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消小字第12號
- 原告
- 江秉陞
- 被告
-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崇棠
- 訴訟代理人
- 張肇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鈺淼
- 被告
- 崑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碩芸
- 訴訟代理人
- 董若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8日於被告崑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崑碁公司),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市○○道○段0號479室之光華營業所,購買被告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碩公司)所生產之機型「GV301QH-0072A5900H」筆記型電腦乙台(下簡稱系爭筆電),又於同日9月為兒子購買同款筆電乙台(下簡稱第2台筆電)金額均為新臺幣4萬5500元。原告所購買之2台筆電,均多次出現「沒辦法正常開機」、「操作一半即死機」、「銀幕閃黑頻導致無法使用」等故障。其中第二台筆電分別於111年1、3、5月出現故障,送回被告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檢修3次均無改善,經臺北市消費爭議協調委員會介入協調,被告華碩公司遂同意將退還第2台筆電價金之請求,先予陳明。而本件系爭筆電部分,亦分別於110年9月、111年5月、111年10月分別出現故障,業經原告送回被告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檢修3次,未料,被告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卻以第3次(即111年10月份)之故障,並非產品瑕疵而是原告使用不當所導致,拒絕原告退還價金之請求,尤有甚者,被告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更拒不出席臺北市消費爭議協調委員會之調解,至此調解不成立,原告迫於無奈,僅依法起訴維護權益。
㈡並聲明:被告華碩公司應給付原告4萬55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崑碁公司應給付原告4萬55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上被告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之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華碩公司為原告持有系爭筆電製造人,非出賣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原告以消費者保護法主張與被告間成立電器買賣定型化契約及被告應退還買賣價金並無理由。
㈡原告於111年6月6日檢測中承認有摔機之事實,且原告110年9月17日之維修係循被告華碩公司專供用戶因自己之過失損壞機台時使用之完美保固政策,均可證原告確實有發生摔機之情況。
㈢被告華碩公司並非系爭筆電出賣人,原告所援引之請求權基礎應向出賣人主張,與被告華碩公司無涉。華碩公司僅依產品保固條款於保證期間內就產品之材料及工藝為保證,不保證產品之運作不間斷及無錯誤。另外,軟體並非由華碩公司製作,華碩公司亦無從對軟體之運作為任何保證或修補。
㈣本件無電器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
㈤系爭筆電並未毀損,原告主張送修3次無法修復並非事實。縱有毀損亦可歸責於原告。縱認產品應受定型化契約範本相繩,原告之主張仍無理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伊向被告崑碁公司購買被告華碩公司之系爭筆電,然該筆電均多次出現「沒辦法正常開機」、「操作一半即死機」、「銀幕閃黑頻導致無法使用」等故障,分別於110年9月、111年5月、111年10月分別出現故障,業經原告送回被告華碩公司檢修3次,未料,被告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卻以第3次(即111年10月份)之故障,並非產品瑕疵而是原告使用不當所導致,拒絕原告退還價金之請求,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從而,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系爭筆電有前述瑕疵,並經送修3次均無法改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對本院如附件闡明之事實逾時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應認被告關於原告第1次維修時曾表示摔機為實在,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2年6月26日以北院忠民壬112年北消小字第12號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補正函於112年7月11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81頁),然迄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嚴重影響他造之攻擊防禦權,如允許原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被告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318頁第2行),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選擇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如允許原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自應以被告抗辯原告首次送修系爭筆電時曾表示摔機,系爭損害為原告使用不慎所致為可信,復有被告提出如附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相符,依112年6月6日檢測過程錄影光碟對話譯文,原告曾表示「…00:18:15 原告江秉陞:說實在的,這真的太脆弱,真的太脆弱,我不曾碰過哪麼脆弱的電腦,真的說實在話。我說剛買一個月,你說一開始在法務講的時候,我真的有摔到,說真的,那是外殼,可是之前捏,那是之前的話有一次是沒有辦法開機就換SSD,那摔到的時候,剛換的時候,開機的時候五月的時候發生問題的時候又不能開機的時候升到Win11不能開機的時候,這個再扯那個什麼摔到是沒有道理的。變成說你兩次沒有辦法開機,去年就是回到總部去,那重灌,然後咧,又測試一個禮拜,測試一個禮拜告訴我沒有問題,然後咧,十月又出現問題…」,足見原告的確有使用不當摔機之問題,雖然原告否認係摔機致系爭筆電故障,並指摘被告電腦太脆弱,但是原告如果非正常使用造成系爭筆電故障或損壞,衡情即再難歸責予被告。除非原告能提出證據用以證明摔壞系爭筆電與系爭3次送修之間無因果關係。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退步言,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仍應駁回:
⒈系爭筆電係由被告華碩公司製造後出賣與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科公司),華聯科公司與被告崑碁公司簽有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合約書(被證2,下稱「經銷合約」),依經銷合約第6條第2項第1款「乙方得參考甲方所建議之價格體系」、第9條關於訂購手續約定崑碁電腦應以訂單向華聯科公司訂購、積欠華聯科公司費用時華聯科公司得拒絕出貨、第10條第3項關於危險移轉之約定、第11條驗收程序關於瑕疵發現之約定、第13條約定「於乙方付清貨款前,產品之所有權仍歸屬於甲方所有。」、第14條華聯科公司對崑碁公司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等可知,經銷合約屬賣斷式經銷合約,華聯科公司與崑碁公司間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承上,系爭筆電之所有權已於2021年6月由華聯科公司因買賣而移轉於崑碁公司,崑碁公司再行移轉予原告,與被告華碩公司及華聯科公司均無涉,原告與被告華碩公司間無買賣契約,原告主張華碩公司應退還買賣價金自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使用中出現螢幕閃頻之情形,於被證7-1中,業經被告華碩公司之工程師說明,僅有在使用Chrome瀏覽器時出現,應屬軟體運行之問題。被告華碩公司為系爭筆電硬體部分之製造人,就系爭筆電以產品保證卡所記載之產品保固條款,對使用者保證於保固期間內沒有工藝及材料上缺陷,但不保證產品不間斷或無錯誤運作(被證12之保固卡,第309頁)。故被告華碩公司僅就系爭筆電硬體部分及其製造工藝為保證,就軟體運行部分本已排除於保固範圍之外。
⒊承上,系爭筆電所搭載之Windows作業系統,係由訴外人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軟公司)授權與原告在被告華碩公司製造之機台上使用,關於該軟體之使用與任何保證之條款,應依微軟公司與原告間授權條款為主張,該授權關係存在於微軟公司與原告間,與華碩公司並無關聯。而原告主張使用瀏覽器軟體Google Chrome時出現問題,該軟體則屬Google有限公司(下稱Google)之產品,並由Google授權原告使用,授權關係僅成立於Google與原告間,亦與華碩公司無涉。前開軟體並非華碩公司開發或授權原告使用,華碩公司得於維修作業時基於客戶服務為原告檢測並提供相關建議,惟就該等軟體無從亦無權代替發行公司提供任何修補或為任何保證。
⒋原告若未摔機,依一般保固條款被告原應免費為原告維修,被告華碩公司不可能提請原告同意使用完美保固,原告亦不可能同意。既使用該等服務顯示原告確實有摔機之情形。足認原告向被告華碩公司、崑碁公司之請求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華碩公司應給付原告4萬55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崑碁公司應給付原告4萬55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上被告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之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被證5-1: 被證5華碩服務中心檢修單中譯本 被證6-1: 被證6序號M5NRKZ000000000T03產品112年6月6日檢測報告中譯本 被證6-2: 檢測報告代碼對照表 被證7-1: 112年6月6日檢測過程錄影光碟對話譯文 被證8: 111年10月1日原告寄予被告客服部經理黃鈺淼電子郵件乙份 被證9: 原告提供電腦閃爍畫面截圖 被證10: 華碩公司內部TW89M91562維修單維修系統紀錄 被證11: 華碩公司完美保固說明文宣乙份 被證12: 序號M5NRKZ000000000T03產品保固卡乙份
附件(本院卷第173至179頁):
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
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原告一㈡、二㈡、
三㈠㈡、四㈠㈡、五㈠㈡;被告一㈠、二㈠、三㈠㈡、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
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如一造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
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
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
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原告所購買之兩台筆電,均多次出
現『沒辦法正常開機』、『操作一半即死機』、『銀幕閃黑頻』導
致無法使用等故障,送回被告…檢修3次均無法改善…」,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皆為原告主觀陳述,所提發票僅能證
明購買電腦,且依被告112年6月16日之陳報狀否認有前述問
題)。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
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
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雖被告在
前開陳報狀內已提出乙份光碟,但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請被告依五之規則提出文書,否則
該光碟不成為本案之證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被告已經否認前開事實,並提出被證5、6、7之測試報告為據
(惟該證據為被告自行制作,又被證5之右下方有被告自行
加註之文字,皆僅能認為係被告之片面抗辯、且前開等等測
試皆以英文為之。按「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為下
列各款之處置:…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
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民事訴訟法第203條定有明
文,請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之中譯本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原告就上開事實
群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請原告於112年7月
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
則聲請之;②聲請送交鑑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二、原告於起訴狀載:「…被告…華碩…公司卻以:第3次(即111
年10月份)之故障,並非產品瑕疵而是原告使用不當所導致
…」,被告抗辯稱:「…被告…華碩…公司…為…系爭產品…製造
人,並非系爭產品之出賣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之
成立,原告以消費者保護法主張與被告間成立電器買賣定型
化契約及被告應退還買賣價金並無理由…」、「…本件並無定
型化契約範本之適用…」、「…系爭產品並未毀損,原告主張
送修3次無法修復並非事實。縱有毀損亦可歸責於原告…」(
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提出被證3至7為證。請問:
⒈雖被證3被告用以證明「原告曾於100年9月17日曾述說電腦摔
機後AC件外觀異常之事實,顯示原告使用不當」,如原告否
認前開事實,則被告該紙資料僅能認為是被告之片面陳述,
諸如:①傳訊制作該書面之人丙以證明該文書係真實…;②傳
訊原告與證人丙對質…;③提出第1次修理之情形,並傳訊工
程師丁,證明首次是原告摔機前來維修),並請被告於112
年7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送交鑑定…),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⒉請原告於112年7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
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戊,以
證明原告第1次送修時沒有提到原告曾摔機之事實,請依照
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聲請送交鑑定…;以上僅舉例…;以
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
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傳
訊之詢答內容,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2年7月12日(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2年7月1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修復之價
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
,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
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
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
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
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
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
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
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
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
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不清楚之部分(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四、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2年7月12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⑴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⑵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
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
為該光碟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2年7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臺灣經濟
科技發展研究院、臺北市電腦同業公會…等等),本院將自其
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
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應於112年7月12日前(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2年7月12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
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
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