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消小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國雄、鼎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秀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消小字第5號 原 告 陳國雄 被 告 鼎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秀娟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股票培訓數位教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若本契約茲生爭議,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同意先循求民事仲裁途徑解決爭議,若仲裁無結果,再向消保官聲請調解,若調解未果,方可向民事法院訴請救濟,僅在上開途徑均無法解決爭議時,才得提起刑事告訴或自訴」、第2項:「乙方若違反前項規定,視為違反本契 約書之約定,並有第4條第3項之適用」(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約定內容觀之,兩造就系爭契約爭議部分,顯已訂立仲裁協議。此外,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其他爭議解決之條款,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已約定先以仲裁方式解決之,則兩造間既已成立書面仲裁協議,依上開說明,兩造均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就系爭契約有關爭議,應依仲裁程序辦理。是本件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產生之爭議,已有先行仲裁之協議,原告自應遵守此協議約定先行提付仲裁,原告未予遵守,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妨訴之抗辯,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於法核屬有據。準此,本院於112年5月17日 裁定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30日內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本訴(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原告已於112年5月22日收受上開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 然原告迄今仍未遵期向本院陳報已就本件依約提付仲裁,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7頁)。據上,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非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仲裁法第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