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李慧珠、吉菓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406號 原 告 李慧珠 被 告 吉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國祥 被 告 黃心宥(原名:黃云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遭被告吉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菓公司)人員即被告黃國祥推銷刷卡新臺幣(下同)3萬元入會而受詐 欺,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在臺北市松山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心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 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吉菓公司之負責人原為被告黃心宥,後變更為被告黃國祥。被告黃國祥於民國110年3月9日下午3時許,代表被告吉菓公司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召開吉菓 Ichico快樂農場說明會,當場發給原告等在場者快樂專案申購單,推銷3萬元的入會費,被告吉菓公司即贈送青檸丹4瓶與土雞蛋4盒,並允諾之後每月支付833元外加土雞蛋2盒給 入會會員,原告當場使用信用卡支付3萬元入會費予被告吉 菓公司。詎被告吉菓公司未依約給付前開內容,原告報警處理,被告吉菓公司於111年1月19日始匯款3萬元予原告。依 被告吉菓公司宣告的土雞蛋l盒500元與青檸丹4瓶4,998元計算,自110年3月9日起至112年2月9日起訴止,共23個月,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4萬9,15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又原 告領有殘障手冊,靠微少的政府補助度日,因遭被告詐騙使生活拮据、寢食難安導致極度睡眠障礙問題,原告除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違約金或損害金4萬9,157元之五倍懲罰性賠償外,並請求慰撫金1萬元。以 上合計25萬5,785元(計算式:49,157×5+10,000=255,785) 。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50條、消 保法第51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5,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吉菓公司及黃國祥方面: 1.被告吉菓公司與原告於110年3月9日簽立合約,原告於110年3月底逕向其胞妹李慧端及吉菓人員堅稱拒收吉菓公司 任何入會禮,並要求吉菓公司退費,惟吉菓公司係因會員系統轉換而有漏單,提領商品延後等情事給付遲延,原告聲稱解除契約,並以詐欺案件報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0384號案件受理,被告黃國祥於偵查中證稱其任職於被告吉菓公司,被告吉菓公司於110年3月間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舉辦農產品說明會 並招收會員,加入會員需繳納3萬元,期限為2年,會員可取得20,000點會員點數,於2年內可每天使用吉菓公司商 城購買農產品,如不購買農產品,所繳納的會費亦可以用於兌換雞、蛋及公司所有產品,於2年會員到期後,使用 商城則會收取服務費。 2.吉菓公司並沒有每月給833元與會員之制度,應係會員自 行試算20,000點會員點數相當的價值;原告確有加入吉菓公司會員,但因公司系統問題,至110年4月開始匯入會員系統,經查詢係會員系統轉換時有資料漏單,需再向系統商確認情況;被告黃國祥有向原告表示願退費3萬3,000元,但是原告不同意。訴外人趙弘仁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稱伊受吉菓公司委託設計、管理會員系統,於ll0年3、4 月間因原廠商無法配合吉菓公司要求,由伊接手處理,可能係舊會員系統發生問題,所以會員資料有漏等語,被告吉菓公司待司法調查一個段落,經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吉菓公司於110年1月19日匯款3萬元至原告 郵局帳戶。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又 被告等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亦無民法第148條、第250條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情形,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另原告謊稱因靠微少的政府補助度日、被詐騙該金額使生活拮据、且因被詐騙寢食難安導致產生極度睡眠障礙問題。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心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50條、消保法第51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吉菓公司於110年3月9日簽訂契約,原告當場 支付3萬元入會費成為會員,嗣原告因故報警處理,被告 吉菓公司則於111年1月19日匯款3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之 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20384號不起訴處分書、黃國祥與吉菓公司名片、吉菓 公司Ichico快樂農場快樂專案申購單、原告之玉山銀行消費證明書及郵局帳戶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復主張被告有允諾之後每月支付833元外加土雞蛋2盒給入會會員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吉菓公司有同意入會後每月支付833元及土雞蛋2盒給入會會員之事實。又原告曾對被告黃心宥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38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復觀諸訴外人即原告胞妹李慧端於偵查中所稱:「伊為告訴人胞妹,伊有推薦告訴人加入吉菓公司會員,伊自己也有加入會員,伊推薦告訴人加入後,還有要拿農產品「蛋」給告訴人,但是告訴人不願意接受,後來就說要退費」等語,及證人趙弘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受吉菓公司委託設計、管理會員系統,於110年3、4月間因原廠商無法配合吉菓 公司要求,故由伊接手處理,可能係舊會員系統發生問題,所以會員資料有漏」等語,尚難認被告等有何故意詐欺原告之事實。再原告已給付之入會費3萬元,被告已匯款 予原告;至於原告入會後,縱認被告吉菓公司有同意贈送青檸丹4瓶與土雞蛋4盒之事,惟依上述證人李慧端之證述可知,原告已向被告吉菓公司表示要退會及拒絕接受任何產品,亦難認此部分為原告之損害。故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計算式請求被告應給付4萬9,157元,尚非有據。則原告復以消保法第51條主張以5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及慰撫金1萬元,亦非有據,不能准許。又本件兩造並無違約金之約定,自無民法第250條之適用,且無證據認定被告有違反 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原告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為請求,亦非有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50條、消保 法第51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5,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復以民事陳報狀主張被告以不實廣告使原告誤信為真而消費或入會,並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暨提出原告與李慧端間之對話內容截圖,惟此乃渠等間之對話,並無法證明被告吉菓公司或黃國祥曾向原告允諾之事實為何,此證據尚無礙於本判決結果之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項目 數量 金額 入會費 1 30,000元 入會禮青檸丹4瓶 1 4,998元 入會禮土雞蛋4盒 4 2,000元 每月支付現金833元 23 19,159元 每月土雞蛋2盒(1,000元) 23 23,000元 以上扣除被告吉菓公司已匯款3萬元,尚餘49,1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