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鄭季文、羅孝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鄭季文 被 告 羅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21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南往 北方向直行,行經基隆路2段與光復南路口,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復應注意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與沿基隆路2段對向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腕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與右手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1,537元、復原所需之輔具費4,950元、住院期間所需之雜費2,992元、交通費245元、物品損壞復原之修繕費35,330元(其中機車損壞拖吊費600元、安全帽4,000元、眼鏡3,980元、手環3,600元、車損23,150元)、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看護費36,000元、自110年6月22日起 休養至110年10月31日之薪資損失364,000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共855,054元,因原告也有過失,本金請求減縮為50萬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腕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與右手舟狀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8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29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 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111,537元、復原所需之輔具費4,950元、住院期間所需之雜費2,992元、交通費24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111,537元、復原所需之輔具費4,950元、住院期間所需之雜費2,992元、交通費24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康是美電子發票、美德耐電子發票、康宜庭北新藥局電子發票、台灣中油電子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88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㈡物品損壞復原之修繕費35,3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物品損壞復原之修繕費35,330元,其中支出機車拖吊費600元、安全帽4,000元、眼鏡3,980元、手環3,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維機車行免用發票收據、巨安心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JINS購買明細、TIFFANY&Co消費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92頁),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洵屬有據。又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3,15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3,1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該估價單雖未區分零件、工資費用,然依一般市場行情,應認零件費用、工資費用比例為3:1,較屬公平,故零件費用為17,363元(計算式:23,150×3/4=17,363,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費用為5,787元(計算式:23,150-17,3 63=5,787),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536/1000,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9年3月(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發生車禍日110年6月21日止,已使用約11年4個月,已逾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以上,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736元(17,363×1/10=1,736,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費用5,787元後,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應為7,523元(計算式:1,736+5,787=7,523)。綜上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703元(計算式:600+4,000+3,98 0+3,600+7,523=19,703),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看護費3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看護費36,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㈣薪資損失364,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其自110年6月22日起休養至110年10月31日之薪資 損失36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作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及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有理由。㈥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111,537元、復原所需之 輔具費4,950元、住院期間所需之雜費2,992元、交通費245 元、物品損壞復原之修繕費19,703元、看護費36,000元、薪資損失364,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839,427元(計算式:111,537+4,950+2,992+245+19,703+36,000+364,000+ 300,000=839,427)。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肇事原因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涉嫌超速行駛,被告則駕駛車輛涉嫌未依號誌指示左轉,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587,599元(839,427元×70%=587 ,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本件原告僅請求50萬元,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6日(見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401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