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賴易廷、智慧價值股份有限公司、陶建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47號 原 告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被 告 智慧價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建宇 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蕭春美,嗣變更為賴易廷,於民國113 年4月29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起訴狀雖列原告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然依原告於110 年4月28日與被告簽訂專案外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可 知,原告於系爭合約上為正確之統一編號00000000,原告已於113年4月29日具狀更正原告公司正確之統一編號,且法定代理人由賴易廷聲明承受訴訟。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委託被告進行「自動AI族譜繼承系統表」(下稱系爭系統)設計開發專案,由被告依原告需求進行設計開發及建置,目的在於原告取得戶籍謄本之PDF檔案後,得 利用系爭系統直接產製出繼承系統表,免去人工比對、製圖之繁瑣。系爭合約雖未明示其契約性質,然觀諸系爭合約附件之系統開發報價單清楚列示被告應完成之工作項目及說明,及依工作階段付款之約定,且依系爭合約第5條規定,被 告於交付標的物後,原告有驗收並請求被告修正之權等情,可知系爭合約目的重在工作之完成,系爭合約應屬「承攬契約」。 ㈢又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規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於完成標的物交付後,乙方提供驗收確認單報請甲方(即原告;下同)進行驗收,甲方於一個月日曆天內審查系統運作狀況後完成驗收作業;如有系統運作異常情形則報請乙方修正」,惟被告提供系爭系統供原告進行初期測試,原告發現電子戶籍謄本掃描後無法達到系爭合約書約定之「DB架構新增欄位」、「AI族譜分析樹」、「AI數位文件辨識功能」等工作項目內容,並有以下瑕疵: 1.系爭系統無法正確辨識電子謄本,需人工手動校正,效率甚低。且發生錯誤後,系爭系統亦不能告知錯誤所在,致需人工一一檢視、排除錯誤,耗時冗長。 2.繼承系統表中之稱謂經常出現錯誤,亦需一一人工更改。3.繼承系統表中之關係圖經常出現錯誤,需人工更改。 4.經常無法順利產製繼承系統表,且無法得知確切原因,需人工一一排除錯誤。 ㈣另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規定「合約總價款計:新臺幣(下同)298,000元整(含稅),依合作敲定分三期付款40%/30%/30%,第一期40%先付頭期119,520元;第二期30%89,640元 ;第三期30%89,640元」。原告已先給付被告第一期、第二 期費用,共計209,160元。依被告提供與原告之LINE對話資 料截圖可知,原告公司人員於111年3月25日仍向被告提出需換人測試之需求,顯見於該時點,原告尚未完成驗收,亦未見任何原告公司人員稱已驗收完畢之內容。然原告要求被告修正系爭系統,繼續測試系爭系統,被告卻藉此推拖,並以案件停滯太久,要求原告先行給付尾款即第三期費用,方願意交付「金鑰」予原告繼續測試,否則不處理,顯已違反系爭合約。再原告多次聯繫被告,被告均不願修正系爭系統,原告遂於111年11月11日以臺南東城郵局第000197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履行合約,於111年12月20日以臺南東城郵局第00022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解除系爭合約。 ㈤此外,依被告提出與原告於112年9月20日LINE對話資料截圖所示,被告表明「畫族譜系統表的功能有出錯」、「我們工程師這兩天有找出出錯原因」,顯見被告已自承系爭系統仍有瑕疵,且於112年9月20日仍未修正完成。原告於111年12 月20日以臺南東城郵局第00022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解除系爭合約後,原告具狀聲請調解,雙方前於鈞院112年度北 司調字第717號案件中調解,被告方於112年9月起,才與原 告訴訟代理人聯絡,重新開始修正系爭系統,經調解委員居中協調,被告同意對系爭系統進行修正,並請原告於被告修正系爭系統後重新對系爭系統進行測試,惟原告測試運行後發現系爭系統仍無法完整辨識戶籍謄本,無法產出系爭合約之族譜系統表。原告於112年9月測試確認錯誤百出,被告雖主張系爭系統於112年10月已修復完成,而原告於000年0月 間再次測試確認,系爭系統仍無法順利運行,甚至無法順利產製繼承系統表,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系統功能時好時壞,產出之結果亦需要人力一一檢查修復,顯見系爭系統不合於系爭合約約定之成果,故調解不成立,原告解除系爭合約,被告自應返還已受領之第一期、第二期價金費用共209,160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16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狀列明原告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然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知,上開統一編號所屬真正法人應為「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且「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賴易廷」非「蕭春美」,故本件訴訟主體應有誤,則原告自始締約主體即有所誤,被告並無違反雙方所簽立之系爭合約,原告片面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要求返還價金,並無理由。 ㈡又依系統開發報價單所示,可知系爭系統分三階段付款,第一階段為「正式開發時先收取預付金40%」、第二階段為「 第一階段完成驗收時且第二階段開工再付第二筆費用30%」 、第三階段為「完成可正常運作無重大BUG版本後支付尾款 費用30%」,原告業已給付被告第一階段、第二階段款項, 足徵被告確實係依系爭合約進行,並無悖於誠信。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系統之瑕疵並非不能修補,被告亦未拒絕修補,則於鈞院112年度北司調字第717號案件調解不成立後,雙方曾私下協商且已履行系爭合約之內容,被告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2年11月7日更多次主動和原告之聯繫窗口確認系爭系統狀況是否能正常使用,且原告對外聯繫窗口「盈萱」於112年10月12日向被告表示「您好,公司同仁今日已有成 功進行一、二階段的測試了…」,可證被告確已履行系爭合約;後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112年10月24日、112年11月7日多次聯繫原告確認系爭系統究有無再為調整或修補等需求,原告均已讀不回,置之不理,竟於事後再次反悔說從未完成過測試,違反協議精神。 ㈣此外,系爭系統於110年7月19日上線完成,服務過程中均持續保持開通,半年後才用金鑰鎖定,原告於111年3月25日突然說要換人測試,則被告主張應先匯款尾款金額,尾款未結不能開通金鑰。又原告於過去110年至111年期間多次於系爭系統驗收與請款過程刻意拖延,早已違背雙方於系爭合約中註明之驗收與測試所需之時間。則原告片面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並無理由等語,做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0年4月28日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委託告進行「專案名稱:自動AI族譜繼承系統表」(即系爭系統)設計開發專案,合約總價款計298,000元整含稅),定分三期付款40%/30%/30%,第一期40%先付頭期119,520元、第二期30%第二 期89,640元、第三期30%89,640元,原告已給付被告第一期 、第二期費用,共計209,160元,暨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以臺南東城郵局第00019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合約,及於111年12月20日以臺南東城郵局第000226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表明解除系爭合約等情,有系爭合約、前揭郵局存證信函、郵政掛號收件回執等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5頁),並為兩造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第120頁) ,可信為真正。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於112年9月測試系爭系統確認錯誤百出,被告雖稱系爭系統於112年10月已修復完成,而原告於000年0月間再 次測試確認,系爭系統仍無法順利運行,甚至無法順利產製繼承系統表,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系統功能時好時壞,產出之結果亦需要人力一一檢查修復,顯見系爭系統不合於系爭合約約定之成果等語,並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17頁),被告對於前開錄影光碟及譯文、截圖,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本院審酌前揭錄影光碟及譯文、截圖之內容、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事實之性質、方法等相關情事,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堪認前揭錄影光碟及譯文、截圖應具實質之證據力。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之證據,僅空言指摘「被告自原告窗口表示成功完成一、二階段測試後,對於被告多次聯繫確認均置之不理,亦未請求被告調整或修補,是被告究應如何知悉系爭系統仍有相當之瑕疵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然被告所稱「被告 自原告窗口表示成功完成一、二階段測試」乙節,係指112 年10月12日情事(見本院卷第80頁),此與原告所稱「於000年0月間再次測試確認,系爭系統仍無法順利運行,甚至無法順利產製繼承系統表」等情(見本院卷第96頁),日期前後順序顯屬有間。而被告對於其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依法自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原告前揭主張,核屬於法有據,應可憑採,而被告之前揭抗辯,則於法尚有未合,不足採信。 ㈢又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不要式行為,得於訴訟外或訴訟上為之,在訴訟中以書狀或言詞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或為與契約之繼續存在不相容之請求,即難謂無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意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原告主張因系爭合約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第一、二期款項合計209,16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9,160元,及自112年7月7日(見本院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