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金英、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威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5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高雅琪 被 告 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威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人 劉馨雅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黃渝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叁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廖建旗涉嫌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1月29日擔任被告公司復興館服務員,基於意圖偽造信 用卡之犯意,接續於110年12月15日、110年12月23日及111 年1月5日,趁前往消費之原告客戶黃建勇交付信用卡至櫃檯刷卡結帳之職務上機會,側錄其信用卡電磁紀錄偽造信用卡,並持該偽卡濫行刷卡消費,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代墊信用卡帳款,損失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1,313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31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廖建旗僅在被告公司任職兩個月,法令並未允許僱用人要求求職人員出示良民證,被告無從知悉廖建旗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被告無從加以特別監管或禁止其從事特定職務,被告於選任廖建旗擔任受僱人時,已善盡法定義務;被告公司頒佈之工作規則,已規定被告得解僱員工之原因、得對員工記大過處分之事由,及就員工行為得予免職不再錄用等情;被告選任廖建旗擔任內場服務員,僅有在消費者因信賴廖建旗而交付信用卡供結帳時,才有接觸消費者信用卡之機會,惟依現行法令規定,廖建旗擅自利用不明之設備盜錄消費者之信用卡電磁紀錄,被告根本無從發現或阻止,可見被告監督廖建旗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所稱之盜刷,顯係因特約店家於接受刷卡之際並未進行核對,才導致原告客戶之信用卡遭盜刷之結果,與廖建旗盜刷信用卡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未善盡其審核交易之義務而有過失,並應就特約商店未能發現廖建旗所刷用信用卡係偽造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廖建旗於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1月29日係被告公司受僱人, 在被告公司復興館擔任服務員,趁原告客戶黃建勇於110年12月15日、110年12月23日、111年1月5日前往復興館消費交 付原告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予廖建旗至櫃檯刷卡結帳之機會,以磁卡收集器側錄信用卡電磁紀錄,偽造信用卡,並分別於111年2月6日在新光三越高雄三多店及遠 東百貨高雄店先後持卡消費86,972元、48,207元、1,264元 、35,896元、7,990元、360元、624元,合計181,313元,致原告因此代墊信用卡帳款181,313元,而廖建旗前揭犯行, 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以廖建旗犯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製造供偽造信用卡之用之電磁紀錄罪,於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有本院 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1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第60頁、第132頁至第133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其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於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 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包括受僱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 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 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947號、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係選任廖建旗擔任內場服務員,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依前開說明,廖建旗縱係擔任被告內場服務員,惟其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即應足認為與廖建旗執行職務有關。次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以廖建旗僅在被告公司任職兩個月,法令並未允許僱用人要求求職人員出示良民證,被告無從知悉廖建旗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被告無從加以特別監管或禁止其從事特定職務,被告於選任廖建旗擔任受僱人時,已善盡法定義務;被告公司頒佈之工作規則,已規定被告得解僱員工之原因、得對員工記大過處分之事由,及就員工行為得予免職不再錄用等情;被告選任廖建旗擔任內場服務員,僅有在消費者因信賴廖建旗而交付信用卡供結帳時,才有接觸消費者信用卡之機會,依現行法令規定,廖建旗擅自利用不明之設備盜錄消費者之信用卡電磁紀錄,被告根本無從發現或阻止,可見被告監督廖建旗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等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並未就其抗辯事實提出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難以憑採。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違反法律上的行為為義務或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原 告自己審核交易付款過程有重大疏失,才導致廖建旗能成功交易,原告就此顯有重大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惟原告審核交易付款過程在一般情形下,並非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會發生同一之結果,則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之行為與本件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準此,被告主張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主張原告與 有過失云云,於法應有未合,不應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註:原告誤植為「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頁)送達日之翌日即112年2月7日(見本院卷第5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1,313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