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鉑醫智匯控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士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536號 原 告 鉑醫智匯控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士銘 林威竹 杜從達 訴訟代理人 錢福強 被 告 宋昀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瑜律師 被 告 周美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主張如被告周美蓁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則原告對被告宋昀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對被告周美蓁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形成不真正連帶債務,而於備位聲明追加對被告宋昀和之請求。被告宋昀和雖不同意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惟原告上開備位聲明對被告宋昀和所為訴之追加,與先位之訴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其間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一體性,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之3名法定代理人均係原告公司之董事,原告公司於 111年1月24日經廢止,而應進入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之規定,劉士銘、林威竹、杜從達等3名董事為原告公司之清算人,自得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宋昀和本非原告公司之股東,因原告公司之前董事長蘇宜湘(已歿)之邀請而入股原告公司,但未取得原告公司股份,故仍非原告公司股東。然被告宋昀和卻以原告公司股東之身分於109年2月9日原告公司所召開之股東會,與訴外人 洪志鵬、被告周美蓁分別獲選為原告公司董事,而後被推選為原告公司董事長。詎被告2人竟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侵 占犯意聯絡,由被告周美蓁分別將原告公司之財物,分別出售予訴外人洪志鵬(新臺幣〈下同〉9000元)、班尼鐘(2500元) 、葉璧維(8150元)、顏嫦娥(1800元)、李濠(1800元)、徐天燕(10000元)、周美蓁(18100元)、聶東南(33030元)、張光 正(5800元)、鄭全晧(18200元)、陳俊澔(3500元)、戴旭晨(19800元)、詹偉德(10900元)等人,所得142,580元侵占入己,原告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方知上情。故原告基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2,580元。 ㈢備位部分:如被告周美蓁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罹於2年之消滅 時效,被告周美蓁將原告公司之財物分別出售,所得142,580元侵占入己,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 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周美蓁返還不當得 利142,580元。且原告對被告宋昀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 對被告周美蓁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形成不真正連帶債務。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42,580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告宋昀和、周美蓁應給付原告142,58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其中一人為清償後,其他被告就已清償部份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宋昀和辯稱: ㈠被告宋昀和未曾任原告公司之董事暨董事長,原告公司財物並非由被告宋昀和售出及收取買賣價金。原告公司設立於107年11月13日,由蘇宜湘擔任負責人並實際經營管理,蘇宜 湘為便於聯繫,乃建立「鉑醫智匯(發起人)」Line群組,被告宋昀和亦受邀加入該群組,該群組成員有原告公司之董事杜從達、林威竹、劉士銘,監察人陳國玉、鄒玉樹,公司股東及部分員工。109年1月10日,蘇宜湘驟然離世,由於事出突然,其離世前並未交代原告公司相關事務,以致公司一片混亂,「鉑醫智匯(發起人)」Line群組成員便開始於群組上討論公司事務處理。原告公司較有價值之醫療器材設備均已被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搬走,剩餘醫療器材因老舊,經詢廠商收購意願不高,非醫療器材之傢俱部分,廠商收購價亦僅2萬3千元,「鉑醫智匯(發起人)」Line群組成員乃就如何處理剩餘資產進行討論,討論過程中,原告公司董事林威竹對資產變賣方式、流程多次發言表示:「請問是先喊先贏 還是價高者得 另外抱歉請問 何時公 布與宣布開始買賣?沒看到相關通知 也不知道已經開始賣 了?」、「另外請問是誰都可以買?還是股東優先購買 沒 有人要 才開放非股東購買?」、「我覺得大家隨便買一買都比兩萬三高 只是要自己搬運」、「個人建議 把物品照片跟基本資料放筆記本 開放出價 然後綁定截標時間 譬如明 天晚上十二點前 然後標明必須取走的時間 另外買賣後儀器的保固不負責 到時候取貨時簽字 銀貨兩訖」、「同類型的東西或是一組的 整組出售」,監察人陳國玉亦發言:「我 也覺得不要拆賣比較好」,股東顏嫦娥發言:「建議拍賣金額給留守醫院的員工 補貼工資 好聚好散」,股東聶東南醫師亦發言:「非常贊成」,經以開啟線上投票方式進行表決,最後以開放股東認領獲最高票數,故原告公司員工乃依照群組成員之決定辦理剩餘資產之認購程序,認購所得金額亦詳細公布於「鉑醫智匯(發起人)」群組,該金額在群組成員之同意下用以支付當時之在職員工薪資。然因當時原告公司帳戶均已遭查扣,因此所得金額142,580元先匯入被告周美 蓁帳戶,再由被告周美蓁支付員工薪資。前述過程均係在「鉑醫智匯(發起人)」Line群組成員討論及監督下完成,包括原告公司之三名董事劉士銘、林威竹、杜從達均未提出任何異議,甚至參與討論,而買受人均為群組成員,由此可知變賣公司資產乙事原告公司董監事均全程參與知之甚詳,並非被告宋昀和主導及進行,所得金額亦非被告宋昀和收取,且原告亦對被告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770號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再議後,亦 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予以駁回,故原告公司基於侵權行為要求被告宋昀和負連帶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㈡原告公司之董事杜從達、林威竹、劉士銘,監察人陳國玉、鄒玉樹均為「鉑醫智匯(發起人)」群組,且全程參與公司資產變賣過程,而公司資產變賣過程發生於000年0月0日前, 亦即原告公司至遲在109年3月4日即已知悉公司資產變賣過 程及變賣價金之金額及收取人,惟遲至111年12月15日方提 出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周美蓁辯稱:被告周美蓁不是原告公司直屬員工,只是在董事長逝世後及員工解散之情況下,道義上留下協助股東們(本身也是股東之一)處理原告公司後續交辦事項,且協助所有原告公司後續之處理行為皆依據後來所開之善後處理會議中決議事項而為之。在鉑醫智匯發起人Line群組公布鉑醫傢俱儀器處理方式讓股東們投票表決,最後在109年3月8日 之投票結果為:開放股東認領購買物品,且處理股東認領購買物品的員工是林松義,故原告公司之財產無法由被告周美蓁躲過眾股東們、林松義與李豪的眼前而自行私下出售。在此次會議中股東們還決議若由公司內部自行將認領拍賣剩餘物件(有價值之大物件被中租迪和公司搬走,只剩一些價值 不高物件)所售賣之所得來支付員工積欠未發之薪水與部分 年終獎金。原告公司負責處理董事長交辦事項之業務行政人員李豪與被告周美蓁商量,董事長歿且公司財務不清,當時又因另一間艾睿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戶頭已遭凍結,李豪怕原告鉑醫公司戶頭也會被查扣,便詢問被告周美蓁是否可借用其玉山銀行帳戶讓購買物品之股東們轉帳放入,然後再將錢提出發放員工薪資。被告周美蓁答應借出自己的帳戶戶頭供大家轉帳。當股東們轉帳完畢,被告周美蓁則立即將轉帳人姓名及轉帳金額於鉑醫股東群組中公告周知,且將錢提出發給員工積欠薪資,原告公司財物並非由被告周美蓁自行售出與私下收受金額142,580元。又此事件自109年3月發 生迄今,已超過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公司之財物,分別出售後,將所得142,580元侵占入己云 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9年12月25日方知上情,惟原告公司之董事杜從達、林 威竹、劉士銘,監察人陳國玉、鄒玉樹均為「鉑醫智匯(發 起人)」群組,且全程參與公司資產變賣過程等情,業據被 告宋昀和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99頁 ),而公司資產變賣過程發生於000年0月0日前,亦為原告 所不爭執,則原告至遲在109年3月4日即已知悉公司資產變 賣過程及變賣價金之金額及收取人,而原告遲至111年12月16日方提出本件訴訟等情,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因逾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2,580元,洵屬無據。 六、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 原告公司之財物分別出售,所得142,580元侵占入己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公司之剩餘資產經「鉑醫智匯(發起人)」Line群組成員討論並投票表決後,最後以開放股東認購獲最高票數,而認購所得金額亦詳細公布於「鉑醫智匯(發起人)」群組,並在群組成員之同意下用以支付當時之在職員工薪資,且所得金額142,580元先 匯入被告周美蓁帳戶,再由被告周美蓁支付員工薪資等情,有被告宋昀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周美蓁提出之領取積欠薪資及年終獎金員工之證明書及身分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99、119-145頁),故被告所辯堪可採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2,580元,亦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42,5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宋昀和、周美蓁應給 付原告142,5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其中一人為清償後 ,其他被告就已清償部份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