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芳銘、雨谷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047號 原 告 林芳銘 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律師 被 告 雨谷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郁涵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王琮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琮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零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王琮仁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琮仁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 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1第114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查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雨谷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雨谷公 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2,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琮仁應給付原告452,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命被告給付部分,如任一人已為給付,他方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可稽(見本 院卷1第11、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起訴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雨谷公司應給付原告646,490元,及其中452,9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93,550元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王琮仁應給付原告646,490元,及其中452,9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93,550元自112年9月1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訴之變更暨言詞辯論意旨狀可憑(見本院卷2第7、9頁),核其所為,屬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再按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查本件經原告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46,490元,超過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500,000元,經兩造同意繼 續適用簡易程序,並記明筆錄,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2第189頁),則本件仍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110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就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6 樓之14、1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承攬施作如系爭契約內工程估價單所載之工程,工程款為1,010,000元,開工日期 為110年10月20日,預定完工日期為111年1月21日,嗣又追 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283,207元,詎簽訂系爭契約後,被 告開始以各種原因拖延原工程及追加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未按照原來預定的施工計畫進行施作,另工班施工時即有多處瑕疵,諸如隔間錯誤、水電工班不知要做電器櫃專用迴路、水槽位置錯誤、後陽台地坪過高等,造成系爭工程之工期嚴重延宕,施工品質亦相當低落,原告於110 年12月23日向被告提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王琮仁仍向原告保證可於111年1月21日完工,但直至111年1月15日,系爭工程仍有許多項目尚未完成,被告王琮仁卻仍要求原告應先支付所有追加工程,但原告已陸續支付原工程款656,500元與追加工程款120,300元,合計776,800元,早已超過 被告完工之部分,111年1月28日兩造至社團法人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保會)調解,兩造並於當日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亦同意委由住保會協助鑑識鑑定作為現況紀錄與證據保全,以作為將來調解、和解或訴訟之基礎與依據,兩造並於111年3月17日與住保會鑑定人員至系爭房屋共同完成會勘並簽署裝修紛鑑識鑑定會勘同意書,住保會於111年7月4日完成鑑定報告,經鑑定顯示被告所施作之原工程與追加 工程現況價值為360,260元及102,600元,合計462,860元, 可知原告溢付之工程款高達313,940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313940),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又原 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為120,650元,原告以起訴狀作為催告 被告於7日內修補瑕疵之通知,然被告並未於期限內修補, 顯見其拒絕修繕瑕疵,原告得請求被告減少報酬120,650元 ,賠償支出之鑑定費25,900元,合計146,550元(計算式:120650+25900=146550);再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為111年1月21 日,至兩造合意終止契約日即111年1月28日止,被告遲延日數為7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原告得請求給付違 約金7,000元;復原告因為被告施工延宕無法如期搬入系爭 房屋,自111年2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需另行租屋而支出租 金132,00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支 出租金之損害132,000元;再被告王琮仁將系爭房屋後陽台 灌漿墊高再貼磚與兩造討論之施工內容不符,屬被告施工瑕疵,此部份經住保會鑑定回復原告狀之費用為47,000元,總計646,490元(計算式:313940+146550+7000+132000+47000= 646490)。又原告係與被告王琮仁接洽並簽署系爭契約,並 將款項匯至被告王琮仁之帳戶,被告王琮仁並有在系爭契約上簽名及用印,自為系爭契約之相對人,被告雨谷公司之大章是被告王琮仁代表蓋印,雖漏未蓋印代表人邱郁涵之小章,然兩造於保保會調解及現場會勘時,均是由被告王琮仁代表被告雨谷公司,可知被告雨谷公司確有授權被告王琮仁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是被告雨谷公司亦為系爭契約之相對人,故被告王琮仁與被告雨谷公司均為本件承攬人,為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 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雨谷公司應給付原告646,490元,及其中452,94 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93,550元自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琮仁應給付原告646,490元,及其中452,9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93,550元自112年9月1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命被告給付部分,如任一人已為給付,他方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雨谷公司則以:被告公司從未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契約上之大小章非被告公司之印章,甚至根本未蓋印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章,系爭契約與被告公司無涉;被告亦否認有授權被告王琮仁簽系爭契約,原告徒以嗣後由被告王琮仁代理被告公司出席調解及會勘,推認被告公司有授予被告王琮仁代理權,屬原告主觀之片面臆測,不足採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王琮仁間,且原告係將承攬報酬匯入被告王琮仁之帳戶,被告公司從未取得利益,被告公司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被告王琮仁則以:原告於簽約後,並未如期給付工程款,第1 筆追加工程款亦延延付款,第2次追加款項亦拖欠尚未支付 ,被告於簽約後皆按照工期表施工,除因期間叔叔過世,停工1周外,其餘有按施工進度進場施工,原告所謂隔間錯誤 為放樣線及圖說有尺寸不同,現場經三方討論過後施工,並無爭議;原告另指水電工班不知道電器專用迴路,後續經工班老闆指示施工完成,水槽也按圖施工完成,外陽台2處也 皆有水龍頭出處,並無施工錯誤;後陽台地坪過高部分,因原地坪高度為18公分,後續施工含洩水坡度為正常基本施工,且需按照原埋管抹平,並無不妥;泥作進場施工時,原告提示幫忙估價冷氣,卻一直詢問及更改型號及數量,造成估價難度,而冷氣含估價,施工期間至少增加3星期,有告知 原告會增加施工期,被告有在時間內完工;於住保會協合約終止後,系爭契約即於當日失效,且合約上已載明工程延期之賠償金額比例,故後續所衍生的費用皆與本件無關,原告檢附的租約無房東的租金收入繳稅證明;關於鑑價金額,因合約上各工種的價格皆是於雙方合意下簽署的,住保會的鑑定未加入被告所支出的勞工時數及已訂料成本及監工管理費,實屬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雨谷公司非系爭契約當事人部分: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100號判決參照)。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於110年10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云云,為被告 雨谷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雨谷公司有與其簽訂系爭契約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系爭契約為據(見本院卷1第113-125頁),然參系爭契約於乙方承攬商部分之欄位,雖有被告「雨谷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但並無其法定代理人「邱郁涵」之小章,核與一般公司對外簽約要蓋印公司大小章之形式不符;又被告王琮仁自陳:系爭契約上的印章是我自己刻來蓋上去的,被告雨谷公司沒有授權其以公司之名義與第三人簽約,我刻這個章就只是為了與原告簽約,簽約當時,我就有明白的跟原告講,是我個人與他簽約,付款時他也是匯入我個人的帳戶,其實原告很明白就是對我個人,而非對公司,我從一開始就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第274-275頁、卷2第190頁),從被告王琮仁所述、系爭契約之用印情形及原告付款對象觀之,應認系爭契約上之被告雨谷公司的印章是被告王琮仁自行刻印,且未得到被告雨谷公司之授權即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雨谷公司並未授權被告王琮仁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而被告王琮仁自行刻章並在系爭契約用印的行為,亦非被告雨谷公司所得知悉。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封面即載有「W.G.Design Studio」、「 雨果室內設計」、「W.G.Interior Desing」等文字,系爭 契約亦載有「雨果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編號:00000000」等樣,再社群軟體FACEBOOK上有一名為「雨谷室內設計 W.G.Interior Desing」的粉絲專頁,該粉絲專頁之詳細資料中記載「粉絲專頁。公司」、「0000000000」、「wegoo0000000il.com」,被告王琮仁為被告雨谷公司之股東之一,而上開手機號碼及電子郵件地址之連絡對象均為被告王琮仁,前開粉絲專頁已經營多年並承攬數件裝修工程,足令原告相信被告王琮仁確有代理被告雨谷公司之外觀,被告雨谷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云云,然被告雨谷公司之基本資料屬公開資訊,得於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知,且被告王琮仁僅為被告雨谷公司之股東,非代表人,縱被告王琮仁以被告雨谷公司之名義於粉絲專頁招攬室內裝修工程,仍無法據此認定被告雨谷公司有任何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王琮仁之行為,且被告王琮仁自行刻制被告雨谷公司之印章並以被告雨谷公司名義與原告締約而於系爭契約上用印,並不存在被告雨谷公司知悉被告王琮仁表示其為被告雨谷公司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意思表示之表見代理事由,故原告主張被告雨谷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⒋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雨谷公司有授權被告王琮仁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故被告雨谷公司辯稱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應屬可採。從而,被告雨谷公司既非系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且原告給付之工程款亦係匯入被告王琮仁之帳戶,雨谷公司未受有任何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給付遲延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雨谷公司給付不當得利、賠償給付遲延或違約之損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又被告王琮仁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及用印,復被告王琮仁自陳簽約當時,有明白的跟原告講,是其個人與他簽約,工程款也是匯入其個人的帳戶,已如前述,則被告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堪可認定。又原告與被告王琮仁前申請住保會鑑定時,約定:「雙方於111年1月28日至本會調處,並合意申請鑑識鑑定同意以鑑定結果作為依據,並於111年1月28日終止契約,鑑定費用依比例均攤。」(見本院卷1第44頁),亦即原 告與被告王琮仁同意關於本件之紛爭,將委由住保會進行鑑識鑑定,並合意鑑定之結果得作為訴訟證據,且鑑定費用依比例分攤。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費用,析論如下: ⒈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與被告王琮仁前申請住保會鑑定時,已約定將委由住保會進行鑑識鑑定,並合意鑑定之結果得作為訴訟證據,並於111年1月28日終止契約,已如前述,又原工程及追加工程經住保會鑑識鑑定認定已施作現況價值分別360,260元及102,600元,合計462,860元,而原告已給付原工 程款656,500元及追加工程款120,300元,合計為776,800 元(見本院卷1第49、131頁),亦有原告提出之轉明細可考(見本院卷1第133-141頁),則被告王琮仁就原告溢付之工程款313,9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13940)部分, 其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為不當得利,被告王琮仁應負返還之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琮仁返 還不當得利313,940元,洵屬有據。 ⒉關於減少報酬及給付鑑定費部分: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 ⑵查原工程經住保會鑑識鑑定認定瑕疵修補費用為120,650元 (見本院卷第49頁),且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於7日 內修補瑕疵之通知,然被告並未於期限內修補,顯見其拒絕修繕瑕疵,則原告得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 報酬120,650元,洵屬有據;又原告已先行墊付鑑定費25,900元,而兩造約定鑑定費用由雙方各自負擔1/2,亦有調處書可考(見本院卷1第10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王琮仁給付鑑定費12,950元(計算式:25900÷2=12950),亦洵屬有據,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琮仁減少報酬及給付鑑定費計133,600元(計算式:120650+12950=133600),超過部分,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⒊關於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王琮仁)工程進度滯緩延誤時,甲方(即原告)得以扣款之。一日以一千元計算。如遇天災地變等非人為因素之變故,亦不在此限。」(見本院卷1第113頁)。 ⑵又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施工期限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見本院卷1第113頁),即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為111年1月21日,至原告與被告王琮仁合意終止契約日即111年1月28日止,被告王琮仁遲延日數為7日,則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王琮仁給付違約金7,000元,洵屬有據。 ⒋關於賠償支出租金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為被告王琮仁施工延宕無法如期搬入系爭房屋,自111年2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需另行租屋而支出租金132,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1第143-153頁),然查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為111年1月21日,至原告與被告王琮仁合意終止契約日即111年1月28日止,被告王琮仁遲延日數為7日,已如前述,則原告僅能請求自111年1月21日起 至111年1月28日止之逾期期間支出租金之損害,又原告另行租屋之租賃期間為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見本院卷1第147頁),顯見原告另行租屋期間非屬被告王琮仁施工 遲延之期間,其所支出租金之損害,非可歸責於被告王琮仁,故原告請求被告王琮仁賠償其支出租金之損害132,000元 ,洵屬無據。 ⒌關於回復原狀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琮仁將系爭房屋後陽台灌漿墊高再貼磚與兩造討論之施工內容不符,屬被告王琮仁施工瑕疵,請求賠償回復原狀費用47,000元,又查依住保會112年8月8日住保字 第112011415號函所載,將系爭房屋之後陽台墊高部分拆除 、整平並重貼磁磚以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47,000元(見本院 卷1第480-481頁),故原告請求給付回復原狀費用47,000元 ,亦洵屬有據。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王琮仁給付之費用為501,540元(計算式:313940+133600+7000+47000=50154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320,9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月28日(見本院卷1第167頁)起,及其中180,600元自訴之變更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 月13日(見本院卷2第10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王琮仁給付501,540元,及其中320,9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8日起,及其中180,600元自訴之變更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王琮仁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7,050元 合 計 7,0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