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0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90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郭真霓 林家德 被 告 大稻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邱奕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零貳拾陸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稻餐飲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邱奕宗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80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被告邱奕宗為連帶保證人同負擔清償責任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