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富佑國際有限公司、陳宏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40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 告 富佑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宏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富佑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邀同被告陳宏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六個月按月付息,自第七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五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點一五五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百分之一機動計息。 ㈡詎被告富佑國際有限公司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二十八萬八千七百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件、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一件、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一件、催告通知函影本一件、原告東湖分行函影本一件、信封影本四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四 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富佑國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被告陳宏勇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資料部分漏載被告富佑國際有限公司、陳宏勇部分,嗣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具狀補充被告富佑國際有限公司、陳宏勇之當事人資料,核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件、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一件、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一件、催告通知函影本一件、原告東湖分行函影本一件、信封影本四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四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八萬八千七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