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趙芩、魏弘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288號 原 告 趙芩 被 告 魏弘欽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哲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下半年起交往,交往期間,被告多次以支付夜 貓子酒坊(下稱系爭酒坊)經營之房租、水電費用、進貨廠商款項、員工薪資等理由,向原告借款。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基於兩造間信任,且被告為取信原告並使原告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後再借款予被告,被告亦於107年2月間,將系爭酒坊轉讓予原告,原告遂借款予被告。然而,被告卻未將向原告所借之款項返還予原告,之後,兩造協議自110年4月起,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數額,作為被告剩餘尚未償還予原告之金額,並協議於每月5號,被告應按月償還1萬元予原告。然被告自111年6月起,即未再依約償還,尚積欠原告46萬元。 ㈡對被告所為抗辯之意見: 兩造間並無贈與關係,被告匯款予原告,係基於借貸關係而為還款,原告借款予被告,為現金往來,未留存證據,故原告方以訊息文字要求被告還款。原告於嗣後請被告搬離兩造住處時,兩造曾經協議本件金額為60萬元,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上,於LINE記事本上,一直有記載之60萬元,且LINE記事本上,尚有被告匯款予原告之相關紀錄。被告欠款未還,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兩造間並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事實。原告亦不曾交付借款予被告,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㈡蓋男女交往在生活上相互扶持照顧、經濟上互相支援,核與常情無違,甚或同居共財期間,有共同之生活上之開銷,資金流向均尚非得以一般交易相對人之情形概論,依據社會經驗,男女因情愛互相邀宴、餽贈示意增益情感,所在多有,其已交往或已同居生活者,應認多屬無償贈與或共同分擔生活支出之性質為常態,因此互負對待給付或返還義務之債務者為變態事實,本件原告自應就變態事實即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有交付為舉證,否則難以逕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提出系爭酒坊(後變更為莫內餐酒館)營業地址之出租人林興永之存摺封面及107年3月27日4萬元之轉帳明細,惟轉帳 明細之轉出帳號,被告不知為何人所有,且原告自107年2月起,就擔任系爭酒坊之負責人,負責管理系爭酒坊之開支,於107年3月,繳納系爭酒坊之房租,自屬當然,與被告無關,不能作為兩造間有何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或交付借款之證明,另有不知何人之帳號,將款項轉至訴外人帳戶轉帳明細,原告並未說明此與被告有何關聯,亦未舉證以證明該等轉帳事實之原因為兩造之間之消費借貸,尚不足率爾推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㈣原告所提出之LINE記事本,係原告自行片面所創設,且記事本內容,得經原告單方變更,難以之證明兩造間有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客觀事實。且依原告提出之附件5對 話記錄內容,略以:「不要講的自己好像很偉大你隨隨便便算都浪費了我100多萬」、「他媽的只算你這幾十萬你還在那邊 哭」、「隨便算你那時候離開都還有6、70好嘛」等等,原告 先表示隨便算都100多萬,後再表示只算這幾十萬,復表示隨 便算都還有6、70,可見原告亦不確定金額究竟是多少萬元, 顯見兩造間縱可能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然原告自己也不確定金額為多少,遑論兩造有所謂就金額達成合致情形。而於兩造洽談分手之期間,被告內心仍想挽回原告,希望原告可以回心轉意、繼續交往,出於想要修復兩造關係之想法,被告基於贈與之意思,表示願意贈與原告50萬元,被告先移轉一部分。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履行,遂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就未移轉之贈與部分為撤銷之表示,故被告未再轉帳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應先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向原告借款60萬元尚未清償、原告已經交付被告60萬元,然被告未依約還款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縱有匯款交付部分款項亦為為挽留感情之贈與妥協等語,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60萬元之借款業已交付等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先予說明。 ㈡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並交付被告60萬元,惟原告並未能提出已交付60萬元證明,亦當庭自承:兩造間都是現金往來,並無證明等語,被告則仍否認原告有交付60萬元現金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8頁),就此部分,原告已無法證明確有 交付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⒉原告雖另主張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於該LINE記事本上一直有記載60萬元,且LINE記事本上尚有被告匯款予原告之紀錄云云。然而,從該兩造不爭執對話之LINE記事本上記載,本可由對話之雙方建立該記事本者片面自由更改,若非記事本尚有兩造對話足證被告亦認可該借貸事實、允諾還借款,衡情,尚無從僅由於記事本上曾有由原告單方面記載60萬元一事,而逕認兩造間必有借貸之合意。況且,再依兩造間之對話內容觀之,此亦為原告所自行記載之60萬元,被告於對話中,並未同意,並且對金額前後不一,尚且還質問原告:所以你的意思是60就這樣還是60後還有?所以你現在的意思是從新開始計60萬?等語,被告並對原告表示有:妳要多少妳才滿意、應該說你覺得多少才能解決你心中那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由此可證明兩造對於彼此間爭議金額,及至對話之時仍根本未能有意思合致,何來原告所謂雙方已經達成借貸60萬元借貸之協議?且由被告對話,亦難認被告係為還款意思,而為前之給付,反倒較像情感上以此按月給付來彌補原告心中感受之意思,則兩造究否對於該給付款項各有解讀、想法,而非如原告主張確有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並非無疑。況且,原告雖又主張其有在該記事本上,記載被告還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然經被告抗辯該等匯款紀錄充其量乃被告基於感情緣故、不願分手之贈與,而被告於對話中所稱:努力還錢、努力籌錢,乃係履行贈與契約義務,而非已經承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等語,姑不論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此等匯款紀錄,究係基於何種原因,且原告在前述對話中,亦一直提及其有段期間幫忙被告...、沒有閒錢幫你再墊後面幾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亦難認定兩造間確有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本件 既已否認該等匯款原告相關紀錄均係基於兩造間借貸關係而為之還款給付,則原告仍應先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任。然依原告所提前開事證,本院尚無達到其已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之心證,更何況,原告並未就有交付60萬元借款予被告一事為適切之舉證,則原告舉證因有不足,其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46萬元云云,當無從為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則其本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已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借款扣除匯款後之剩餘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並無法 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如數交付被告等事實,斟酌兩造間本為男女朋友,曾經同居共住等情,則情深意篤時互為支持之親密關係,於情淺緣滅後均成為相互較量計算之爭執,本院斟酌上情,仍難認原告縱於與被告交往期間有金錢上之支出甚或支持,若非當時已經約定為借貸,均無法因為日後併為感情及金錢清算時充作已有成立借貸關係,亦即,則依前所述,原告本件主張核與其所提卷存證據非即相合,尚難作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故其執此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借款如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