷第391頁 原告提出協議書(本院卷第165頁) 證人何芊函到院結證:原告與屋主簽署賠償協議書,但因被告不處理,原告就先給付屋主2萬元賠償等語。 現金 總計:212,050元 本院准許之金額:173,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