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台灣宅經濟科技有限公司、蔡依娜、呂明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193號 原 告 台灣宅經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依娜 訴訟代理人 莊志豪 被 告 呂明芬 呂明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剛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8日因租賃合約而向原告收取押金新台幣 16萬元,原告以其他方式:前房東詹柔淑(下簡稱詹柔淑)直接移轉押金方式交付上開款項,經被告確認無誤。雙方書面約定被告應於109年1月23日租約終止時退還押金。詎料,清償期屆至被告遲不還款,原告多次訊息催討被告始終拖延,甚至自110年1月1日起失聯,為此,請求被告返還16萬元 之押金。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以下列債權主張對原告之押金相抵銷 ㈠原告積欠之1個月租金債權7萬400元: 原告不否認積欠109年12月份之1個月租金7萬400元(8萬元扣二代健保之餘額)。原告給付租金之方式為:每月租金至被 告2人之銀行帳戶各3萬5200元,有該2人109年10月、11月均收到當月租金之存摺存簿影本可參。被告並未於12月後任何時間將12月之月租金匯至上開帳戶。依據系爭租約第5條後 段約定,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1個月租金債權,與應返還保 證金抵銷,應有理由。 ㈡原告積欠之3個月管理費2萬5800元: 原告不否認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應負擔租賃期間之社區管 理費,積欠109年10、11、12共三個月管理費2萬5800元,被告於110年1月5日代繳,有家美國際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提 供之收據影本為憑。依據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約定,被告主 張代繳之3個月管理費,與應返還保證金抵銷,應有理由。 ㈢原告逾期59天始返還租賃物即地下四層106號車位,應支付違 約金31萬4647元(計算式:5333元×59=31萬4647元),被告僅 以其範圍內之7萬800元主張抵銷: 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及1個車位之租期至109年12月31日止(系爭契約書第1、2條),惟竟將所承租之1個車位(下簡 稱系爭車位)轉租予第三人威煦軟體開發有限公司,租期至110年6月30日止。導致被告僅能收回房屋而無法按期收回車位,影響整體使用收益,被告因無法於短期內促使車位轉租人遷讓,迫於無奈只能容忍轉租人續用車位兩個月(110年1 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共59天),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 難認原告已依債務本旨交還租賃物,按日以5333元計算59天之違約金31萬4647元予被告。被告主張該違約金債權,與應返還保證金抵銷,應有理由。如鈞院認為按日計算5333元之違約金數額過高,被告主張按日以1200元(50元/小時*24小 時)計算59日之違約金合計7萬800元整,應屬適當。被告僅 以7萬800元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金之事實,被告不爭執押金為16萬元,惟主張其有債權得與前揭押金相抵銷。原告對被告主張原告積欠之1個月租金債權7萬400元及原告積欠之3個月管理費2 萬5800元之事實不爭執,故被告自得以該數額9萬6200元( 計算式:7萬400元+2萬5800元=9萬6200元)抵銷之。然,被 告抗辯:原告逾期59天始返還租賃物即地下四層106號車位 ,應支付違約金7萬800元主張抵銷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兩造認為係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15頁第21至29行),依前 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有前述債權之事實舉證責任。 ㈡被告主張原告逾期返還停車位應給付伊違約金7萬800元為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本文明定。復按,押租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租 金之給付及租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銷之效力。而於抵消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書第1、2條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及1個車 位之租期至109年12月31日止,惟原告將所承租之1個車位轉租予第三人威煦軟體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威煦公司),租期至110年6月30日止,有系爭停車位租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5頁)。故,被告抗辯其僅能收回房屋而無法按期收回車位,而足以影響整體使用收益,被告容忍轉租人續用車位兩個月(110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共59天)等語為可信。 ⒊原告雖主張:①我們公司作商務中心,本來就是轉租來做生意 ,我們本來就是二房東,前屋主及現任屋主都知道我們是轉租生意,被告購買時還說不會影響到我們做生意,誰知被告一個月才通知我們,我們被騙了。②我們和威煦公司是滿一年續約,不是第一次租賃。被告要漲租金或是吃掉我們裝潢應該要事先說,被告這樣導致我們差點沒有工作。我們花費500萬元裝潢,現在租客沒有任何改裝,我們損失很大。③我 們在109年6月就威煦公司續約一年,被告109年11月惡意不 續約云云(本院卷第215頁第8行至第17行)。 ⒉然查,觀兩造之租約期限至109年12月31日止,然原告與威煦 公司之租約卻至110年6月30日止,從而,原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至後,原告與威煦公司地下停車位之租約仍然存在,原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對於租約已於109年12月31日屆期,屆 時應返還系爭停車位予被告,應甚瞭然,竟指摘被告欺騙,又提不出被告使用詐術之事實以實其說(若提出亦屬逾時提出應予駁回,詳述如后);加以,原告就租約之年限亦知之甚詳,系爭租賃物是否裝潢,花多少錢裝潢,原告可憑借租約之長短作其商業判斷,竟將其商業判斷失誤責怪被告,寧有是理;系爭租約已明白約定109年12月31日屆至,原告如 要續約,應積極與被告協調,原告竟誆稱被告109年11月惡 意不續約云云(本院卷第216頁第5行),洵非足採。爰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信。 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甲方(被告)得向乙方(原告)請求自 終止契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峻日止,每日新台幣5333元之違約金…」(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8537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5頁),原告自應證明已將系爭車位於109年12月31日返還之事實(然原告未能證明已返還系爭車位 之事實,若其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亦屬逾時提出,應予駁回,詳述如后),依原告與威煦公司之租約於110年6月30日始應返還系爭停車位,原告既主張威煦公司早於該日返還,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然未提出之(縱其後提出,亦屬逾時提出,應予駁回,詳述如后),原告既逾時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自應以被告之抗辯第3人威煦公司於110年2月28日返還為真實,原告自應給付110年1月1日至同年2 月28日未返還系爭車位之違約金。 ⒋復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懲罰違約金之約定,係基 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拘束。原告尚非智慮淺薄之人,經過深思熟慮後方簽署系爭租賃契約,原告自願受該租約拘束,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難認原告已依債務本旨交還租賃物,自應按日以5333元計算59天之違約金31萬4647元予被告。然被告僅主張該違約金債權7萬800元,與應返還押金抵銷,在其得請求之範圍內,應有理由。 ㈢依逾時提出之法理,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13頁第29行),基於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及司法之公信力,自應駁回其後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 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㈣本院曾於112年4月27日以北院忠民壬112年北簡字第4193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2年5月3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65頁 ),並延長期限至112年6月9日(如附件2),然迄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聲請傳訊證人詹柔淑、劉原宗、李婉瑜等外,然其訊問之問題顯有不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再度發函闡明請其調整訊問之問題,否則本院認定原告捨棄該等證人(如附件3),然原告迄今竟遲誤陳報,未獲置理,餘皆未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允許原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被告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原告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13頁第29行),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選擇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如允許原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 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13頁第29行),基於被告訴訟權之保障、 訴訟程序選擇權之尊重(被告前曾不行使責問權,然原告竟對於本院命其補正事項不理睬,被告於第2次辯論期日行使 責問權,自有不願意再給原告補正之機會之意)、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及司法之公信力,自應駁回其後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押金16萬元與被告之債權相抵銷為0元( 計算式:押金16萬-兩造所不爭執9萬6200元-系爭車位遲延 返還之違約金7萬800元=-7000元),從而,原告之請求已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附件1(本院卷第59至64頁): 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原告一㈢、二㈠㈡、 三㈠㈡;被告一㈠㈡、二㈠㈡、三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 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 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原告於108年7月8日向被告租賃房屋 而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押金16萬元交付被告,今租約終止請求被告返還16萬元之押金…」,並提出租賃公證書、押金收據為證,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異議,惟未載明其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請於112年5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除認為被告對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外,亦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2年5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 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證明有債 權可供抵銷押金之事實,如:積欠水、電、瓦斯費提出該等單據、依系爭租約第11條原告遲延遷出提出該遲延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依系爭租約第12條原告遺留物被告命人處理之費用,提出費用之單據或傳訊處理之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如被告否認前開事實,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原告已於何年何月何日已點交予被告,有證人乙可證…)。請原告於112年5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傳 訊之詢答內容,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2年5月1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2年5月1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修復之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 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不清楚之部分(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2年5月12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⑴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⑵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 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 為該光碟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2年5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附件2(本院卷第169至172頁): 一、按「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伸長或縮短期間,由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如因有重大理由而遲誤本院命補正之期間者,法院自得審酌情形予以伸長或縮短期間之。本院112年4月27日命補正函雖命被告於112年5月12日前補正資料,然被告於112年5月15日收受(112年5月4日寄存送達),顯然不及準備並補正本院要其補正之資 料,自屬有重大事由,茲將命兩造補正之期限特予延長至112年6月9日,以利兩造準備訴訟資料,並維護兩造之訴訟權 。 二、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原告㈡、 ㈢、㈣;被告㈡、㈢、㈣,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 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 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 如雙掛號): ㈠本院112年4月27日北院忠民壬112年北簡字第4193號函命兩造 補正之期限特予延長至112年6月9日,以利兩造準備訴訟資 料,並維護兩造之訴訟權。 ㈡被告於112年5月19日之答辯狀主張:「…原告積欠1個月租金7 萬400元」、「原告積欠3個月之管理費…」等語。原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原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清償事實之人,需對該事實負舉證責任,請原告於112年6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給付109年12月 份租金之金流資料…;③提出給付109年10、11、12月份管理 費之收據或轉帳資料…;④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被告就以上事實群亦有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並請被告於112年6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被告抗辯原告逾期返還租賃物地下4層106號車位(下簡稱系爭 車位),應支付違約金31萬4647元,並提出被證4為證。原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原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請原告於112年6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如證明客觀上租用該系爭停 車位之價格,如每日租用該大廈之車位,每日最高僅收受XXX元…;③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 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被告就以上事實群亦有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並請被告於112年6月9 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 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㈣被告抗辯原告因使用管理不當,致支出修繕費用為1萬6150元 及依租賃契約應負擔清潔費4250元等語,惟被告僅提出被證5之報價單為證。然而,該報價單僅能證明被告曾僱工修繕 ,對於修繕之原因並無法證明是原告所致。原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原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請兩造於112年6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其餘之規則引用本院112年4月27日之函件。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附件3(本院卷第203至204頁): 一、覆原告112年6月27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經查,原告前揭狀中聲請傳訊證人詹柔淑、劉原宗、李婉瑜為證人,然皆記載訊問事項,然經本院審核後認為:①原告提出之所有問題皆為誘導訊問,且問題過長,嚴重違反本院諭知之規則;②加以,原告問的是法律用語,不宜詢之證人,蓋該問題若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詢問是否「承諾」,為法官依卷證判斷之問題,不宜詢問證人,且證人對於「承諾」、「承認」、「同意」…間之差別,應無法了解…是故問證人何 人是否承諾並非適當),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應得被告之同意始可,若被告未於112年7月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前具狀同意,本院則認為被告不同意傳訊證人問原告所擬問題;③證人應就其所見所聞將事實告知,而非僅就原告之問題簡單地答「是」或「不是」,原告之問題顯然違背證人應就始末陳述之原則,足認原告之問題有不適當之情形。請原告將所有問題予以調整,故請原告應於112年7月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補正提出前開訊問事項至本院,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原告捨棄傳訊該證人。因等待原告補正訊問事項,故證人先不宜傳訊,待原告補正後再傳訊。 三、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