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胡世均、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翁立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0900號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蕭呈芳 被 告 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 、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 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 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苗栗縣竹南鎮,被告翁立民之住所在臺北市大同區,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名譽權遭侵害,只須行為人有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被害人名譽之事,即行成立,並不以被害人有無聽聞為要件,亦即被害人是否知悉、在哪裡知悉名譽權受侵害,與侵權行為之成立無關,自無從以被害人所在地定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管轄權。況現今科技日趨 發達,媒體及網路傳播工具無遠弗屆,當無可能以網路上之任意見聞者作為侵權行為地之一部,否則恐使原告利用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任意創設管轄法院,致被告疲於奔命,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條為保護被 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而採取之「以原就被」原則(參民事訴訟法第1條修法理由),導致此類事件動輒全國各地甚至 全世界各處均有審判或管轄權,無異致上開管轄權規定形同虛設。是以,本件應適用普通審判籍「以原就被」之原則,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兼顧原告訴訟之便利,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