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94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梁育瑄 黃慧瓊 被 告 麥斯摩托車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元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8日邀訴外人游其昌( 於111年5月13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9日起至114年7月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109年7月9日起至110年3月27 日止(融通期限至111年6月30日),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息0.9%(借款日為年息1%)機動計付,其後按原告一年期 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66%機動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 自111年5月9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 視為到期,尚欠本金319,55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自109年7月9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止有清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委託代繳借款本息或相關費用同意書、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清償後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