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呂鴻隆、楊顯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413號原 告 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鴻隆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品寧律師 被 告 楊顯晋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持有發票日為民國109年8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677,000元,到期日為110年8月5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 該本票返還與原告」,嗣變更為:「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088號民事裁定,被告所持有之發票日為109年8月5日、到期日記載為110年8月5日票據號碼TH0000000、面額13,677,000元之本票票款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核其變更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附表所示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民事裁 定獲准,原告則否認二造間有如聲明第1項所示債權(內容 見上段,下稱系爭債權)存在,顯見二造就系爭債權存否發生爭執,而原告因被告持有附表本票,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惟該危險可藉由確認判決去除,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附表所示本票,向鈞院聲請就票面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案號:111年度 司票字第19088號),然原告公司於108年7月8日起至111年5月16日止之期間內,並無有權代表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因此該本票由非真正代表人簽發,而屬偽造,得對任何執票人主張本票無效。再者二造間就該本票為直接前後手,惟彼此並無任何金錢往來,故該本票欠缺原因關係支持。縱認依當時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認吳晋宗有權代表原告簽發該本票,然被告係自吳忠和受讓該本票,依當時商工登記資料,吳忠和亦係原告公司董事,而公司欲簽發本票與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應以監察人代表公司,故該 本票發票行為顯然違背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原告公司否認 該本票發票效力,則發票行為自始不生效力。又被告稱身為原告股東之吳忠和因對原告有借款債權而取得原告開發之附表本票,吳忠和又因積欠被告債務而交付該本票與被告,然依原告公司108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並未積欠股東債務, 且被告亦未提出吳忠和借款與原告之憑據,故原告與吳忠和間顯然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縱認吳忠和於104年3月至105 年間有為原告墊付開銷、週轉金之行為,然該段期間內原告董事長為王顯得,吳忠和係應吳晋宗、楊祖賢、陳俊霖要求墊款,而非原告代表人王顯得,故原告與吳忠和間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且,亦未見被告與吳忠和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事證,故被告顯然係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附表本票,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或享有優於前手吳忠和之權利,而吳忠和就該紙本票對原告並無票據請求權存在,被告對原告自亦無系爭債權存在,爰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 08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吳晋宗於108年7月8日起至111年5月16日止期間 內,與原告並無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一事遲至112年1月間方經法院判決確認,於附表本票簽發時之109年8月5日,依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之公示資料,吳晋宗仍為原告公司代表人,故被告善意信賴公示資料而收下附表本票,該本票對原告仍應發生效力,始能保障交易安全。又附表本票係原告簽發與斯時公司董事吳忠和,吳忠和又積欠被告債務,因此交付該本票與被告,而吳忠和係在原告公司董事、監察人均同意之狀況下取得該本票,因此縱附表本票未以監察人代表原告簽發,亦無礙本票發票行為效力,從而被告以相當對價受讓吳忠和交付之該本票,且被告並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之惡意或重大過失情事,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 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附表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獲准,得於「13,677,000元,及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原告強制執 行;吳晋宗代表原告簽發附表本票時,並非真正代表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088號民事裁定、111年 度訴字第2885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㈡附表本票雖非原告真正代表人簽發,對被告而言,並不影響原告發票行為效力: 按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有公信力,公司董事長之改選雖無效,但既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其代表公司所簽發之本票,除執票人為惡意外,對公司應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以保障交易安全。本件附表本票係 由吳晋宗代表原告簽發,嗣吳晋宗經本院判決其於簽發本票時,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確定,業如上述,而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告之代表人於106年5月15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止均為吳晋宗一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0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4頁),故徒由附表本票外觀,無法查知原告發票行為有何瑕疵,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知悉附表本票係由原告非真正代表人簽發之惡意情狀存在,則原告主張附表本票係由無代表權人簽發而屬偽造,可對任何執票人為此抗辯等語,即屬無據。 ㈢被告得執附表本票對原告主張系爭權利,原告不得對被告為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抗辯: ⑴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而,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據此,本件二造間就附表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詳見下段⑵),原告自不得以二造並無任何原因關係一情主張附表本票應屬無效。 ⑵就附表本票發票緣由及被告執有本票經過,有下列證據可資為憑: ①證人吳忠和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證稱伊本為原告股東之一,1 04年3月開始為原告公司代墊一些開銷及週轉金,金額超過 附表本票票面金額,109年8月5日伊請原告公司董事長、董 事、監察人一起開會,所有董事、監察人都同意給伊憑證、會優先還錢與伊,附表本票即係給伊之憑證,幫原告公司墊款之前已陸續向被告及被告阿姨詹艷姿借錢(期間為103年 到105年),向被告借款約20,000,000元,借款大部分以匯 款方式交付,會到伊或伊配偶蔡金雀名下金融帳戶,大部分由被告阿姨匯款,實際借款金額已不復記憶;伊無力償還積欠被告款項,故於109年12月下旬在華泰飯店咖啡廳將附表 本票交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 ②吳忠和陳報之其為匯款人,匯款與原告公司之匯款單40紙(匯款金額計13,473,000元);匯款人為原告,匯款與王鴻良之匯款單2紙(匯款金額計900,000元);原告為繳款人之「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勞保滯納金」、「就保滯納金」、「墊償提繳費」、「健保費」等費用(費用共計:204,474元,發生期間分別為104年10月至12月、105年1月至3月、同年6月至12月、106年1月)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及繳款憑據(見本院卷第197 至267頁),資為其代原告墊付款項、週轉金之證明。 ③被告提出之匯款人為詹艷姿、收款人為蔡金雀之匯款單11紙(匯款期間自99年3月31日起至103年12月26日止,匯款金額計45,445,000元,見本院卷第293至295頁、第319至327頁)。 ④由上列事證可見,吳忠和證述自104年3月起,陸續為原告墊付款項、交款與原告週轉,金額超過13,000,000元等情節,有其陳報之匯款單、繳款憑據可資佐證,考量該等單據均為原告公司資金流向重要憑證,卻在吳忠和管領之下,當係吳忠和留存以便作為向原告主張權利之證據,故吳忠和證述為原告墊付款項、週轉等情節非無依憑;又吳忠和證述其向被告與被告阿姨詹艷姿陸續借款,款項大部分以詹艷姿匯款方式交付,向被告借款金額超過20,000,000元等語,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足證,從而,原告與吳忠和間、吳忠和與被告間均有客觀證據可資證明彼此金流往來。 ⑤至於原告抗辯108年度資產負債表並無股東往來項目金額記載 ,可見原告與吳忠和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實屬末節,吳忠和所提出之單據,已足徵其與原告間之款項往來,故此部分抗辯亦難遽採。 ⑶據此,姑不論原告與吳忠和間款項往來原因關係為何,既有上述金流往來客觀事證,則於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吳忠和無權處分附表本票,仍予收受之情況下,自難認被告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惡意或重大過失,不得享有 票據權利之情。於本件原告一再否認吳忠和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抗辯上述匯款單及繳款憑據非借款之交付等語,然此等否認均無涉上述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待證事實之證明 ,自無從認被告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情事,而對其為不 利認定。 ⑷又吳忠和與被告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一事,有上述詹艷姿匯款單據可供證明借貸款項交付此一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要件,原告雖一再稱由匯款單僅可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詹艷姿與蔡金雀之間,或者存於吳忠和與詹艷姿間等語,然被告如何交付借貸款項與吳忠和、吳忠和欲以何種方式收受款項,均屬其等選擇自由,今匯款名義人、受款名義人既均係吳忠和及被告之至親,則其等交付、收受借款之方式即非背於常情,原告徒由款項流向之名義人觀察進而判斷消費借貸關係當事人並為上述主張,理由實屬薄弱,不足為信。從而,被告與吳忠和間既有金額超過20,0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收受附表本票應非以無對價、不相當對價取得。 ⑸原告又抗辯附表本票係原告簽發與斯時董事吳忠和,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原告為之;吳忠和為原告墊 付款項、週轉金之期間,公司董事長為王顯得,然吳忠和係應其他股東吳晋宗、楊祖賢、陳俊霖要求墊款,故原告與吳忠和間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 ①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該條 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公司亦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簽發附表本票與董事吳忠和,依公司法第223條規 定確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方屬適法,惟吳忠和於言詞辯論程序證述109年8月5日請原告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 人一起開會,董事、監察人都同意開憑證給伊,憑證即附表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是證人吳忠和證述情節已然敘明附表本票係經原告公司監察人知情且同意下,由董事長代表原告簽發,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公司利益已獲保障,該紙本票對原告應生效力,自不待言,原告不得抗辯其已否認簽發附表本票效力,而不負票據責任。原告雖抗辯並無會議紀錄證明吳忠和所述情節為真等語,惟事涉爭點為被告是否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惡意或重大過失之 主觀情節,則證明吳忠和所述情節虛偽,且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此情之舉證責任不應歸由被告負擔,故原告此部分抗辯仍未動搖其應負附表本票責任之認定。 ②另證人吳忠和於言詞辯論程序證稱原告公司原本股東吳晋宗、楊祖賢、陳俊霖要求伊代原告墊款及週轉金,伊自104年3月起開始為原告代墊款項及週轉金,109年8月5日伊找董事 長、董事、監察人一起開會,要求原告為伊代墊的1,000多 萬元給憑證,當時所有董事、監察人都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可見吳忠和係在代墊款項及週轉金後相當時日,始與原告公司董事、監察人討論其前代墊款項及週轉金應如何處理,而非在代墊款項、週轉金時逐筆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原告抗辯吳忠和並非與代墊款項期間之原告公司代表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與吳忠和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顯有誤認。另被告此部分所為抗辯是否可採,亦無涉被告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否 之認定,附此敘明。 ⑹據上,被告既持有附表本票,對原告亦無任何票據權利行使上障礙,其當得依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08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該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08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TH0000000 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晋宗 109年8月5日 13,677,000元 110年8月5日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2,384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32,9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