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台灣綠十字股份有限公司、林采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128號 原 告 台灣綠十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采伶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舒容律師 被 告 毅有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祈盛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781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毅有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執原告台灣綠十字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383號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簽訂「藥品經銷合約書」(下稱109年合約),約定由原告經銷被告生產之藥品VALAZYD160、NOKLOT75、ZYROVA10、NUCOXIA60(依序下稱A、B、C、D藥品),並約定簽約後之第一年訂購量(分109年12月及110年7月二次訂購)為A藥品769,440錠、B藥品636,640錠、C藥品920,740錠、D藥品307,360錠。嗣原告依109年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於109年12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原告於109年12月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向被告訂購藥品總數量金額30%履約保證金之擔保(即【A藥品769,440錠×2.9元】+【B藥品636,640錠×5.2元】+【C藥品920,740錠×2.5元】+【D藥品307,360錠×2.52元】=2,585,490元)。原告已於109年12月16日訂購110年上半年度之數量,兩造另於110年8月2日就下半年度之訂購數量調整達成共識即B藥品改為318,304錠、D藥品改為128,632錠,原告並已分別於109年12月22日及110年8月16日給付50%採購藥品訂金2,154,486元、2,122,981元,被告則開立發票予原告。且原告已依110年度訂購數量依約請求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至000年0月0日間分8次出貨,原告於收受被告開立之發票後,亦已如期給付貨款,足見原告已依約完成110年度之訂購數量並給付所有款項,被告本應於原告付清年度達標之貨款後5個工作日退還原告為擔保110年度訂購量30%履約保證金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予原告,詎被告卻以尚有112年度之契約爭執貨款而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538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僅限於109年至110年之履約,而不含其他年度,此由109年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可知,履約本票應每年開立,而每年度之「契約數量價款總額」既皆不相同,故擔保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亦有所不同,絕不可能以系爭本票作為其他年度履約擔保之用,故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尚繼續擔保「藥品經銷合約書(附約1)」(下稱111年合約)之內容即111年至112年之履約等節,並非事實。又兩造已於112年3月6日合意終止109年合約,且本件被告就兩造間111年度、112年度之履約爭議另行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112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113年度調補字第14號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受理中,益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10年度30%履約保證金2,585,490元債權不存在。 ㈢綜上各情,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12月15日簽訂109年合約,原告並依109年合約第6條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之擔保。兩造又於111年11月1日簽訂111年合約,除修正109年合約之經銷數量外,本件原告亦主動要求以系爭本票繼續擔保該111 年合約之內容即原告對被告所負111年度及112年度經銷金額之履約保證,故原告從未提供其他本票或履約保證金以作為每年度履約保證金之擔保。詎原告拒不履行其就112年度對 被告所負6,018,644元之經銷額度,自應依109年合約第6條 第3款及111年合約第3條約定,給付被告上開112年度經銷額度6,018,644元之30%之履約保證金即1,805,593元,故系爭本票債權於此範圍內自係有效存在。而原告既未給付前揭履約保證金,即未符合被告員工鍾一誠於112年2月23日所發電子郵件終止合約之要求,故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終止109年 合約、111年合約之合意,則上開合約仍繼續有效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僅限於109年至110年之履約,而不含其他年度,又上開擔保範圍已然履約,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即不存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契約中之112年度款項亦在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內等語,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於109年12月15日簽訂109年合約,約定由原告經銷被告生產之A、B、C、D藥品,原告當時並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嗣兩造於111年11月1日簽訂111年合約等情,有上開合 約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16-22頁及本院卷第53-61、65、6-69頁);再兩造間就111年10月訂單部分,另已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12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成立和解,並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183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兩造間契約爭執僅剩112年部分尚待處理,之前年度貨 款都已處理完畢,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36頁), 故前揭事實部分,均洵堪採認。 ㈡承前,被告因兩造契約關係而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兩造對系爭本票之真正,亦無爭執,所爭執者厥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擔保內容範圍為何?而按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為主張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而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即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㈢經查,依兩造109年合約第6條第3項前段約定:「乙方(按即 原告)同意於合約生效日期開始後一個月內,按年度於首月按合約內每年應跟甲方(按即被告)訂購本藥品數量之金額各先付30%履約保證金與甲方,該保證金將於乙方每年度按合約內完成跟甲方訂購數量後並給付相關貨款後,甲方於乙方付清年度達標之貨款後五個工作日退給乙方30%履約保證金。...」等文字(見士院卷第18頁),可知依上開兩造109年合約約定,系爭本票即係作為每年應跟被告訂購藥品數量之金額各先付「30%履約保證金」之擔保使用則被告系爭本票債權成立之前提,即應以兩造間合約明載之範圍為斷。又兩造間契約款項爭執僅剩112年部分尚待處理,之前年度貨 款都已處理完畢,亦為兩造所是認如前,可知被告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仍存在之前提即為「112年部分」訂購藥品數量之30%履約保證金是否仍在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內。次查,依上開 兩造109年合約第6條第3項前段約定內容可知,該「30%履約 保證金」需「按年度」於首月按合約內「每年」應跟甲方「訂購本藥品數量之金額」來計算並支付,可知係按年度每年交付,且履約保證金之金額會隨約定訂購數量之金額不同而有不同,再觀諸系爭本票已明載特定金額「2,585,490元」 並書寫到期日為「110年12月31日」,可知確係擔保原告於109年至110年之履約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範圍 僅為109年至110年乙節,確屬有據。從而,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尚及於112年度部分,自當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 任。 ㈣惟查,經傳被告聲請之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兼員工鍾一誠到庭具結證述略以:「(問:為何會有被證1號【按即109年合約】第6條第3款的規定?)答:因為第1次跟原告公司合作 ,為保障被告公司權益,因此要求原告提出履約保證。」、「(問:簽訂被證1號時,綠十字如何給付履約保證金的? )答:是給商業本票,是原告公司在簽約後寄發這張本票來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將之附在本契約最後1頁,我們本來是 要求對方要給付現金作為履約保證金,但對方以電子郵件回覆我們希望以本票來做履約保證,被告公司同意,所以原告公司就寄本票給我們,我們就把本票和合約收在一起。」、「(問:為何系爭本票上的『金額:2,585,490元』、『到期日 :110.12.31』?」答:金額部分是針對109年下半年到110年 上半年之採購金額的30%來計算。另到期日為原告公司所寫的。」、「(問:在111年開始被告公司有無再向原告公司 要求新的本票或現金做為新年度的履約保證金使用?)答:因為本票一直在被告公司,且原告公司亦未要求被告公司更換新的履約保證金,所以被告公司認知為多退少補。」、「(問:承上,被告公司有做何動作?)答:後來因為原告公司銷售不佳,當時雙方就討論接下來訂單的數量,所以在履約保證金就沒有特別討論,就是沒有針對多退少補的部分去處理。」、「當初會簽立被證2第2份合約(按即111年合約 )是因為原告公司銷售狀況不佳,因此希望被告公司能夠再簽訂另1份合約,針對2022年、2023年採購數量修訂。」、 「(問:簽訂被證2號契約時,原告綠十字有無說過被證2號所記載的採購量履約保證金的給付方式?)答:沒有。」、「被告公司基於與原告公司的合作,並未特別跟原告公司按合約的方式來進行。」、「(問:你剛才說沒有要求更換本票,因為本票一直存放在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認為多退少補,所以本票可以作為111年、112年履約保證金之用,是否為你個人認知?)答:這是被告公司的認知。」、「(問:承上,有無證據原告公司有同意上開本票可以作為111年、112年履約保證金之用?)答:沒有證據。」、「(問:你剛才說系爭本票擔保的範圍為被證1號及被證2號的履約期間,是被告公司認知,但就簽立被證2號契約之時,你或是被告公 司的人員有無跟原告公司的任何人員確認系爭本票仍繼續使用作為擔保?)答:我印象中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8-236頁),是依被告公司參與洽談合約之證人鍾一誠 證述,被告公司雖自己認為系爭本票可以作為112年履約保 證金之用,但並無證據可證明原告公司同意此節,而且其印象中被告公司的人員亦無跟原告公司的任何人員確認系爭本票仍繼續作為擔保使用。準此,考諸證人鍾一誠為被告公司董事兼員工,所為證述自無無端偏袒原告可能,且其為參與洽談兩造合約之人,就其親身經驗亦當知之甚詳,足認證人鍾一誠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是系爭本票既未經兩造合意作為後續年度之擔保,且亦無從僅以原告未取回本票之單純事實斷言原告已同意以系爭本票作為後續年度之履約擔保,從而,112年度部分自難謂在擔保範圍內,要屬灼然。則系爭本 票原擔保之109年至110年部分,即然已依約履行,自無須要擔保之債權可言,是因原告已經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未有兩造約定擔保之原因關係發生,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641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27,171元 附表: 票據種類及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計算至清償日止) 利息 (年息) 本票 票號:CH795757 台灣綠十字股份有限公司 2,585,490元 109年12月22日 110年12月31日 110年12月31日 6% 備註 已聲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383號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