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孟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781號 原 告 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振祥 李宛蒨 被 告 顏甄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桃簡字第144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參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日簽訂業務人員承攬契約,由被告為原告招攬保險業務並受有報酬,兩造後於111年12月30日合意調整上開契約內容並再行簽訂新業務人員承攬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復系爭契約約定若招攬之保險契約因契約撤銷等原因致保險公司向原告追回報酬時,被告應返還自原告領取之承攬報酬。嗣被告於000年0月間招攬要保人均為訴外人陳麗琴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中國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D0000000)、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等4份契約(下總稱 系爭保險契約),並自原告處領取承攬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532,196元。然陳麗琴於111年12月6日向訴外人全球人 壽、中國人壽、友邦人壽以系爭保險契約係被告不當招攬所簽為由申訴後,全球人壽、中國人壽及友邦人壽遂撤回系爭保險契約,並分別於112年1月31日、111年12月27日、112年1月16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原告因而遭上開公司追回系 爭保險契約報酬,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向被告追回已給付之承攬報酬。另經原告於112年4月6日寄發台北興安00032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保 險契約承攬報酬共計共計512,808元(已扣除被告返還之19,388元)時,被告亦同意從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之續期佣金 中扣除,然迄今原告僅扣得20,027元、44,600元、2,145元 及8,705元,被告尚有437,331元未返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7,33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並受領承攬報酬,也沒有說不想還,然被告招攬之過程均屬合法。又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主管方兆華在得知訴外人陳麗琴有為申訴後並無通知被告,讓被告沒有和陳麗琴協調處理之機會,原告公司主管有違職業道德且具有私心,原告及原告公司主管須共同負擔一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107年10月1日簽訂業務人員承攬契約,由被告為原告招攬保險業務並受有報酬,兩造後於111年12月30日 合意調整上開契約內容並再行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000年0月間招攬要保人均為訴外人陳麗琴之系爭保險契約,並領取承攬報酬共計532,19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2、100頁),並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促字第5711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頁)。又原告主張陳麗琴於111年12月6日向訴外人全球人壽、中國人壽、友邦人壽以系爭保險契約係被告不當招攬所簽為由申訴後,全球人壽、中國人壽及友邦人壽遂撤回系爭保險契約,並分別於112年1月31日、111年12月27日、112年1月16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原告因而遭上開公司追回系爭保 險契約報酬即佣獎等情,業據提出申訴函影本、電子郵件影本、全球人壽112年2月8日及112年3月8日業務酬佣明細表及112年1月補扣款明細表、中國人壽112年1月份新契約計佣明細表、中國人壽112年2月份待遇人工調整明細表、友邦人壽佣金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93頁),堪信為真實。㈡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就乙方(即被告)招攬之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遭保險公司追回該保險契約支付予甲方(即原告)之報酬之全部或一部時(包括但不限於契約無效、解除、撤銷、減額繳清或支票退票等),乙方應向甲方返還已支領之承攬報酬乙節,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是原告既因系爭保險契約遭撤銷而遭保險公 司追回報酬,原告自得以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承攬報酬。至被告以招攬之過程均屬合法、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主管未讓被告有和保戶協調之機會、原告公司主管有違職業道德且具有私心等語為其抗辯。然查,被告就前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主張,而觀原告提出有被告及被告主管簽名之文件中,其上亦載「業務員承認在保單的年期和保費上規劃沒有考慮客戶的長期繳費能力,確有疏失...」等語 (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況觀系爭契約第4條第7款約定,就業務員即被告是否應返還承攬報酬,並非以業務員有無可歸責事由為斷。又原告係以與系爭契約相符合之約定為其請求,被告前開辯稱並未免除其依系爭契約約定所應負之返還責任。是以,被告上開抗辯,委難可採。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7,331元,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