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救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田子美、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呂豫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救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田子美 代 理 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田子美以其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43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