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王健誠、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綜峰、楊靜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訴訟代理人 譚聖衛 被 告 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綜峰 被 告 楊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廠牌BMW、型式730Ld SEDAN、牌照號碼RCP-2221、車身號碼WBA7G4106KG799256之車輛返還 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與被告許綜峰、楊靜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萬一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靜電公司)應將廠牌BMW、型式730Ld SEDAN、牌照號碼RCP-2221、車身號碼WBA7G4106KG799256之車輛(下稱系爭汽車 )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與被告許綜峰、楊靜慧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台灣靜電公司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汽車,租賃期間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並以每月為一期,共計四十八期,每期租金為六萬二千五百元,同時約定由被告許綜峰、楊靜慧等二人共同擔任履約連帶保證人,並簽有車輛租賃合約書(合約編號:CAR00000-0000、CAR00000-0000.1,下合稱系爭租約)。又被告台灣靜電公司原係開立支票以支付每期租金,詎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五日本應兌付第三十七期(計算期間: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至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租金時,竟發生跳票,並自該期起被告等人均未曾再繳款,即便原告不斷透過電話及寄發存證信函進行催繳,依舊置之不理,顯然構成違約,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依約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所有未到期租金(即全部租金總額應扣除已付租金),亦即扣除被告台灣靜電公司先前已付三十六期租金後,尚餘十二期(即自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租金合計七十五萬元(計算式:62,500×12=750,00 0),另依約加計三十萬元,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合計一百零 五萬元(計算式:750,000+300,000=1,050,000),惟被告 台灣靜電公司尚有履約保證金六十五萬元,故前開剩餘未償租金總額扣除保證金六十五萬元後,被告等尚欠四十萬元(計算式:1,050,000-650,000=400,000)。又依系爭租約第 三條第十項約定,被告台灣靜電公司尚有積欠原告已先墊付且未歸責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金額為一千三百元,應一併返還原告。另關於系爭汽車部分,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系爭租約經終止後,被告台灣靜電公司即負有返還系爭汽車之義務,被告至今仍未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台灣靜電公司應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惟不能返還時,被告應依現值連帶給付一百九十五萬元。 ㈢對一百一十一年汽車租賃業同業利潤標準為毛利率四十五、費用率三十一、淨利率十四之部分沒有意見。關於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就全部租金視為到期,還要加計違約金三十萬元之因素係因本來的保證金應該不是只有六十五萬元,是九十五萬元,所以才會協商以收六十五萬元,如果沒有履約就寫違約金三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二件、租賃事項表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租金付款明細一件、保證金協議書影本二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收據影本一件及鑑價證明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一一一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租約第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一、五款約定:「1、承租人未 能依約如期支付租金、其他應付款項或違反本合約任何條款或義務。…5、承租人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財務狀況實質 上發生惡化、到期之票據發生退票或拒絕往來等或有經法院宣告破產成立、重整、停止營業、解散致影響雙方履行合約之情事發生時。」、同條第二項約定:「倘有上述任一情事發生,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及催告即有權隨時終止本合約,請求承租人給付所有未到期之租金(即全部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另加計三十萬元。如繳有保證金時併沒收保證金。」。次按系爭租約第三條第十項、第十二項約定:「…10、承租人因違反交通相關法規所應付之罰款或停車、過橋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由承租人負擔,除出租人將交通違規暨罰單逕行移轉給承租人外,其餘款項承租人於接獲出租人通知時即以現金支付。…12、承租人應按時支付各期租金及其他各款項,倘承租人未如期依約給付各期租金或款項,應就其遲延給付之部分,自應付款之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依其實際遲延日數,按日息萬分之四計付利息。」。復按系爭租約第七條約定第一項約定:「1、本合約租期屆滿或 解除、終止之日,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連同證件交還至出租人登記之營業地址或雙方議定之地點,否則承租人應負擔出租人為取回租賃車輛所支付之費用。承租人應負責將租賃車輛回復正常折舊之車況及外觀,否則出租人逕行車輛維修之金額由承租人負擔。」。再按系爭租約第十條約定如被告台灣靜電公司有違約情事,被告許綜峰、楊靜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二件、租賃事項表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租金付款明細一件、保證金協議書影本二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收據影本一件及鑑價證明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㈡本件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條第十項、第十二項及第十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租金七十五萬元、罰單費用一千三百元及約定利息部分,衡諸被告經通知不到庭,迄未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原告既未能提前收回系爭汽車降低損害,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視為全部到期之租金七十五萬元部分,即無考量前揭因素而降低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㈢但另一方面,原告依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後之違約金共計三十萬元部分,原告雖稱本來的保證金應該不是只有六十五萬元,是九十五萬元,所以才會協商以收六十五萬元,如果沒有履約就寫違約金三十萬元云云,但原告提出之保證金協議書並無此等內容(參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原告前揭說法實屬空言主張,且前揭提前到期租金七十五萬元已全額計算,此即為被告依約履行時,原告所能獲取之全部金額,難認原告另有額外三十萬元之損害,故此部分違約金,本院認以酌減免除為適當;㈣原告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台灣靜電公司返還系爭汽車,如不能返還則由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九十五萬元及法定利息部分,經核並無不合,且與原告提出系爭汽車同年份同車型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權威車訊鑑價證明顯示車輛現值為一百九十五萬元相符(參本院卷第三十七頁);㈤基上:⑴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請求,考量 原告自承被告尚有保證金六十五萬元得扣除,以及違約金三十萬元應酌減免除,金額應以十萬一千三百元為適當(計算式:750,000+1,300-650,000=101,300);⑵原告聲明第二項 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十萬一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灣靜電公司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與被告許綜峰、楊靜慧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二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二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64元 合 計 24,3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