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麥斯摩托車有限公司、馮秀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94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梁育瑄 被 告 麥斯摩托車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元棻律師 被 告 馮秀美(即游其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麥斯摩托車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元棻律師為被告麥斯摩托車有限公司於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事件,因被告麥斯摩托車有限公司(下稱麥斯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游其昌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死亡,而游其昌為麥斯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迄今未補選董事,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被告麥 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 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游其昌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麥斯公司之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游其昌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麥斯公司目前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執行職務,本件聲請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又查原告前因另案向本院聲請選任麥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案件受理,並以李元棻律師表示願擔任麥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暨其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相關訴訟程序之事務為由,裁定選任其為麥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此有前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是本院認由李元棻律師擔任麥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李元棻律師於本件返還借款事件,為被告麥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