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涵軒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郭啟祥、徐志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847號 原 告 涵軒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啟祥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被 告 徐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晚上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588巷與同路巷46弄口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啟祥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經估算修復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61,565元、 工資為810,180元;因系爭車輛毀損,郭啟祥從住處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工作,以計程車單趟費用376元計算, 自l12年3月9日至同年7月31日,工作日數共120日,每日來 回共2趟,代步費用為90,24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出廠日為l04年3月,至l12年3月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逾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零件費用折舊後為76,15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系爭鑑定會)鑑定後,認為被告為肇事次因,依6:4責任分擔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0,462元、工資為324,072元、代步費用為36,096元,合計390,6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6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本件事故主因為原告在無紅綠燈及車輛違停之交岔路口,有支線車輛於停標誌前未停車再開、路口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等多項違規所致,被告全程未超速,通過路口前有減速慢行。系爭鑑定意見未考慮被告碰撞前3秒,尚有1部右轉白車通過路口影響雙向反光鏡之判讀,而無從判斷另有原告車輛靠近通過,且路口有違停延後反應時間,事故行車記錄存在時間誤差約3秒,被告車速由每小時22公里 減速至每小時17公里,且安全氣囊未爆裂,已達到減速慢行之標準,故被告僅應負擔l0%肇事責任。 (二)系爭車輛維修估價金額約157萬元,大於中古市場重購價 格約139萬元,且未實際復原,並有多項依照片未見毀損 之零件列入維修項目,如後擋玻璃、車頂蓬、三角窗、右前座皮椅、氣囊電腦、電瓶、ABC柱飾板、前門拆裝等。 又維修工資約81萬元大於零件費用約76萬元,右後葉維修工資38.8萬元超過維修零件9.4萬元之三倍,不符常理。 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扣除非必要部分後為710,483元( 計算式:810,181-99,698=710,483);另零件扣除未毀損 部分後應為442,781元(計算式:761,567-318,786=442,7 81),計算折舊為44,278元,合計754,761元。至原告求 償之代步費用,被告全部不同意。再以被告應負擔l0%責任計算後之金額為75,476元。 (三)另被告車輛之工資及零件費用為52,520元(計算式:工資44,500+零件80,200×0.l=52,520),加上l12年3月9日至2 2日,被告配合原告之保險公司暫停復原被告車輛期間共14天,被告同意補償維修廠每日室內保管費500元,共7,000元,原告應負擔53,568元【(52,520+7,000)×0.9=53,5 68】。訴訟期間如雙方賠償金額互抵,被告願賠償22,000元,如不互抵賠償金額,被告願賠償80,000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而此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現場圖、系爭車輛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代步費計算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47頁、第97至10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64頁)。依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沿北安路588巷幹線道東向西行駛,系爭車輛沿 北安路588巷46弄支線道南向北行駛,巷口西北角設有凸 面鏡,兩車行駛至肇事處,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與被告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暨參酌現場處理摘要所載「依車載攝錄影像:A車沿北安路588巷46弄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右側車道(應為車身)與沿北安路588巷東向西行駛之B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等旨,可知本件事故路口西北角設有反光鏡,被告通過該路口時,應由該反光鏡中注意有無其他車輛欲通過該路口,被告見到系爭車輛自被告車輛前方通過該路口時未能立即煞停,堪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違規行為。又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亦認:「郭啟祥駕駛BDS-3539號自小客車(A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主因)。徐志成駕駛2738-VB號自小客車(B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肇事次因)」, 有該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1至165頁)。堪認被告有過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二者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零件費用及工資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經送廠修復,費用估價共計1,571,745元(含工 資及烤漆810,180元、零件761,565元),有估價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3至43頁),被告則爭執「後擋玻璃、車頂蓬、三角窗、右前座皮椅、氣囊電腦、電瓶、ABC 柱飾板、前門拆裝」等修復項目。依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上述覆議意見書,可知本件事故係因兩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與被告車輛前車頭撞及而肇事,依肇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後車門後側下方、右後葉子板及右後輪等處,右後車門接縫處有凹陷變形,車內右側前後車門之安全氣囊有爆開之情形(本院卷第61、62、97至103頁),堪認右後三角窗 玻璃及氣囊電腦之項目,與本件撞及位置相符,應屬必要;至估價單「後擋風玻璃更換25,200元」、「車頂天篷更換(含A、B、C柱飾板)11,025元」、「右前座椅 拆裝3,150元」、「電瓶電腦更換1,575元」、「電瓶架總成拆裝3,150元」、「後擋風玻璃55,019元」、「右 前座椅背皮革(黑)68,414元」、「右前座椅背泡棉9,170元」、「頂蓬(灰)49,176元」、「電瓶模組5,673元」、「右前門拆裝4,725元」之修復項目,難認為本 件必要修繕費用,應予扣除,是原告請求車輛修復之工資及烤漆費用應為761,355元(計算式:810,180-48,82 5=761,355),零件費用為574,113元(計算式:761,56 5-187,452=574,113)。再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4年3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3月8日,已使用8年1月,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 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57,411元(即574,113×10%=57,411,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上工資及烤漆費用761,355元,共計818,766元,故原告請求修理費用應以818,766元為必要。 2.代步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原告法定代理人郭啟祥從住處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工作,以計程車代步,單趟費用376元計算,自l12 年3月9日至同年7月31日止,工作日數共120日,每日來回共2趟,代步費用為90,24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固提出112年3月9日至同年7月31日代步費計算表為證(本院卷第45頁),惟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原告公司,非郭啟祥,則郭啟祥個人之上下班交通費用,自難認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請求代步費用36,096元,即乏依據,不能准許。 3.以上合計818,766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可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肇事時雙方車輛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於減輕80%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金 額應為163,753元(計算式:818,766×20%=163,753,元以 下四捨五入)。 (五)至被告固抗辯:被告車輛之工資及零件費用為52,520元,加上l12年3月9日至22日,被告配合原告之保險公司暫停 復原被告車輛期間共14天,被告同意補償維修廠保管費7,000元,故原告應負擔53,568元等語,惟被告就此部分並 未明確為抵銷之抗辯;且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人應為駕駛郭啟祥個人,原告公司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非侵權行為人,亦不符合抵銷之要件。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9月1日,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