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消小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游佳、華娛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林冠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消小字第3號 原 告 游佳 被 告 華娛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羣 訴訟代理人 李宜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發行之「周興哲[Odyssey~旅程]台北 小巨蛋演唱會」(下稱系爭演唱會)民國111年10月21日之 演唱會票券2張(下稱系爭票券),詎被告於111年10月3日 在其官網公告註銷系爭票券,致原告無法於演唱會當日如期入場,損害原告進場觀賞之權利。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10條、第51條,以及被告依藝文展覽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6條退票機制訂定之KKTIX代理退換票辦法,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票券價值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8,560元、原告因處理本件損害所生薪資損失672元與車資損失262元、原告損害額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47,470元等情,固提出系爭票券、被告於111年10月3日官網註銷票券公告、被告訂定之代理退換票辦法、111年12月26日協商會議 紀錄、被告就系爭演唱會公告之購票方式說明、原告於臉書社團向原持票人購買系爭票券貼文、原告與原購票人聯繫取得票券資訊等件影本為證(卷第25-69頁)。被告則以其以 演唱會、音樂會、藝文展覽等活動之票券代銷為主要營業項目,於110年間承接由訴外人星空飛騰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星空公司)與上引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引公司)主辦之系爭演唱會,透過被告所經營之KKTIX網路平台 代為販售系爭演唱會之門票。系爭票券乃原購買人於111年8月15日以信用卡在KKTIX網路平台,並於111年9月13日透過 便利商店取票。嗣被告接獲系爭票券之信用卡收單機構通知稱該交易經原購買人提出爭議款申請,且被告始終未取得原購買人支付系爭票券之價金,被告遂依規定解除與原購買人關於系爭票券之買賣契約,並於111年10月3日公告註銷系爭票券。被告並非系爭演唱會之主辦單位,則就原告享受系爭演唱會表演之消費行為而言,被告自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所稱企業經營者,是本件應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再者,系爭票券係原購買人向被告購買後再轉售原告,原告並非直接向被告買受系爭票券,原告自始未接受被告票券交易之服務,顯非被告所提供服務之消費者。又KKTIX代理退換票辦法 之規定收回系爭票券,指原購買人向被告申請退票而言,而本件係系爭票券因原購買人逾期未付款而無效,與上開退換票辦法規定有間。且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提供之服務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與懲罰性違約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1、2、3款、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定 有明文。 (二)次按消保法第2章第1節「健康與安全保障」92年修正前第7 條所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乃商品製造者侵權行為責任,各項為不同請求權,均本諸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其身體健康不應受到危害之旨,規範商品或服務應具安全性與衛生性。觀諸立法院審議該法草案條文對照表第7條之說明所載:「(一)消費者購買商 品或服務,其身體健康不應受到危害,故應要求商品或服務安全性或衛生性。(二)本條稱危險而不稱瑕疵,主要避免與民法之瑕疵混淆」等語,可知該規定稱危險而不稱瑕疵,係為避免與民法之瑕疵混淆。復觀92年修正為現行消保法第7 條第1項規定,係以修正前第1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歐體指令第6條 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修正予以納入( 立法理由參照)。從而該條規定之「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障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請求之賠償範圍為消費者因健康與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瑕疵的損害。是商品本身之瑕疵損害,應依民法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而不在上開規定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向第三人 所購買之被告發行之系爭票券,遭被告註銷,致無法使用,乃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核諸前揭說明,演唱會門票所表彰者乃進入演唱會場地觀賞演唱會之權利票券,此商品無涉及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系爭票券經被告公告註銷,核屬系爭票券得否使用之商品本身瑕疵範疇,原告難謂其健康與安全因此受有侵害而生之損害,自不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為請求。況系爭票券並非原告向被告所購買,系爭演唱會之主辦單位亦非被告,縱認原告向第三人購買系爭票券而有依系爭票券所表彰之觀賞演唱會表演之權利,然系爭票券行使之對象應係系爭演唱會之主辦單位,而非被告,原告與代為販售系爭票券之被告間,並無基於消費之目的而與被告有任何交易之行為,自非屬消費關係,則其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賠償,亦屬無據。 二、綜上,原告主張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9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