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釧溥、林怡潔即美崙小吃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107號 原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曹恩銘 被 告 林怡潔即美崙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77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6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按年息2.965%,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年息3.558%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7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5月8日起至114年5月8日止。詎被告僅履約至111年9月8日止,迄今尚積欠335,779元尚未清償。爰依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抄本、企業戶貸款約據、放款交易表、催告書、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