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劉建利、蘇裔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402號 原 告 劉建利 被 告 蘇裔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君裔有限公司(下稱君裔公司)所簽發及被告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提示付款,卻因 君裔公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因被告向訴外人陳宜君借款50萬元而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陳宜君以為擔保,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50萬元,亦未曾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故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款。況被告已償還系爭支票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即執票人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二)被告並未否認系爭支票乃君裔公司所簽發,並由其背書轉讓,惟辯稱:被告係向陳宜君借款50萬元而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以為擔保,但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50萬元,亦未曾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云云,固據提出被告與陳宜君間之通訊軟體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則主張系爭支票乃被告向其借款50萬元而提出之擔保,並提出收據、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是依前揭說明,自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先負舉證之責。查稽諸被告提出其與陳宜君間之通訊軟體紀錄內容:「5/1( 陳宜君):…蘇大哥,我幫你問到符合的了…蘇大哥公司大 小章跟支票本要記得帶呦。(被告):我是帶個人票耶。…」、「5/26(被告):我們約幾點啊?(陳宜君):11點。(被告):應該車上很快對吧。傳送中國信託仁愛分行…連結。(陳宜君):差不多。」、「6/7(陳宜君):蘇 大哥最近比較忙呦。你什麼時候有空在跟我說一下。要跟你說一下你上次請我幫你問的事情。…」、「6/14(被告):傳送中國信託銀行站前分行連結…還是我先開好拿過去等下路邊直接拿給你?(陳宜君):上車開就好,沒關係。…(被告):哪一台啊?(陳宜君):特斯拉。」、「6/25(陳宜君):蘇大哥,我們是28號呦,提早跟你說一聲。(被告):嗯嗯,這次是延對吧?(陳宜君):對。…」、「7/7(陳宜君):蘇大哥早。我們是下禮拜三。( 被告):好喔!這次是回對吧?(陳宜君):是的。(被告):OKok。」、「7/16(陳宜君):…你禮拜幾要用。我先跟公司說一聲。…(被告):等等喔。」、「7/17(陳宜君):早。(被告):早,許昌街17號。(陳宜君):傳送OK貼圖。(被告):大概多久到呢?」、「7/28(被告):等我一下喔。(陳宜君):蘇大哥早。我是要跟你提醒一下,我們是下禮拜一。(被告):是的。(陳宜君):那時間跟地點我禮拜日在跟你確認。(被告):好。」,僅可證明被告與陳宜君相約地點見面,尚無法證明見面談論之細節為何,且陳宜君對話過程均稱伊為「我們」,且表達「我幫你問…」、「我先跟公司說一聲」(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而非表達係其個人之意思;況參以被告自承:其所提出與陳宜君之通訊軟體紀錄可看出先前其向陳宜君借貸的他筆款項有陸續償還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他筆借款償還之情形並無法逕認被告有與陳宜君達成本件5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除此之外,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說明。以上,難認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乃其向陳宜君借款50萬元而背書交付以為擔保乙節已盡舉證之責。反觀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支票乃被告向其借款50萬元而背書交付以為擔保,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收據及本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亦未否認上開借款契約、收據及本票上之簽名及印章為其簽名及用印(見本院卷第47頁、第63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真實。 (三)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依其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被告固辯稱其已償還系爭支票所示之金額50萬元予陳宜君。惟查,被告並未證明系爭支票係其向陳宜君借款50萬元而背書交付以為擔保,已如前述,且被告所提出其與陳宜君間之通訊軟體紀錄,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清償款項之事實,況系爭支票乃被告向原告借款50萬元而背書交付以為擔保,業如前述,而被告既未提出其已向原告清償系爭支票50萬元款項之證明,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四)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 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第2章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於支票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144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背書人,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背書人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2年8月2日(即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君裔有限公司 50萬元 112年7月31日 112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