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鈞富企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君美、愛碼市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官欣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鈞富企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美 訴訟代理人 蔡欣儒 被 告 愛碼市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10年3月31日簽訂服務協議書。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Microsoft Azure Service及Manage ServiceProvider服務,並依照當月使用量計費(以下總稱服務費, 由原告按月開立帳單及發票請款),至111年7月起至今仍未 依約支付服務費,經原告多次聯繫、催討,仍未支付服務費,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今拖欠之服務費共新台幣13萬90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060元並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所有被告應支付相關使用服務費主張,要求被告支付金額13萬9060元,表面上看起來裡所應當,然原告所經營之業務乃代理國外雲端服務,此類服務皆是採用使用後付費機制,與我們日常使用水電一樣,都是有基本費並採使用後結算付費,因此原告在一開始就知道業務風險為何,最大風險即無法如期收回服務款項,原告就如同電力公司一樣具有隨時終止並關閉服務的權利,來保護公司降低營運的風險。再者,根據合約第4條第4項也明確規範,如客戶遲繳或未如期繳納該費用,原告可以主張停止服務或終止協議並沒收保證金,該合約條款原本就是為了防止這類事件發生而設計而且主動權在原告而非被告。因此,原告除了提醒並追討欠款外,更應負責任於限期後立即終止服務,如此可避免後續費用無限擴大而造成原告公司的損害,也可以避免客戶無力支付或積欠更多費用,這也是原告公司最基本的風險管理。然原告於被告無力支付服務費用得第一個月後,仍然放認其費用繼續累計,於數月後才積極追討並關閉其雲端服務,並以期間所開之發票作為合理證據強迫被告給付。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雖然看似有理,但卻轉移焦點將自己的業務管理不當造成的損害直接轉嫁到被告,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㈢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 ㈣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 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 ,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 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㈤本件原告業已提出系爭服務協議書、報價單、繳款書、發票、電子郵件等為證據,惟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僅提出異議 ,未敘明其理由,亦未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證據表示意見,本院112年2月17日函請被告於112年3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表示對原告前揭法律關係、證據是否爭執,如爭 執被告之意見為何?及提出與被告抗辯相應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下僅舉例,如:⑴爭執每月帳單之數額(惟該帳單寫明收到帳單應於3日提出異議,為何未提出異議?…), 要證明前開事實聲請傳訊證人×××…;⑵…),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則除認為被告對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外,亦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被告於112年2月20日收受該補正函,被告固然於112年3月3日提 出書狀,抗辯根據合約第4條第4項明確規範,如客戶遲繳或未如期繳納該費用,原告可以主張停止服務或終止協議並沒收保證金,係原告風險管理不當造成自身損害云云,則被告對原告請求金額及帳單均無爭執,而合約第4條第4項係規定原告「得」主張權利,屬原告取得選擇權本得任意何時對被告行使權利,現提起訴訟對被告請求,核屬有據,則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嚴重影響原告之攻擊防禦權,致其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無誤認之可能,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原告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㈥從而,本件原告業提出系爭服務協議書、報價單、繳款書、發票、電子郵件等為證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3萬906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11年11月5日,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