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434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歐達開 童威齊 被 告 運轉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徐威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HOT大聯盟加盟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及 合約附加條款,加盟期限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 止,合計3年,被告於110年2月起,即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及第10條第7款約定繳付認證費,自110年2月起至8月止 ,共有114,672元認證費用未償付,其於第二年內即違約, 應付違約金150,000元(計算式:三年總貸款業績30,000,000元,乘以0.5%,等於150,000元)。又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2條第4項至第6項約定,被告因未達貸款業績,應償付商 標權利金44,800元【計算式:應達業績(6,670,000-實績2, 190,000)×1%】,綜上,被告尚欠原告309,472元(計算式 :認證費114,672元+違約金150,000元+商標權利金44,800元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附加條款、本票、授權書、解約金試算表、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24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 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馬正道