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傅知仁、多卡伊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822號 原 告 傅知仁 被 告 多卡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陳若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 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253617900號函解散登記,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限閱卷頁) ,是被告依法應行清算,而被告於112年9月25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陳若喬為清算人,亦有股東同意書可憑(見 限閱卷),則本件應以陳若喬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搬遷新店面,向原告借款3次,金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930,000元、730,000元,合計2,560,000元,被告並分別簽發同面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為借款之擔保,詎系爭支票經原 告提示,竟均遭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000元,及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單3紙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033號卷第9-11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 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344元 合 計 26,34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多卡伊企業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 FB0000000 111年10月8日 900,000元 111年10月11日 多卡伊企業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 FB0000000 111年12月4日 930,000元 111年12月5日 多卡伊企業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 FB0000000 112年3月25日 730,000元 112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