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欠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俊德、陳信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3268號 原 告 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新鈞 被 告 陳信良(歿)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信良間清償欠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信良業已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死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