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愛菲斯居家美學股份有限公司、簡岑穎、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網路拓展貿易協會、陳衛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446號 原 告 愛菲斯居家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岑穎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網路拓展貿易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衛銘 訴訟代理人 李芳儀 蔣家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依原告所提出「RWD數位升級轉型專案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之其他約定第4條,可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簽署系爭契約,原告委任被告 進行數位升級轉型之相關事務,包含網址及主機代管服務、網路維護等附隨義務,並支付被告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408,135元。為辦理上開事務,被告要求原告提交產品中英 文圖文介紹,然自110年起新冠肺炎疫情惡化,原有商品已 不合時宜,原告欲調整營業項目及商品,需相當時間。被告仍要求原告於111年12月31日前提交產品中英文圖文介紹, 如未完整提供,將按日收取6,565元費用。被告為受任人, 無意配合委任人之需求,反要求委任人遵期辦理一定事務,更要求遲延費用,已違背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兩造多次溝通未果,原告已喪失對被告之信賴,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終止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408,135元報酬之利益,並致 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 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1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始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第52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雖涉及勞務之給付,然兩造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針對原告寢具、護具等主力產品,提供主機服務網址網站系統前端設計建置技術、智慧多語同步技術、關鍵字分析技術RWD,並由原 告確認產品相關之英文關鍵字,及新建構網站有關繁體及英文的資料和網站素材(文案、圖片、LOGO、簡介),併l00件產品說明及圖片,供被告建構網站,再配合搜尋引 擎最佳化,以提升原告產品國內和全球市場能見度,及其後之1年12次之維護更新,總工作時間為3年期。依系爭契約各條約定之服務內容,顯非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事務,綜觀合約多次提及雙方間法律關係為承攬,且在合約第12條重申「12.本服務屬承攬合約…」,可知系爭契約為承攬 ,並非委任關係。 (二)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民法第5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需原告提供產品圖說併文 字敘述,供被告置入已建構之網站,再利用關鍵字技術,消費者方能快速搜尋到原告產品,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負有先提供產品圖說及敘述之協力義務,被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已陸續履行檢測產 品合適的關鍵字、網站首頁效果圖等工作,因原告表示有不同銷售考量,致所有關鍵字必須重新規劃,被告於同年6月25日依原告請求,再提供第三次檢測的大類關鍵字, 但之後原告未回應,經被告多次提醒,原告迄未提供產品資料。被告於1l1年7月22日要求原告至遲於111年8月30日前提供產品資料,經雙方協調延長至111年10月,嗣同意 延至ll1年12月31日,且在到期1個月前之111年l1月30日 被告再提醒原告注意履約時間。被告於ll1年12月29日去 信原告提供臨時路徑,告知十六國多語網站已建置完成,需待原告提供產品圖片及說明,被告才能繼續履約,原告仍未置理,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甲方(即原告)準備時間共三個月…如甲方準備資料時間遲延(超過三個月),則甲方始支付網站製作費,依團隊人天工時計算,每一日6,566元」之約定,請求原告支付費用。兩造自110年4月27日簽約起,長達1年6月餘,原告拒絕履行其協力 義務,今以新冠疫情要規劃調整營業項目及商品為藉口,拒絕履行,實為拖詞。本件承攬工作無法完成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才是有權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一方,原告以起訴狀對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不合法,系爭契約尚有效;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合約經報名不得退出或轉讓,故原告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三)被告從未宣稱與經濟部中小企業處間有合作關係,被告於說明會現場發送之說明文宣寫明此專案為「協會補助」,並無刻意誤導為被告係有能力讓商家獲得政府機關補助。被告簽約補助的每家企業,都會約定提供保證關鍵字排名報表,每個網站都是由專屬網頁美編工程師以程式語法打造,非使用模板。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已完成臨時網站(網址http://cust.itpac.org/44579/)。觀諸該網頁內容,可知被告根據系爭契約已成功完成網站的開發與部署,本項目包括完整的網頁設計與內容撰寫,實現包括16種語言版本的獨立網站,網站結構包括3個主頁、9個分類頁面及9個產品頁面,16國語系共計336個獨立頁面。每1頁面均按照搜尋引擎最佳化(SEO)實踐優化,以保證關鍵字的排名表現符合契約規定的高標準。以翻譯社的報價每字為4.5元計算,全部網站如由翻譯社翻成15國語言, 總費用為156,262元【包括:3主頁共376字+9大類共994字 +9產品共945字,英文頁面共2,315字,2,315×4.5×15=156 ,262】,被告就系爭契約僅翻譯文字為多國語言1項支出 即達約16萬元,其他支出遠不止40萬元,不足部分,係由被告補助原告。被告補助原告之項目尚包括:㈠15國語言網站建置,包含網頁設計、多語翻譯、關鍵字分析技術、關鍵保證排名,㈡英文關鍵詞群組排名服務,至少30組關鍵詞組出現在英語系前十大搜尋引擎前30名,㈢5國母語go ogle-yahoo保證排名關鍵詞排名服務,㈣乙方補助提供Goo gle店家關鍵字排名服務等項目。何況被告提供的技術資 源是保證關鍵字排名,被告的技術包括:HTML(構建網頁 的基礎)、CSS(用於設計網站的外觀和佈局)、JavaScript前端和後端語言、PHP後端語言、服務器端技術、數據庫 管理、使用APIs、安全性確保網站使用HTTPS加密等項目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收費應完成一定工作,即RWD數位升 級型專案承攬服務,被告為原告完成網站,約定交付給原告使用3年期限,並為原告維持網站正常運作,即足當之 ,是否將網站所有權移轉予定作人,非承攬契約之要件;又承攬契約並無委任契約之受託人應於終止時明確向委託人報告其顛末之規定,被告並無義務向原告報告,列出工作內容證明自己付出之勞務時間及工作項目。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10年間簽署系爭契約,原告已支付被告系爭契約 費用408,13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9頁),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1.按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又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承攬契約係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定作人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相比較,承攬契約係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契約之目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委任契約則重在委任人所授權範圍內,於處理事務之期間,由受任人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不側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 2.觀諸系爭契約所約定「RWD數位升級轉型專案承攬服務 內容」如下:1.配合搜尋引擎最佳化,乙方(即被告)將建議與甲方(即原告)產品相關之英文關鍵字,做為甲方獨立網站之網址。2.乙方建議規劃並創設關鍵詞組,關鍵詞組涵蓋主要關鍵詞、次要關鍵詞及長尾關鍵詞並以兩個以上的單字組成。A.次要關鍵詞:為主要關鍵詞+產業型態或國家(地區)+主要關鍵詞組成。B. 長 尾關鍵詞:為相似詞、同義詞…等接近於主要關鍵詞的字詞。3.乙方補助之英文關鍵詞組排名服務,總計至少30組關鍵詞組出現在英語系前十大搜尋引擎前30名。4.乙方補助之國母語(詳見附約)關鍵詞組排名服務,總計至少30組關鍵詞組出現在當地前三大搜尋引擎前30名。5.網站內繁體中文及英文資料和網站素材(文案、圖片、LOGO、簡介)全由甲方提供,甲方提供之資料、圖片等素材必須符合乙方製作規格及規定,產品總數上限為100份(產品說明+圖片1張=1份產品資料)6.16國語 言分別為英文、繁體中文、法文、德文、俄羅斯文、義大利文、葡萄牙文、阿拉伯文、印度文、西班牙文、荷蘭文、土耳其文、孟加拉文、越南文、泰文、印尼文,除網站內繁體中文及英文資料外,其他14國語言皆由乙方全額補助,以「智慧多語同步技術」及人員審閱方式完成翻譯。7.網站上線後到產品被搜尋引擎收錄完成約需6至8周,大約第8至10周將提供一次Google或Yahoo的英文、法文、德文的關鍵詞排名報表,關鍵詞自然排名上下浮動為正常現象。8.未來3年網站將可能資料更新 ,在無異常行為下關鍵詞不會有太大排名異動,因此乙方將不再主動提供報表甲方可自行使用前次報表進入搜尋引擎檢測;如欲申請最新關鍵詞報表,需間隔前次報表六個月以上時間,並來信至i0000000ac.org申請,導出時間約需6至8周。9.合約期間根據付費之方案年度提供維護更新服務,每一年12次(年度上限共30張),超過額度之修改,將另提供報價單。10.本合約專業維護期 間自網站正式上線開通日起計算為3年(36個月)。11.專案到期日前三周,乙方將以Email通知甲方,甲方須於 指定日前告知服務是否延續,並完成簽約及費用繳付;如未能如期完成辦理或選擇不再繼續專案服務,乙方則於到期當天關閉網站。12.本服務屬承攬合約,經報名 確認不得退出或轉讓。13.乙方網站製作依階段進行約 需60個工作天可完成(不含溝通),甲方準備資料時間共為三個月(不含製作工作天)。上述期間內之製作費將由乙方全額補助,如甲方準備資料時間遲延(超過三個月),則甲方始支付網站製作費,依團隊人天工時計算每一日NT$6,566元。14.於合約期間,補助www.asia-manufacturer.com B2B貿易平台,100個產品圖線上推 廣24個月。是以,依系爭契約被告負有依原告推銷產品之需求而建置架設獨立網站,開通後保證關鍵字之排名及維護等,堪認系爭契約係約由被告完成一定工作成果以獲取報酬,並非單純重在為原告服勞務之過程,核與民法第490條之承攬契約性質相符。又查被告除提供技 術服務、維護網站等,於網站開通後尚需保證關鍵字之排名及維護等,需達到一定成果作為獲得報酬之條件。至於完成建置網站後是否移轉智慧財產權或所有權,是否交付工作物,並不影響系爭契約是否為承攬契約之性質。綜上,系爭契約為承攬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尚無可採。 (三)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終止系爭契約,尚未生終止效力: 1.查依本件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依上述說明,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而定作人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 不僅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並使承攬人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自應由原告即定作人明確向被告主張係依此規定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並未於民事起訴狀表明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自 難認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2.另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固有明文 。然該規定為任意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排除定作人之任意終止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服務屬承攬合約,經報名確認不得退出或轉讓」,而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裁判意旨),衡酌系爭契約之全文,則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系爭契約有約定不得終止之意,應堪採信,是本件亦難認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並非委任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終止系爭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付款項,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08,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怡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