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蘇玉安、徐順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984號 原 告 蘇玉安 被 告 徐順胤 訴訟代理人 陳炫麟 複代理人 李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零玖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1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途經康定路22號附近,因疏未注意,而撞擊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與系爭機 車遭撞後再飛撞停在一旁之公車後倒地,造成系爭機車幾乎全毀,原告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助骨第7、8、9、10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左手第四掌骨骨折,第5近節指骨骨折等多處傷害,故被告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兹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照護費用、復健器材及藥品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 40,456元:原告支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醫療費用18,327元、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 慈濟醫院)醫療費用3,590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82,486元、全昌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2,790元、照護費用169,310元、復健器材及 藥品共153,953元。以上費用共計440,456元(計算式:117,193+169,310+153,953=440,456)。 ⒉復健及門診交通費用114,300元。 ⒊工作損失110萬元:原告原任職於淶可餐坊,擔任樂團鼓手及 鍵盤手,每月底薪3萬元,加上小費,每月有5萬元收入。自本件車禍發生至今經過1年又10個月,幾乎離不開醫院,持 續進行手術與復健,完全無法工作,薪水損失110萬元(計 算式:50,000元×22個月=1,100,000元)。 ⒋喪失工作能力損失168萬元:原告左手掌第4、5指骨折雖經4次手術掌骨截骨矯正及鋼板固定,但活動及握力嚴重受限,醫師評估已無法恢復。亦即原告日後已無法再從事樂團鼓手及鍵盤手之工作。原告現在年齡58歲(00年0月00日出生) ,距65歲退休尚有7年,只能從事簡易之雜工維生,收入減 少一半以上,以每月減少2萬元,1年24萬元,7年共168萬元。 ⒌系爭機車損壞費用2萬元:系爭機車受損,經車行估價修復費 用為20,120元,原告未修復而予報廢。 ⒍精神慰撫金1,125,244元:原告發生車禍至今已經過1年又10個月仍不斷在進行手術及復健,何時能治療告一段落,或要否再動手術,仍見不到曙光,已罹患憂鬱症。又樂團鼓手及鍵盤手是原告的興趣,而今後鼓手之生涯已無緣,如何維生也無著落。且左手第4、5指失能已無可避免,日常生活已造成很多不便,甚至無法自理而需他人幫忙協助。左手第4、5指失能,活動及握力嚴重受限,能從事的工作或薪資有限,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125,244元。 ⒎綜上,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共計448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醫藥費440,456元部分:原告提出附件一部分,總金額應為10 4,003元,原告僅提供聯合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及收 據,然全昌堂中醫費用是否實際上醫療行為積極之必要性,其餘相關單據無實質上醫療行為難以認定,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看護費用依收據僅45,310元,其餘124,000 元自不得請求。 ㈡交通費用114,300元部分:無法證明有出車紀錄,且無法確認 是否為往返醫院住家之費用。 ㈢工作損失110萬元部分:僅有在職證明未能證明月入5萬元,再查此店家已於111年4月27日歇業,故此員工證明111年6月20日開立應不可採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㈣喪失工作能力損失168萬元部分:並無相關依據有能力減損,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㈤系爭機車損壞部分: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4年,中古車已無市值,依估價單內容賠付2,000元(計算式:20000×10/1=2,000元)。 ㈥精神慰撫金1,125,244元部分:慰撫金之酌定須審酌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精神上痛苦及雙方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綜合情況,懇請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情,核定相當數額。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助骨第7、8、9、10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挫傷 ,左手第四掌骨骨折,第5近節指骨骨折之傷害等節,業據 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9-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86號刑事簡易判決,依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 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17,19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聯合醫院醫療費用18,327元、慈濟醫院醫療費用3,590元、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82,486 元、全昌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2,790元,共計117,193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慈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全昌堂中醫診所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45頁),被告 對聯合醫院醫療費用18,327元、慈濟醫院醫療費用3,590元 、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82,486元之支出並不爭執,雖辯稱:全昌堂中醫費用是否實際上有醫療行為積極之必要性云云。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助骨第7、8、9、10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左手第4掌骨骨折,第5近節指骨骨折等傷害,有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而觀諸全中堂之醫療費用收據內容與原告所受傷害需治療項目相符,應認係屬支出之必要費用,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則原告請求支出之醫療費用117,193元,洵屬有理。 ㈡照護費用169,3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照護費用169,3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證明書、優照護照顧證明明細、照顧服務費收據、看護費用收據證明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5、147-151頁),被告僅就其中45,210元並不爭執,餘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觀諸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因左肋骨折及左手石膏包覆,生活無法自理 ,於111年2月8日至111年4月30日接受專人照護。」(見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請求111年2月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而原告迄未證明其餘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性,故原告逾前揭期間看護費用之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於111年2月8日至111年3月11日係請專業看護,看護費 用為45,31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開照顧服務證明書、優照護照顧證明明細、照顧服務費收據、看護費用收據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該期間之看護費用45,310元,洵屬有據。又原告於111年3月12日至111年4月27日,共47日,係由其妹蘇玉貝看護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認每日看護費應以1,200元計算,則原告得 請求111年3月12日至111年4月27日之看護費為56,400元(計算式:1,200×47=56,4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照護費用為101,710元(計算式: 45,310+56,400=101,710)。 ㈢復健器材及藥品153,95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復健器材及藥品共153,953元,固據其提出 利景商號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賓利商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康紀食品電子發票、Global Mall電子發票、Costco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8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院於113年1月9日 諭知原告應於15日內就被告民事答辯狀內否認之事項,提出所擬主張之證據方法,逾期不予斟酌(見本院卷第222頁), 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支出前開復健器材及藥品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㈣交通費用114,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交通費共114,300元,固據其提出計程車收 據、計程車專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5-211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院於113 年1月9日諭知原告應於15日內就被告民事答辯狀內否認之事項,提出所擬主張之證據方法,逾期不予斟酌(見本院卷第222頁),惟原告迄未予以舉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 無據。 ㈤工作損失11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工作損失110萬元,固據其提出在職證明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213-21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本院於113年1月9日諭知原告應於15日內 就被告民事答辯狀內否認之事項,提出所擬主張之證據方法,逾期不予斟酌(見本院卷第222頁),惟原告迄未予以舉證 證明,且由原告之勞保資料及所得資料亦無其主張之工作收入,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㈥喪失工作能力損失16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工作能力損失168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院於113年1月9日諭知原告應於15日內就被告民事答辯狀內否認之事項,提出所擬主張之證據方法,逾期不予斟酌(見本院卷第222頁),惟原告並未予以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㈦系爭機車損壞費用2萬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經車行估價修復費用為20,120元,原告未修復而予報廢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 頁),因系爭機車已不能回復原狀,故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4年10月(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發生車禍日111年2月7日止,已使用約16年5個月,已逾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以上,故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㈧精神慰撫金1,125,244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助骨第7、8、9、10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左手第四掌骨骨 折,第5近節指骨骨折等傷害,原告須休養之日數,及兩造 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125,244元尚屬過 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㈨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17,193元、照護費用 101,710元、系爭機車損壞費用2,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720,903元(計算式:117,193+101,710+2,000+500,0 00=720,903)。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30日(見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4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0,903元,並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損害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其餘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