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陳玟錡、聚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2654號 原 告 陳玟錡 被 告 聚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明毅 被 告 劉元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聚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在臺中市○○區 ○○○街0號6樓;被告賴明毅住所在彰化縣員林市;被告劉元 勛住所在臺中市南屯區,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內。又被告數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