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為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01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邱郁婷 陳慕勤 被 告 諾亞全球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40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諾亞全球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諾亞公司)以被告林義翔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間與原告訂立公 司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約定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公司信用卡係授權被告林義翔使用,依約被授權人即被告林義翔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授權使用人使用公司信用卡均視為申請人所使用,被授權使用人該用該公司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含違約金、手續費等)由申請人及負責人暨連帶保證人負全部清償責任,詎被告諾亞公司於110年9月20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2年3月5日止,尚 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97,811元,利息4,155元,其他費用1,200元,合計203,166元,被告林義翔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信用卡申請書、被授權使用人個人資料、公司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契約、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40頁),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