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許淑鈴即瑋男時間企業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42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徐杰聖 被 告 許淑鈴即瑋男時間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4日起至114年9月2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109年9月24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算,其後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 標利率加年息1.005%機動計付(現為2.346%),惟如未依約 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至111年9月30日止,尚欠本金394,145元及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