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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43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柯盈秀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黃湧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3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復於本院追加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貓跳舞移動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項第2、5款固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黃湧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於刑事訴訟程序(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黃湧崴請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於社群媒體Instagram及東森電視媒體等網路平台刊登澄清證明或判決全文,被告已於同日收受訴狀送達,該案嗣經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原告於起訴已逾1年2月後之112年12月27日具狀追加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貓跳舞移動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東森新媒體公司、貓跳舞公司)為被告,並主張東森電視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以其所經營之東森娛樂臉書粉絲專頁,後製並轉載前開被告黃湧崴所拍攝上傳之原告影片(下稱系爭影片);東森新媒體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其所經營之「ETtoday播吧」網站後製並轉載系爭影片;貓跳舞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轉貼被告黃湧崴所拍攝原告之抖音短片,藉以賺取該專頁之流量,俾利該專頁之廣告營運,東森電視公司等3人均非適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並致原告日常形象嚴重被扭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名譽權及隱私權,故應與被告黃湧崴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追加聲明:1.被告黃湧崴應與追加被告東森電視公司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黃湧崴應與追加被告東森新媒體公司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黃湧崴應與追加被告貓跳舞公司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黃湧崴應將其Instagram個人頁面精選動態中拍攝原告之片段移除,並於附件1所示之平台上,以1年為期之每日廣告一則,於附件2之聲明後,加入「黃湧崴持有IG帳號yel1owweiwei2及Tiktok帳號@ye1lowweiwei所上傳之『我喜歡靠著妳』影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攝,為避免再度傷害當事人,請社會大眾不要再將前開影片散布」之文字,再加註刑事判決之公開連結。

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東森電視公司等3人為被告,與上述規定已有未合,況主張之侵權事實係東森電視公司等3人就系爭影片另為後製並轉載或轉貼之行為,與原訴並非屬基礎事實同一。又本件亦無何訴訟標的對之必須合一確定可言,且追加後之事實已逾被告原需答辯之範圍,自難謂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是以原告追加東森電視公司等3人為被告,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東森電視公司等3人為被告部分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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