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伊雲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啓雄、大羚羊區塊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景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217號 原 告 伊雲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啓雄 訴訟代理人 張筱渝 被 告 大羚羊區塊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景淞 訴訟代理人 梁亦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日與被告簽署「Amazon Web Service附加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經Amazon公司(下稱原廠)授權,協助提供Amazon Web Service(下稱AWS)雲端運算服務(下稱系爭服務)予被告,期間自108 年8月15日起至109年8月15日止,期滿1個月前,任一方若未以書面通知另一方不予續約的意思表示時,則本合約自動續約1年,其後亦同,本合約價款採月結方式,原告於每月5日前提供前1月被告之AWS帳務報表並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如有異議,需在3日內以書面向原告即時提出,否則視為被告 已確無誤,被告於收到前述發票及報表後,應於月結後30日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1年10月後即未依約支付 服務費用並已屆期,尚積欠111年10月至112年1月之服務費 用共計158,290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29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6月21日即向原告發出停用AWS服務 的通知,原告於111年6月24日已經建檔,原告的代表要求被告自行上網取消服務,但被告因為沒有辦法自行上網取消服務,原告的技術部門亦無法解決被告無法上網停用的問題,導致持續在計費,被告也持續在繳費,原告直至111年12月12日始承諾停止繼續出帳單,依一般商業慣例,原告在111年6月24日知悉被告停止AWS的服務,即應停止收費,但原告仍向被告多收取111年7月至9月的服務費,被告認為原告應退 還該3個月的服務費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1年10月至112年1月之服務費用共計158,29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應自行保管AWS 雲端服務之帳號及密碼,並時常不定時更新密碼、以避免遭第三人或駭客攻擊、誤用、濫用、侵入等。甲方應自說行承擔帳號、密碼被誤用或濫用等風險,乙方(即原告)不負保管及承擔責任。…」(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039號卷第11頁 ,下稱支令卷)。依上開約定,被告應自行保管系爭服務之 帳號及密碼,原告不負帳號、密碼之保管責任。 ㈡又參原告提出原廠於AWS官方網頁所發布之AWS Account Mana gement參考指南(見本院卷第183-185頁),申請AWS服務帳戶,係由申請人已擁有之電子郵件註冊,該帳戶即為AWS帳戶 根使用者(AWS Account root user,下稱根帳戶),得完整 存取帳戶中所有AWS服務與資源及使用各項功能,且原廠於AWS官方網頁所發布之AWS Identity and Acess Managenmet 使用者指南(見本院卷第187-192頁)中,亦載明該註冊之電 子郵件將用於復原根帳戶及多動要素驗證(下稱MFA)裝置, 以及重設忘記之根帳戶密碼等,則系爭服務之帳號(即電子 郵件)及密碼,係由被告自行在原廠官網上註冊及設定,原 告對該帳號及密碼均無從知悉,自難課予原告保管義務,亦即關於系爭服務之異動,自應由保管帳戶及密碼之被告自行操作,堪可認定。 ㈢經查,被告於111年6月20日向原告提出停止服務並保留帳號之需求,原告於3個小時內即提供停止服務之操作方式(見本院卷第177-179頁),原告業務人員亦於隔日與被告電話聯繫後,再以電子郵件提供原廠發布之停止執行個體指南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81頁),供被告自行操作停止服務之程序,被 告直至111年11月28日始向原告反應無法線上操作停止服務(見本院卷第57頁),且於111年6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期間,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已完成停止服務程序,並仍持續使用系爭服務,更於收到原告寄發之111年6、7、8月份帳單明細後,未向原告提出任何異議即支付價款予原告,依一般常情,原告應可推知被告仍有繼續使用系爭服務之意思。又被告於111年10月5日、同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12日,始向原告反應其MFA裝置遺失、忘記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需更新 聯絡人電話號碼等系爭帳戶設定管理問題,原告於接收到上揭問題後均有提供相關原廠官方上揭指南或支援單連結(見 本院卷第193-198頁),應認原告已盡其契約之協力義務,而被告未能及時於111年6月21日依停止服務之操作方式停止系爭服務,亦係肇因被告未妥善保管MFA裝置及密碼、未於電 話號碼無效時主動更新聯絡人資訊、遺忘用於復原MFA裝置 、重設密碼、更新電話號碼之系爭帳戶電子郵件帳號所致,自應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因此所受之繼續支付服務費用之損害,應自負其責。 ⒈關於被告請求退回已支付之111年6月至8月之服務費部分: 被告辯稱其已於111年6月份向原告發出停止系爭服務之通知,原告亦已收到此訊息,原告不應再收取服務費用,被告嗣後繳納之111年6月至8月服務費應退回云云,然原告固於111年6月20日向原告提出停止服務並保留帳號之需求,但原告 於3個小時內即提供停止服務之操作方式,原告業務亦於隔 日與被告電話聯繫後,再以電子郵件提供原廠發布之停止執行個體指南予被告(見本院卷177-181頁),供被告自行操作 停止服務之程序,已如前述,被告嗣後並未就是否已操作停止系爭服務之程序告知原告,復原告亦於111年7月5日、同 年8月5日、同年9月5日以電子郵件寄發予被告前一月份之帳單明細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01-202頁),被告均未向原告提 出任何疑義並繳納服務費,原告自可認為被告有默認繼續使用系爭服務之意思表示,被告既有於111年6月至8月期間繼 續使用系爭服務,即有依系爭契約繳納111年6月至8月之服 務費用義務,故被告請求原告退還111年6月至8月之服務費 用,洵屬無據。 ⒉關於原告請求支付積欠之111年9月至111年12月服務費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第1款約定:「甲方(即被告)遲付乙方 (即原告)任一筆價款時,乙方得停止服務或終止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分。」、第8條約定:「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任 一方如有不履或違反本合約約定之情事,經他方以書面定期催告仍未改正者,該他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分,違約之一方並應賠償該他方所受損害。」(見支令卷第10、12頁)。 ⑵被告未依原告向其提出之操作停止服務指南,操作停止系爭服務,系爭服務繼續存在,已如前述,且被告自陳繳完111 年7月至9月的服務費(實際使用系爭服務為111年6月至8月) 後不想再繳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0月起(實際使用系爭服務為111年9月)未繳納服務費,應屬可採;又原告因被告遲延繳納服務費用達3個月,爰依 約於111年12月21日申請將系爭帳戶自原告帳戶中解除綁定 ,並於同日完成解綁作業(見本院卷第199頁),始終止系爭 服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9月至111年12月之服務費 共計158,290元,亦有積欠服務費用之明細、電子發票證明 聯可參(見支令卷第19-27頁),洵屬有據。 ⑶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 日(見支令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8,290元, 及自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全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