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消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如恩、伊麗國際有限公司、李欣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消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如恩 被 告 伊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欣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伊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伊麗公司)與之前設於同址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風華現國際有 限公司、婧美國際有限公司、晶璽國際有限公司、妍璽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均為設立同一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美容服務公司之後手及前手,依與原告之契約及債務移轉及承擔關係,均有義務對原告履行契約提供臉部美容保養500堂服務之公司,近年來該5公司一直以作帳方便為由,更改公司名稱,但對原告保證公司名稱變更,作繼續提供服務目前存續者為伊麗公司,於111年11月15日完成其中部份服 務。原告向前手之風華現國際有限公司購買產品時,該前手已言明公司更名繼續服務(102年12月19日該公司諮詢師Joy 即王怡萱,特別聲明且於臻美生活館產品購買同意書上有此記載,見原證一)(註:臻美生活館為風華現國際有限公司之招排名稱及書面契約上之名稱)。原告於104年1月20日向風 華現國際有限公司購買臉部保養5年度250堂及TAL(即遠紅外線腹部熱導裝置)50次共新臺幣36萬元(下稱前約)。依約每 週服務1次,實際上近7年來每週四晚上六時原告固定去接受其服務,一年52週,扣除春節及清明假期,1年服務50次, 所以250堂應服務5年完成。實際上亦已於109年1月20日實施完成該約之服務次數(另原告每年出國旅行)或恰巧有事無法來接受服務,且因時間固定,美容師未補作,因此只會少做,不會多作,原告曾要求被告或其美容師拿出每一次原告被服務後的簽名來計算,但被拒絕。在此已有利被告之次數計,1年作不足50次仍以作50次計。上開履約期間之106年3月23日原服務原告之美容師Hebe由服務原告之美容師繼任為諮 詢師(接替Joy),以更優惠價格要約,而成立原證三之原告 與婧美國際有限公司生活館購買同意書(下稱後約),即要原告付29萬4000元,將原250堂即前約,增加為500堂臉部前系列(包括破壁、負離子、電波五爪等保養方式)保養,每星期進行一次,同時約定「客人沒來可由女兒(指原告之女兒鍾 億蓉)代替」,也同時抵銷兩約:(1)前約原課程(臉部250堂)及(2)平衡儀即103年3月27日所買的12萬元的150堂保養身 體的平衡儀手工操作及敷臉產品為水果物語系列材料之臉部保養30堂等,請見原證四)。亦即為婧美國際有限公司與原 告簽約,依據編號017198號生活館產品購買同意書,將前約250堂之36萬元尚餘未還分期付款12萬元與本次約定再繳29 萬4000元合併成共41萬4000元,在辦理分36期的付款方式繳款,每期每月繳1萬1500元(分5944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5556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家繳付)。原告已於109年3月27日及31日將109年4月1日到期之第36期二家的貸款,均全部繳清(最後一期分5944及5540元,見原證五、六)。不料,由於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被告常年如一,雖名稱不斷換,但服務為中斷,於每週四的契約履行服務,僅履行至109年3月底,而告知原告於次(4)月起,以清潔消毒名義停業1月,再次(5)月初開業時原告前往該公司被告知,改為預約式的 不定時服務,拒絕原固定的服務時間方式。第一次合約的250堂至109年1月20日,依一年50次計算,算是已履約完成(原告要求核對每次服務完的簽名單以核對次數是否履行,被告拒絕,原告以週數推算,並已有利於被告知算法,計算為每年50次)此後,後約即第二次加入成500堂的250堂,則改變 以往的常習作業每週四的服務1次,從109年1月20日起算至109年3月底為9堂,5月及6月共4堂,7月及8月共8堂,以上合計共21堂後,在9月時被告伊麗公司派一位高瘦的女總監(姓名未告知原告),對原告口頭聲明以後只給25堂,原告不同 意,對之表示保留意見,並於110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寄送給被告伊麗公司被拒收,但於其後做課程時親交此函給被告伊麗公司收受(見原證九),但因疫情,原告同意疫情期間每月先只作1堂,後來被告伊麗公司因疫情嚴重依政府指示再 停止服務一段時間,事屬無奈,原告亦配合,直至111年3月4日服務原告之美容師Roe勸原告再買修復眼袋的技術服務,而原告再買10堂2萬元(見伊麗國際有限公司與原告所簽的11年3月4日Amp全臉10堂生活館產品購買同意書,原證七),原改為每月保養臉部2堂,所以至111年11月15日止,做完其所謂的25堂(新買的10堂合併於原堂數同時一起施作亦已完成),被告伊麗公司再次聲明已完成全部課程,原告認為後約所增的250堂,減已做的(9+4+8)21堂後仍應做229堂,被告僅 給25堂,總共少做204堂。原告認為因新冠肺炎疫情,被告 伊麗公司營業確實比較困難,而允許被告伊麗公司由每週1 次,改為每月1次為原告做臉部保養;現今疫情趨緩,且被 告伊麗公司正常營運情況下,亦即還在一樣的場地及還有一樣的美容師(Roe為主及Sandy偶代)服務,縱使原告大度地同意服務次數減半,也應仍有102堂。每月2次,仍應再服務4 年2個月。故請求先調解,若調解成立,則自成立當月起, 恢復服務每月2次直至102堂服未完成。若不服務,則請判決被告伊麗公司未服務的102堂依總價比例計算的13萬3416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買賣契約履行對原告之臉部保養( 水果物語系列或同等級)服務102堂(每堂至少1小時)若不履 行,則請求給付13萬3416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ll1年3月4日在被告公司購買之產品2萬元已取貨使用完畢。被告公司與之前設於同址台北市○○區○○路 00號2樓之之風華現國際有限公司、婧美國際有限公司、晶 璽國際有限公司、妍璽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均無任何業務上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 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公司對原告尚有未履行提供臉部保養服務情事之事實存在。 ㈡原告提出原證1,主張被告公司前手已言明公司更名繼續服務 (102年12月19日該公司諮詢師Joy即王怡萱,特別聲明且於 臻美生活館產品購買同意書上有此記載云云,查原證1購買 同意書上,記載「若公司更名則繼續服務」等語,而甲方簽名為原告,乙方簽名為李欣蘭、王怡萱(本院卷第15頁),則該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李欣蘭、王怡萱之間,與原告所指訴外人風華現國際有限公司,或被告公司,均無涉。 ㈢原告提出原證2至4,主張106年3月23日原服務原告之美容師H ebe由服務原告之美容師繼任為諮詢師(接替Joy),以更優惠價格要約,而成立原證3之原告與婧美國際有限公司生活館 購買同意書(後約),要原告付29萬4000元,將原250堂即前 約,增加為500堂臉部前系列(包括破壁、負離子、電波五爪等保養方式)保養,同時抵銷兩約:(1)前約原課程(臉部250堂)及(2)平衡儀即103年3月27日所買的12萬元的150堂保養 身體的平衡儀手工操作及敷臉產品為水果物語系列材料之臉部保養30堂等,請見原證3)。亦即為婧美國際有限公司與原告簽約,依據編號017198號生活館產品購買同意書,將前約250堂之36萬元尚餘未還分期付款12萬元與本次約定再繳29 萬4000元合併成共41萬4000元等情,查原證3上簽約人為原 告與訴外人婧美國際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9頁),僅能證明原告後於106年3月23日與訴外人婧美國際有限公司簽立生活館產品購買同意書,無法證明該簽約之內容與被告公司有關。 ㈣原告提出訴外人婧美國際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47至150頁),主張婧美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設址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法定代理人為李欣蕙,均與被告 公司相同,二者為同一法人,不能主張不同法人不負責云云。然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私 法人之成立,採登記要件主義(民法第30條),故其權利能力係以登記為始,解散並清算完畢為終(民法第40條);法人係除自然人外,依法律規定所設立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為法律創設之人格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縱令兩個不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該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而婧美國際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並已為解散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訴外人婧美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2頁、本院卷第147至150頁),依上開說明,即被告公司與婧美國際有限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至兩家公司營業地址相同,僅能認定兩家公司曾同設址於一處,此亦非法律所不許可,故被告公司具獨立之法人格,被告抗辯婧美國際有限公司與其無關聯(本院卷第59頁),核屬有據。 ㈤依原告提出原證7,簽約人為甲方原告與乙方被告公司,產品 金額2萬元,為原告與被告公司簽立之生活館產品購買同意 書(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抗辯原告購買之產品金額2萬 元已經取貨使用完畢乙節,有被告提出原告111年3月4日簽 名之產品提貨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63頁),金額與原證7 相同,上具原告簽名,則被告上揭抗辯,足認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稱之訴外人風華現國際有限公司、婧美國際有限公司、晶璽國際有限公司、妍璽國際有限公司其等之法人格係各別獨立存在,與被告伊麗公司無涉,被告伊麗公司與原告間原證7產品購買同意書被告已經履約完畢,原告 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未履行提供原告臉部保養服務情事存在,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依買賣契約履行對原告之臉部保養(水果物語系列或同等級)服務102堂(每堂至少1小時)若不履行,則請求給付13萬3416元,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