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呂尚文、許仁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515號 原 告 呂尚文 被 告 許仁欽 王懌叡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298號、110年度簡字第230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2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許仁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仁欽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許仁欽具狀表明不願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仁欽係騎士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騎士公司)營運長,掌控騎士公司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訴外人張子杰係騎士公司之員工。彼二人與訴外人林龍吟(所涉詐欺部分,另行通緝中)本不相識,亦未查證林龍吟所指「BFT金融創投網路平台」是否得合法募集資金,應可預 見將騎士公司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BFT金融創投網路平台」,在網路上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之代 收投資款帳戶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使他人持其所交付元大銀行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決意將該元大銀行帳戶供作「BFT金融創投網路平台」客戶匯入投資款項代收帳戶使 用。於民國109年1月10日,由被告許仁欽授權張子杰代表騎士公司與林龍吟簽立「電子商務代收付款合約書」,約定款項匯入後,按日結算代收款,扣除當日代收總金額1%之代收 服務手續費後,由張子杰提領現金款項後交付林龍吟。另被告王懌叡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 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108年12月初某日,在其臺北巿信義區永吉路30巷167弄20號3樓住處,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友人。林龍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元大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後,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14日前之某時許,在網路上及臉書發文張貼「北京賽車全自動投資計畫」,佯稱透過該平台投資,可隨時進出,勸誘投資人投資。原告經由友人知悉上開投資方案,信以為真,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月14日,匯入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嗣欲索回投資款遭拒,始悉受騙。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許仁欽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591號、第11591號、第12255號、第14300號、第32333號起訴書1 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15頁);且被告許仁欽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又被告許仁欽因本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許仁欽有期徒刑2年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另查原告上開遭詐欺所匯款項48萬元,均匯款至元大銀行帳戶,並未匯款至被告王懌叡申設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且被告王懌叡提供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予林龍吟所屬詐欺集團之行為,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2301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王懌叡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3萬元,得易服勞役在案,惟上開刑事判決並 未認定被告王懌叡有參與本件原告遭詐欺而匯款48萬元部分之犯罪事實,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就該部分被告王懌叡亦有分擔實施而施以助力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王懌叡應連帶賠償原告48萬元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仁欽應給付4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5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