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王裕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352號 原 告 王裕祥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9,200元本票1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865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名與原告相符,但該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均非原告本人填寫,票據法規定不能空白授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效,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訴外人極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品,於112年3月9日向被告申辦分期付款,分期總價金79,200元( 計算式:2,200×36=79,200),原告有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內含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供擔保債權之履行,且業務人員行駿哲與原告當面進行對保後,原告簽署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之授權事項載明「…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視實際情況自行填載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及債權受讓人」,原告同意該授權事項才親自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09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先前否認系爭本票係由其親簽,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含系爭本票)、起訴狀、民事報到單,及原告當庭書寫文件等資料,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如下:「送鑑編號1文件(即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 約定書含系爭本票)上標示A、B、C「王裕祥」字跡,與 編號2至5文件上王裕祥簽名字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1777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79頁),堪認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王裕祥」確係原告之簽名。原告於本院113年4月24日亦已自認此項事實,堪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二)另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均非原告填寫,票據法規定不能空白授權,故系爭本票無效云云。惟按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我國近年來,經濟繁榮,貿易愈見活躍,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之需要,對於票據上部份應記載之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時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此種情形,依現行票據法第11條之規定,其票據係屬無效,茲擬仿日內瓦統一票據法及英美票據法例,改採空白授權記載主義、以資適應」,又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是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發票人非不得授權他人填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106年度台簡 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內含系爭本票)之約定事項欄第4、5點記載「4.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聲明本表正面及背面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均經本人等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同意,確認簽章如後。5.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倘有違反分期付款約定書任一條款或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均授權和潤企業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得主張票據權利」,且其本票欄內亦記載「…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視實際情況自行填載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及債權受讓人」(店簡卷第49頁),足認原告已有授權被告填載本票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事項,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云云,為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為空白票據而屬無效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王裕祥 112年3月10日 112年5月22日 79,200元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865號民事裁定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