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芳草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張碩尹、兆京國際有限公司、李昀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204號 原 告 芳草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碩尹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兆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昀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日簽訂「Olive Black Gold Class 99 9 代銷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代銷認養100 棵橄欖樹,每棵橄欖樹為新臺幣(下同)38,990元,被告並同意交付100組橄欖油予原告,然原告應先匯款50萬元作為 合作保證金,原告遂於110年12月7日匯款500,000元予被告 。 ㈡惟兩造實際上並未於系爭契約就「被告應何時交付100瓶橄欖 油」此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契約應屬不成立;縱認「被告應何時交付100瓶橄欖油」屬非必要之點(假 設語氣),因原告已視其為契約必要之點並有所表示,且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契約亦應屬不成立,是依民法第179條,被告自應退還50萬元。 ㈢縱認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假設語氣),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負有交付100組橄欖油予原告之給付義務,而原告於000年0月間覓得訴外人陳宏謀認養1棵橄欖樹,原告負責人張碩尹乃於111年1月19日詢問被告負責人李昀融何時可交付100 組橄欖油,被告負責人李昀融承諾簽約後45天交付100組橄 欖油,嗣經兩造負責人數次對話,原告發現被告根本無法交付橄欖油,原告另行於112年5月5日、112年5月22日分別以 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0445號存證信函、台北師大郵局第00003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100組橄欖油予原告,然被告迄 今仍未履行,自屬給付遲延,原告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3項 、第254條、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50 萬元本息。另外,縱認原告給付之50萬元合作保證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假設語氣),然原告之所以解除系爭契約,係因被告給付遲延所致,原告並無違約情事,已如前述;且被告並未交付任何一組橄欖油予原告,被告並未受到任何損害,故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被告自 應返還50萬元予原告等語。 ㈣綜上各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0年1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交付商品義務之前提,繫諸原告業 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購買人所應給付的商品款項確實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迺原告現完成上述程序之商品為0組,竟 主張被告應給付所有100組之橄欖油,並謂被告已陷於給付 遲延甚至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純屬無 稽。蓋依系爭契約約定,針對任何一組商品而與購買人簽訂之銷售合約,均應由原告匯付結算該組商品之金額予被告後,該筆銷售才算成立,從而被告也因此方可能需依系爭合約交付商品。而原告原簽屬之唯一一組銷售合約嗣後已解除,被告並已退還款項,原告事實上所完成之銷售合約為0組, 被告並無交付商品義務,原告率爾主張被告應給付100組橄 欖油商品且因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實於法無據。㈡系爭契約第1條業已約明,系爭莊園橄欖油活動100個名額未完銷即不得退還保證金,顯係為督促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目的而設,核其約定性質自屬以強制債務人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而非原告所稱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另前述不得退還保證金之約定,足證原告不得任意解除系爭契約,更遑論現時原告根本未成功招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100 個名額,完全未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義務,縱認原告得解除契約,亦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解除系爭契約,基於前述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被告自毋庸退還任何保證金。 ㈢縱認本件保證金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假設語氣),原告之相關行為亦造成被告鉅額損害,被告茲以此書狀為抵銷意思表示,將被告所受損害自保證金中予以扣抵,而毋庸退還原告。 ㈣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主張被告為不當得利云云,惟如 前述,被告實已毋庸返還保證金,被告所受領均有系爭契約為憑,自無原告所稱不當得利情事。 ㈤系爭契約需原告先代銷橄欖油與客戶簽定會員買賣關係制式合約之後,將客戶的錢繳回公司後,約1.5-2個月我們會交 付橄欖油,該橄欖油是從紐西蘭進口。客戶需要先成為會員購買我們的橄欖油,我們就會在橄欖樹掛上會員的名稱,會員可以每年認購我們首批橄欖油。因為疫情關系有拖延到,橄欖油空運到的時候大約是111年4月中。 ㈥綜上各情,資為抗辯: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即便成立,原告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因此被告應返還合作保證金50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實際上並未於系爭契約就「被告應何時交付1 00瓶橄欖油」此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契約應屬不成立;縱認「被告應何時交付100瓶橄欖油」屬非必要之 點(假設語氣),因原告已視其為契約必要之點並有所表示,且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契約亦應屬不成立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經查,「1.甲方(按即被告)授 權同意乙方(按即原告),代銷認養Olive Black紐西蘭Wairarapa莊園橄欖樹活動,數量為100個名額,每單位為三萬 八千九百九十元整,總金額為參百捌拾玖萬玖千元整,合作保證金為伍拾萬元整,此保證金在沒有完銷100個名額,中 途不得退還保證金。」、「2.乙方代銷售認養橄欖樹活動開始,每筆銷售簽完合約後,金額乙方要匯進甲方公司帳戶才成立當筆買賣,每份分潤將在當月結算完後,隔月五號匯進乙方公司帳戶,甲乙雙方分潤同意每一個名額為九千五百元整」,為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2條所明訂,此部分已約定由原告取得以每單位38,990元代銷認養100棵橄欖樹之權利,被 告則負有在原告將每筆銷售簽約、匯款進入被告公司帳戶後,於結算後依約支付分潤款項予原告之義務,可知雙方就代銷標的、數量、金額、代銷分潤結算方式及分潤匯款方式等均有明確約定,系爭契約並經兩造簽章其上,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兩造就雙方權利義務已於系爭契約約定甚明,系爭契約自屬成立無訛。至原告另稱其已將「被告應何時交付100瓶橄欖油」視其為契約必要之 點並有所表示,且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云云,則屬系爭契約成立後,原告事後所為片面主張,且並未為被告所同意,要無從執為系爭契約不成立之事由,乃屬當然。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而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返還50萬元云云,即無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縱使系爭契約成立,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負有交付100組橄欖油予原告之給付義務,該50萬元即是作為被 告預先交付100組橄欖油予原告之擔保,但被告遲未給付, 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未果,故以起訴狀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云云,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公司負責人)所以第一批貨到,不是先給芳草?是你自己公司優先?那我們公司付你保證金用意何在?」、「(被告公司負責人)疫情不會影響好油的」、「(被告公司負責人)簽約時間後兩個半月,45天,我們首批三月底四月初看會不會到,入續進貨中,如期都會到」、「(被告公司負責人)量一定夠,我們現在還沒賣這麼多」、「(被告公司負責人)空運四月初,小瓶的會先到,大瓶的在裝瓶」、「(被告公司負責人)快到了,已經在空運中了」、「(被告公司負責人)我們配合你,一次到貨給你」、「(被告公司負責人)不然100組現貨出給你,可以嗎?」等語供參(見本院卷第39、41、45、47、57、58、74頁)。惟查,被告已否認有先 交付100組橄欖油予原告之義務,且細觀系爭契約內容,並 無任何被告應預先交付100組橄欖油予原告之約定文字,此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又仔細觀看雙方負責人LINE對話紀錄之相關前後文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不然你100組現貨都買走去賣(按原對話應係誤繕為「買 」)好了」、「(被告公司負責人)我們配合你,一次到貨給你」、「(被告公司負責人)轉成貨款給你現貨,再補金額一次給你可以嗎?」「(被告公司負責人)不然100組現 貨出給你,可以嗎?」、「(原告公司負責人)如果你是保持這樣的相法和立場」、「(原告公司負責人)我尊重」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從上開對話中即可得知被告並 無承認負有先交付100組橄欖油之給付義務甚明。況且,若 雙方確有被告應先交付100組橄欖油之約定,何以在被告公 司負責人提議「轉成貨款給你現貨,再補金額一次給你可以嗎?」、「不然100組現貨出給你,可以嗎?」之時,原告 公司負責人未直接反駁並表明依約僅需支付50萬元即可先收受100組橄欖油現貨等相類言語,而僅稱「我尊重」,由此 益見,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應先交付100組橄欖油之約定,實 屬明確。尤甚者,若果雙方確有被告應先交付100組橄欖油 之約定,因橄欖油具有保存期限之限制,且原告所代銷之橄欖油每單位價格高達38,990元,核屬高價橄欖油商品,所銷售對象自屬高端客戶,無論是要自用或送禮,自甚極度講究新鮮風味及優良品質,因此若無法在短期內完成銷售,在存放4、5個月後仍欲以原本高價銷售予高端客戶必將更形困難,恐面臨高不成、低不就之窘境,庫存相當時日之橄欖油商品甚或無法找到願意承接之人;故若一時銷售不若預期,即可能陷入必須認列高昂存貨跌價損失之困境。況此等高價橄欖油商品100單位之總價高達3,899,000元,每單位之分潤利潤為9,500元,每單位分潤利潤約為定價的4分之1,亦即若 銷售不利,可能需要銷售4單位之分潤利潤才能填補1個單位的損失,是以此等先交付100組現貨之利潤及風險對雙方均 影響甚大。雙方若有被告應先交付100組橄欖油之約定,雙 方必將仔細討論並約定遭遇存貨跌價損失之風險應如何分配並詳予約定在系爭契約內,然系爭契約對此卻完全沒有約定,顯然有悖常情。由此益知系爭契約確實僅係代銷契約,自不涉及存貨風險分配之討論,相關存貨積壓的風險自係由出貨之被告負責承擔,而此亦符合一般代銷契約若無特別約定,僅係單純代銷通路之情形。從而,原告摘錄雙方片段對話並指稱「被告負責人已自承其負有交付系爭約定100組橄欖 油之給付義務」云云,洵非可採。 ㈣承上述㈢,又按民法第229條係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此乃遲延給付責任規定,並非解除權之規定,自無從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應先予辨明。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固有明文 。惟依此項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交付100組橄欖油予原告且 經限期催告被告履行未果,而依民法第229條及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並提出其於112年5月5日、112年5月22 日分別催告被告限期交付100組橄欖油予原告之存證信函、 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及掛號郵件大宗投遞簽收清單影本等供參(見本院卷第87-101頁)。然查,上開2存證信函固分別記 載:「催告_貴公司於函到五日內_依貴我雙方所簽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給付100組橄欖油予本公司,敬請_查照辦理。」 、「催告_貴公司於函到五日內_依貴我雙方所簽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給付100組橄欖油予本公司,否則本公司將依法解除系爭契約,敬請_查照_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7、95頁),惟被告依約並未「負有交付系爭約定100組橄欖油之給 付義務」,業經詳述認定如前,遑論被告就此不存在之「交付100組橄欖油給付義務」有何遲延給付可言。此外,在原 告發出上開存證信函時點(即112年5月5日及112年5月22日 ),訴外人陳宏謀之該組銷售合約,亦早已合意完成退購退款程序,本亦無需交付該組橄欖油,併予敘明。是本件核與民法第254條規定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 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要件即屬有間,是原告據以主張以民事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解約之效力。 ㈤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而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返還5 0萬元,另又主張依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50萬元,均 屬無據。 ㈥又原告既未能依法解除系爭契約,自不生解除效力,系爭契約自仍屬有效,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合作保證金為伍拾萬元整,此保證金在沒有完銷100個名額,中途不得退 還保證金。」,因此原告依約在沒有完銷100個名額前並無 請求退還保證金之權利,亦屬明確,是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50萬元,即難准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