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謝乙豪、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王以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47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乙豪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以偉 訴訟代理人 黃保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理費(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故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陳述: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將原告所 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委託被告 維修,約定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並約定於112年1月20日完成維修交車。交車後,原告發現被告並未檢查維修系爭A車至可安全行駛的狀態,導致系爭A車於春節期間無法營業使用,原告年假後於112年2月10日另委託訴外人勝大汽車材料行維修系爭A車,花費35,200元,為此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1月6 日起至同年1月20日止每日7,000元15日不能營業之營業損失105,000元,及維修費35,200元,共計140,200元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40,200元。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陳述:原告於112年1月6日將車禍受損之系 爭A車,交由被告進行鈑金維修。系爭A車之車頭受損輕微,並未損及引擎,車頭最前面的水箱也沒有受損,因此被告未被委託檢查車輛其他部分。修復後,原告僅支付前車頭修理費4萬元,積欠後車尾修理費22萬元未付,於同年1月18日將系爭A車駛離,駛離約1小時後,來電告知引擎警示燈亮起有異常,該車拖回被告檢查後發現引擎機油不足,技師補足機油發動引擎發現有異音,告知引擎可能受損,被告說明狀況請其向原保養廠查問原因,被告也提供報價,但因原告覺得報價貴,原告自行拖離,隔日原告來電說其僅花了幾千元就修理好了。被告否認原告有每日7,000元營業損失,也否認 原告有支出維修費35,200元,是否因原告花幾千元沒修理好,繼續駕駛而擴大損害所致?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22萬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為民法第227條所明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 定參照)。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678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由主張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原告受有損害、損害與被告給付不完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顯示訴外人廖○華於112年1月5日11時4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在國道 一號北向23公里400公尺輔助內側車道,碰撞前方原告所駕 駛系爭A車之後車尾,系爭A車前車頭再碰撞前方訴外人張○豪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後車 尾(下稱系爭事故),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原告及C車駕駛人廖○華均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係系爭事故之肇 事原因(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且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收據觀之,僅顯示訴外人「天宇汽車」於112年1月20日就系爭A車估價含機油、機油芯、後引擎腳、油底殼拆裝清洗 等維修費共5,200元,勝大汽車材料行於112年2月10日就系 爭A車估價含曲軸、機油幫浦、曲軸前後油封、發電機皮帶 等維修費共3萬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均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12年1月20日、同年2月10日先後支出之5,200元、3 萬元與其所述被告不完全給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參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12年1月6日將系爭A車交由被告鈑金維修因系爭事故受損之後車尾、前車頭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A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維修明細表、維修車歷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59至83頁),可知原告於112年1月6日委由被告維修系爭A車之項目,與原告嗣於同年1月20 日、同年2月10日先後委由「天宇汽車」、勝大汽車材料行 維修之項目不同,自不能以原告嗣後委由「天宇汽車」、勝大汽車材料行維修其他項目,即遽謂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原告受有140,200元損害、140,200元損害與被告給付不完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140,200元損害云 云,無足憑取。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0,2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反訴部分: 1.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反訴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2年1月6日委由反訴原 告維修系爭A車,約定修理費前車頭部分為4萬元、後車尾部分為22萬元,修理費共計26萬元,反訴原告完成維修後,反訴被告僅先刷卡簽帳支付前車頭修理費4萬元,於同年1月18日將系爭A車駛離反訴原告之修理廠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 綦詳,且有反訴原告提出之系爭A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維 修明細表、維修車歷、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第57至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 頁、第49頁、第204頁),堪信為真實,反訴原告自得請求 反訴被依約給付剩餘之修理費22萬元。況查,反訴被告嗣於000年0月間與系爭C車駕駛人廖○華調解成立,反訴被告已獲 賠償263,000元,其中23萬元係由承保系爭C車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8日匯款給付原告(見 本院卷第135頁、第163頁),且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269號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調解成立金額中貳拾貳萬元為聲 請人(即反訴被告)車損之維修費用,相對人(即廖○華)給付後,由聲請人自行與維修廠處理並給付該車之維修費用」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269號民事 卷宗查明屬實,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且反訴被告亦自陳其與系爭C車駕駛人廖○華間有約定本件系爭A車修理費22萬元由反訴被告自行向反訴原告給付(見本院卷第205頁), 反訴被告自應依約定將系爭A車後車尾之修理費22萬元給付 反訴原告。是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理費22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91條第3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㈠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1,55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1,550元 ㈡反訴部分: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2,320元 反訴原告繳納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