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駿立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356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羅怡虹 被 告 駿立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唐嘉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駿立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立公司)前邀被告唐嘉駿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4年9月18日止,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並按年金法每月攤還本息,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約定違約金於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詎被告駿立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2年3月18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254,771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